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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8 12:15
出资人对企业实行出资职责后,假如出资人不想进行股东资历挂号的,能够挑选其他人代其进行挂号。出资人为了保证自己的出资的利益,一般会与挂名股东签定一份股权代持协议,那么股权代持协议法令效能是怎样的?下面由听讼网小编为读者进行回答。
股权代持协议法令效能
【案情】
陈某与吴某签定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好由陈某对某公司实践出资,以吴某的名义持有该公司相应的股份。实践上,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以及挂号机关挂号的都是吴某的姓名。
【不合】关于该协议的效能该怎么确定?有三种不同定见:
榜首种观念以为,该协议为有用协议,两边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好实行相应的责任,享有相应的权力。该协议完全是两边自在意思的表明,也没有违背法令强制制止规则,应当有用。
第二种观念以为,关于触及产业方面的效能有用,关于触及股东身份联系的内容,满意必定条件有用。
第三种观念以为,关于触及产业方面的效能有用,关于触及股东身份联系的内容,归于无效署理。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念,首要理由如下:
首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则(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说三》)第二十四条榜首、二款规则,有限职责公司的实践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缔结合同,约好由实践出资人出资并享有出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践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能发作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则的景象,人民法院应当确定该合同有用。前款规则的实践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出资权益的归属发作争议,实践出资人以其实践实行了出资责任为由向名义股东建议权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其次,《公司法解说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则,实践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赞同,恳求公司改变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处理公司挂号机关挂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顺次规则,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赞同就归于有用。
可是从民法原理剖析,股权代持协议中关于身份的署理部分,应当根据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令行为不适用署理的准则,否定其身份署理的效能。《关于审理外商出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则(一)》(以下简称《外商出资司法解说》)采用此观念。第十四条规则,当事人之间约好一方实践出资、另一方作为外商出资企业名义股东,实践出资者恳求承认其在外商出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许恳求改变外商出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因而,笔者赞同第三种观念。
上述便是小编对“股权代持协议法令效能”问题进行的回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说的规则,股权代持协议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则的景象,实践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能发作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该合同有用。假如读者需求法令方面的协助,欢迎到听讼网进行法令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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