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2 22:51
“实践承运人”准则是海上货品运送法中的一个重要准则。在我国,这一准则是1992年拟定《海商法》时根据《汉堡规矩》树立的。因为使用时间较短,在实践运用中存在许多紊乱状况。怎么辨认实践承运人,怎么向实践承运人追查职责,不只当事人的做法纷歧,各海事法院的处理也不完全共同⑴。因而,弄清“实践承运人”的概念和法令地位,改动实务中的紊乱局势,以到达树立这一准则的立法目的,是理论上亟需处理的一个问题。 一、我国《海商法》中树立的“实践承运人”准则 “实践承运人”是与“承运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我国《海商法》第46条对这两个概念别离下了界说:“承运人,是指自己或许托付别人以自己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品运送合同的人”;“实践承运人,是指承受承运人托付或转托付实践进行货品运送的人”。 在实践中,实践承运人首要发作在下列三种状况下⑵:一是承运人与货主签定运送合同并进行部分运送后,根据运送合同中的“自在转运条款”,在运送途中将货品交给其他船只转运,这时进行转运的是实践承运人;二是承运人与货主签定运送合同并在合同中就约好某一特定区段的运送将由其别人实行,这时实行特定区段运送的人是实践承运人;三是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运送合同后,不是用自己一切的船只或光船租借的船只,而是预先以定时或航次租船的方式备妥船只,或是以托运人的身份与其他运送公司签定第二份运送合同,然后用其他船公司的船只进行自己承包的运送,这时租借船只的人或第二份运送合同下的承运人是实践承运人。其间第三种状况最为常见。 在规则了实践承运人的界说后,《海商法》在第61条至64条进一步确认了实践承运人的法令职责。根据《海商法》规则,首要,承运人有必要就全程运送对提单持有人担任,即便他将其间的悉数或部分运送使命托付实践承运人进行也是如此⑶;仅有的破例是,在运送合同中现已清晰约好特定运送由特定实践承运人进行,并约好承运人不担任任⑷。要征引这一破例革除承运人的职责,有必要契合四个条件:(1)提单上指定了实践承运人;(2)指定了实践承运人实行的详细运送部分;(3)货品的灭失、毁损或拖延交给发作在该实践承运人泊管货品期间;(4)合同规则承运人对此种丢失能够免责。这便是所谓的联运下的分段职责准则。其次,实践承运人要就他实践进行的运送部分负与承运人相同的职责,这种职责也受《海商法》的调整;但承运人承当法令规则以外的职责或削减法令的权力的特别约好的,除非经实践承运人书面赞同,不然对实践承运人不发生效能⑸。再次,承运人和实践承运人都负有补偿职责的,应当在此职责范围内负连带职责。提单持有人对他们中的任何一方都能够追查悉数职责;当两者之一损失偿付能力时,货主可向另一方要求悉数付出而不必和其内部对职责区分的约好⑹。 根据一般合同法原理,假如合同一方当事人托付别人实行部分或悉数合同职责,实践实行者在托付范围内行事的结果应由托付方承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根据合同直接向实践实行者追查职责。这种合同法原理应用到货品运送合同中,就表现为,在承运人与托运人签定运送合同后,又托付其他承运人进行的部分运送,即所谓的“转托运送”的景象下,只要与托运人签定运送合同的承运人才对托运人负运送合同上的悉数职责,而其他承运人则不对托运人直接担任⑺。实践承运人首要就发作在传统上所谓的“转托运送”的景象下,但树立实践承运人准则后,不只承运人依然对悉数运送担任,并且实践承运人也要承当与承运人相同的职责。因为实践承运人不是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人,他的职责不是根据运送合同,而是根据法令的直接规则,因而是一种“法定职责”。其结果是,就实践承运人实行的运送部分而言,承运人和实践承运人两边别离直接对货主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