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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4 09:09
有学者以为,国有单位的作业人员使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单位公共资产的,应以贪婪罪论处。因而,职务侵吞罪的主体,只能对错国有单位的人员。另一种观念以为,该罪主体包含国有单位的人员。由于其间经手、办理资产的劳务人员不属于国家作业人员,其能够成为职务侵吞罪的主体。笔者原则上附和第二种观念。可是,应当弥补阐明的是,把公司、企业的劳务人员与董事、司理、监事等办理人员与劳务人员相提并论,把使用行政办理职务与使用劳务作业之便相提并论,无疑与现行刑法典关于贪婪罪的规则所表现的“从严治吏”思维相左。仅仅由于多年来一直在贪婪主体中包含有劳务人员,而现行刑法典没有关于事务侵吞的专门规则,然后不得不对“使用职务上的便当”作广义的解说,以将一部分劳务人员归入职务侵吞罪的主体规模。
依照一部分人的观念,现行刑法典第271条所规则的单位包含国有单位,可是否包含国家作业人员,又有不合。一种观念以为,可包含国家作业人员在内。由于贪婪罪的目标只能是公共资产;假如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其非法占有的是公共资产,应以贪婪罪确定;如不是公共资产,则应确定为是职务侵吞罪。至于什么是公共资产,又有肯定控股与相对控股之争。
笔者以为,第271条中尽管含有国有单位,但主体却不能包含国家作业人员,因而,只要是被国有单位委派来的,并使用职务之便占有单位资产的,不问是否为公共资产,都应以贪婪罪论处。这样处理,原因在于:(1)第271条第2款规则“犯前款罪的”,即指占有“本单位资产的”,并无对产业性质的约束;(2)这样处理,是完全遵循“从严治吏”精力的应有之义;(3)现行刑法典第382条第1款贪婪罪的界说是贪婪罪的最一般、最典型的类型,而第271条第2款则是贪婪罪的特别类型,两者在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一致。这样的立法例,相同存在于现行刑法典第263条所规则的抢劫罪与第269条规则的准抢劫罪,以及第385条规则的纳贿罪与第388条规则的纳贿罪的特别方式——斡旋纳贿行为中。(4)在所有制呈现多种方式的条件下,依然坚持用公有与私有来区别产业性质,把本属公私混合所有制的产业一定要依照什么份额区别为公有与私有,也是与市场经济条件下产业关系的发展方向各走各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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