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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债务人是否代位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4 04:26
[案情]
债款人张某对债款人王某享有金额确认的已到期债款,而王某对次债款人李某的债款因为某原因金额没有确认。这时张某对李某提起代位权诉讼。
[不合]
在案子审理中,存在二种不同的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因为王某对李某的债款并未清晰,所以这仅仅一种预期的而非实际的利益,故张某能够代位的规模不清晰,应该等王某对李某的债款金额确认后张某才干提起代位权诉讼。
第二种定见以为:王某对李某有实际的到期债款,其金额不确认并不影响代位权的建立,故张某能够提起代位权诉讼。
[剖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从理论上讲,在评论“债款确认”时,存在债款人与债款人之间的债的联系和债款人与次债款人之间债的联系两种景象。关于前者理应要求债款合法、确认,而对后者也要求债款有必要确认则不当。因为债的相对性的存在,债款人与次债款人之间的债的联系是否确认,对债款人来讲很难切当了解。将债款人与次债款人之间的债款债款联系确认作为代位权建立的要素,会使债款人提起代位诉讼反常困难,这将使代位权准则维护买卖安全的功用大为下降。
从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十一条只提到了:(一)债款人对债款人的债款合法(二)债款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款,对债款人形成危害(三)债款人的债款已到期(四)债款人的债款不是专归于债款人本身的债款;很明显这儿并没有要求债款人对次债款人的债款确认。结合该《解说》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债款人以次债款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款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能够追加债款人为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款人对债款人的抗辩,能够向债款人建议。”,能够看出司法解说现已为不确认债款在庭审中确认化留下了操作空间。所以定论很清晰:仅凭债款人对次债款人的到期债款不确认这一点并不影响债款人代位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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