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股权证明为质押还是转让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3 13:23
针对该案中的股权证明为质押仍是转让这一争议焦点,现在有两种观念均有各自的支撑理由。
观念一、该股权证明属质押联系
理由:1、依照《公司法》、《定向征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员工技股处理规则》、《体改委(1993)114号》文件规则:记名股票转让有必要背书并挂号后才收效,所有权才发作搬运。且在A厂安排发放的股权证明(股票证)上清楚记载:股份转让有必要挂号且经董事长赞同。而该股权并未经这些程序,公司仍以徐某的姓名挂号造册。且若为转让,为何陈某在6年时间内都没有进行股权改变、过户?
2、该股权不行能以2000元本金转让。股权证明转手时(即1997年)该股权已价值14000多元,按价值论,徐某怎样也不行能会将该股权以本金方式2000元转让给陈某。依据此两点,该股权证明只能被确定为质押联系。
3、即便系转让联系,徐某也是在不知自己的2000元股份现已量化到14000余元的情况下买卖的,因徐某仅仅工人罢了,在A厂仅仅作业,而没有参加A厂的运营,A厂也未向工人们发布过该厂的运营情况,而陈某则是A厂的副厂长,对运营情况十分清楚,现已知道2000元变成14000余元,依据此,本着公平缓诚实信用的准则,法院应当支撑原告的建议。
观念二、此股权证明属转让联系
理由:1、依据该厂股权转让常规,尽管依照《公司法》等法令法规的规则:记名股票转让有必要背书并挂号后才收效,所有权才发作转让。但该厂在96年转制后,由于是乡镇企业,有多名股东未经董事会赞同暗里转让过户,股权证仍为原股东姓名,而该厂年终分红时,由持有人以手中股权前往收取盈利,财务室认证不认人,这已成为该厂股权转让的常规,即交证不背书。徐某在陈某手中接过2000元,并将股权证交与陈某,已可视为按常规转让该股权。
2、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现实默许。在涉案股权证转手前,即1997年曾经,该股份盈利一贯为徐某收取,1997年,该股权证转手后,至2003年完全改制期间,盈利一贯由陈某收取,徐某并未提出异议(该股权盈利每年400-500元不等)。徐某在知道自己股权价值的情况下,在6年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其行为已可确定为默许抛弃该股权,即默许转让。
3、考虑该股权证转手时的具体情况。该厂在完全改制前,已呈现出一片衰落现象,尽管在97年时该股份价值14000余元,但因不能退股,使其成为一份言而无信,其时转让常规为只付出本金,徐某在缺钱情况下,将手中这份言而无信以本金方式转让与陈某是合理的,也是应该考虑到的。且陈某在受让到该股份后,已承当起了该股份的运营风险,由于该股份可能会增值,也可能会一文不值。
4、还有一个不行忽视的现实要素:即2003年完全改制前,该厂股份因不能退股,只能收取盈利,股东手中只当是拿着不能取钱的存折光收取利息。
2003年,该厂完全改制清算股份,变为以现金或欠条方式将股份回收,这时的股权证又忽然变成了一份能够取钱的存折,且价值又再次翻番达4 万余元。你说谁人不心动,徐某以最初为质押为由要求取回该股权,即取回该股权现值也是能够幻想的。依据其时徐某与陈某的杰出联系,该股权转手时并未签定任何书面阐明。在该股份已价值约4万余元并可变现的情况下发生质押与转让争议胶葛,依据诚信准则应确定该股份其时属转让联系,原告的建议不受法令的维护。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的翁父婆母与被告陈某联系一贯很好,且徐某在1997年前一贯在陈某担任副厂长的A厂作业。A厂原系乡镇企业,该厂在1992年前曾向该厂员工发行了一批记名股票,并拟定了股份合作制规章。其间第11条规则:企业员工个人量化入股,产权归个人,参加分红计息,可转让、可继承,但不能退股。股东职责一章中规则:股东按股份承当企业运营风险职责。
徐某进厂时按其时的政策规则:带资1000元入厂。后又出资1000元,A厂将徐某的2000元作为股份。1996年,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并换发了股票证,其时徐某2000元的股份共值14000余元。1996年改制后,先后有多名员工在不能退股的条款限制下将股份转让与别人,但未处理过户手续。1997年,徐某辞去职务做服装生意,将股权证交与陈某,并从陈某手中取走2000元钱。
但其时两边对股权证问题未作书面阐明。自1997年后,徐某的股份盈利均由陈某收取,徐某未去收取。2003年4月,A厂再次改制,并清算了原有股份价值,回收原股权证,按股份现值以现金或欠条的方式退还给个人,至此,该股份已价值近4万元。2003年8月,徐某找到陈某要求还款2000 元,并要求取回股权证明。陈某以徐某其时是将股份按2000元本金转让给了自己,回绝将股权证明交与徐某,而徐某则坚持该股份证明为质押。至此刻,该股权证明仍是以徐某姓名记名。在取回无望的情况下,徐某申述要求依法取回自己的股权证。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