执行中给付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几个问题的探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6 20:34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则:“被实行人未按判定,判决和其他法令文书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职责的,应当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这便是关于实行中给付金钱职责的拖延实行职责的详细标准。在实践中,对拖延实行职责的适用条件、拖延实行债款的确认、拖延实行期间的核算等问题经常出现了解纷歧、难以掌握的状况。对此,本文试作浅显讨论。
一、关于实行中给付金钱职责的拖延实行职责的适用条件问题
(一)两种代表性观念的剖析。对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则的给付金钱职责,拖延实行职责适用条件的了解,主要有两种观念:第一种观念把该条规则看作是一种强制实行办法,主张在实行中直接适用,“被实行人未按法令文书指定的期限实行给付金钱职责的,人民法院除应强制被实行人实行给付金钱的职责外,还应责令其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①第二种观念把它看作是一种民事职责,主张在裁判中适用,“首先在判定时,法令文书应写明职责人要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②了解不同,对同一案子,将得出两种不同的适用拖延实行职责的成果。
例一:甲因买卖合同拖欠乙货款2万元,届期未归还而见诸诉讼,法院判定甲在判定收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欠款及利息(利息按约好核算至还清之日止)。判定收效后,甲仍未付清货款,乙向法院请求实行。
依第一种观念,甲除了按判定归还欠款及利息外,还应承当双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的职责。其适用民诉法第232条的条件是只需被实行人未按收效的法令文书确认的期限实行给付金钱的职责,就应适用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则,收效法令文书是否确认拖延实行职责在所不问。而依第二种观念,则甲仅需按判定确认的职责实行即可,拖延实行职责应在收效的法令文书中确认,亦即把民诉法第232条规则作为实体判决的根据。由此可见,两种观念下对金钱给付职责拖延实行结果的适用条件天壤之别。前者从法条的文义了解动身,着重被实行人不实行职责的职责,以为拖延实行职责的适用条件是“被实行人未按收效法令文书指定的期限实行给付金钱的职责”。后者则从民事职责公平的视点,着重一个违法行为只得承当一次职责,以为债款人尽管未按收效法令文书指定的期限实行给付金钱的职责,但法令文书无确认拖延给付职责的,也不能追究其拖延职责,其适用条件是“在法令文书中有确认的决断”。两种观念在实务中都遇到难题:
就第一种观念而言,注重法条语义了解,也能凸现民诉法第232条的立法意图,但面临下例则无法体现法令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