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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2年修正)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5 18:55

发布部分: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布告第18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改〈江苏省作业病防治法令〉的决议》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经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改《江苏省作业病防治法令》的决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作业病防治法令批改案(草案)》,决议对《江苏省作业病防治法令》作如下批改:一、将第二条批改为:“本法令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别出产经营者。”二、将第十条批改为:“出产或许引入有毒工业新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则处理相关手续,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提交中毒救治与防护办法等材料。”三、将第三章章名批改为“监测和检测”。四、将第十七条批改为:“依法树立的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资质认证的作业卫生技能服务机构,担任对有害作业单位进行作业病损害要素的卫生检测、点评。“卫生检测有必要严格履行国家和省有关检测规范和技能规范,不得违背国家规则重复检测。”五、将第十八条批改为:“有害作业单位有必要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的规则,定时承受作业病损害要素的卫生检测、点评。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检测成果有贰言的,能够在接到检测成果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则请求复检。”六、将第十九条批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担任的作业病损害要素日常监测,并保证监测体系处于正常运转状况。”七、将第二十条批改为:“作业病损害要素的卫生检测成果是点评和确定有害作业场所是否契合国家作业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的依据。”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批改为:“树立作业性健康检查准则。作业性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同意的医疗卫生机构承当。”九、将第二十四条批改为:“作业病确诊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同意的医疗卫生机构承当。”十、将第二十五条批改为:“作业病确诊的判定,由劳动者或许其所在单位向作出确诊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请求;作业病确诊争议由设区的市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安排作业病确诊判定委员会进行判定。对设区的市作业病确诊判定委员会的判定结论不服的,能够在接到确诊判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卫生行政部分请求再判定。”十一、删去第三十七条。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十三、在附则原第四十五条之后添加一条:“本法令第二条规则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别出产经营者以外的用人单位,发生作业病损害的,其作业病防治活动,能够参照本法令履行。”此外,依据本决议对部分条文的次序作相应调整。本决议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江苏省作业病防治法令》依据本决议作相应的批改,从头发布。江苏省作业病防治法令(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经过依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改〈江苏省作业病防治法令〉的决议》批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备、操控和消除作业损害,防治作业病,维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拟定本法令。第二条本法令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别出产经营者。第三条作业病防治作业有必要遵循防备为主的政策,实施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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