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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5 01:28

一、稳妥合同无效的原因
理论上,合同无效有肯定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分。在我国法令中,合同无效均指肯定无效,即无效合同的无效乃自始、当然、确认地无效,故不会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令结果。但是,作为一项法令现实,无效合同仍是会发生必定的法令结果。在确认此法令结果时,有必要考虑合同无效的原因。
依据《稳妥法》、《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则,存在下列景象之一的,稳妥合同无效:1、稳妥金额超越稳妥价值的,超越的部分无效(《稳妥法》第40条);2、爸爸妈妈为子女投保逝世稳妥超限额的,超越的部分无效(《稳妥法》第55条);3、免责条款未清晰阐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稳妥法》第18条);4、稳妥条款存在革除稳妥人一方职责、加剧对方职责、扫除对方首要权力之景象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5、稳妥合同的主体不合格的(《民法通则》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10条);6、投保人对稳妥标的无稳妥利益的(《稳妥法》第12条);7、逝世稳妥合同未经被稳妥人赞同的(《稳妥法》第56条);8、一方以诈骗、钳制手法缔结,并危害国家利益的(《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9、歹意勾结,危害国家、团体或许第三人利益的(《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10、以合法方式掩盖不合法意图(《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11、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12、违背法令、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则的(《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
对前述导致稳妥合同无效的原因,依据不同标准,可作不同分类:依结果是导致稳妥合同悉数无效,仍是部分无效,可分为悉数无效的原因与部分无效的原因。依此标准,前述1、2、3、4为部分无效的原因,5、6、7、8、9、10、11、12为悉数无效的原因。依无效原因来自当事人的不同,可分为来自投保人一方(包含投保人、被稳妥人及受益人,下同)的无效原因、来自稳妥人的无效原因。依此标准,前述1、2、6、7必为来自投保人一方的无效原因,3、4必为来自稳妥人的无效原因,5、8、9、10、11、12则既或许为来自投保人一方的无效原因,也或许属来自稳妥人的无效原因,得视具体情况而定。
《稳妥法》既未规则稳妥合同无效的法令结果,亦未就无效稳妥合同的处理作任何规则。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处理无效稳妥合同无法可依。现实上,稳妥合同不只受《稳妥法》标准,还受《合同法》调整①。就对合同的规则而言,《稳妥法》与《合同法》之间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联系,当《稳妥法》无特别规则时,应适用《合同法》之规则。因而,《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法令结果的规则对无效稳妥合同应当适用。稳妥合同无效而发生的法令结果有三种:返还产业、危害赔偿与追缴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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