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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公司转让债权之行为构成权利滥用时应认定无效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6 02:49
公司以行债券是很正常的,发行债券的意图是取得企业发展所需求的资金,是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法,债券危险是比较低的所以关于购买者来说是一种债款。那么财物公司转让债款之行为构成权力乱用时应承认无效吗?下面由听讼网经过事例为读者进行解说。
[裁判要旨]
财物公司在以整体打包办法处置银行不良财物时,对其间某特定债款人企业而言,若财物公司获益很少,而该特定债款人因债款转让所受丢失甚大时,财物公司之让与行尴尬谓合理行使,己构成权力乱用,应予制止,该债款转让行为应承认无效。
[案情]
1992年10月5日,**轿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向沈阳市公民银行开办的沈阳金融市场拆借资金1亿元,告贷到期后, **股份未实行悉数还款责任。2005年5月27日省工行经营部将10,967万元(本息挂帐)债款转让给中国华*财物办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财物)。嗣后,**股份仍未实行还款责任。2006年6月22日,华*财物向**股份宣布《关于妥善处理银行不良财物的交流函》,要求2006年6月30日前,提出正式的归还或回购计划并书面送交。2006年6月30日,**股份向华*财物宣布《关于回购不良贷款的定见》,公司提出以5-8%的份额回购上述不良财物的定见。华*财物关于**股份提出的回购定见未作回应。2006年8月3日,华*财物在经济日报上发布《中国华*财物办理公司财物处置布告》,表明其具有对沈阳等11个区域方针类剥离财物、丢失类财物及抵债类什物财物,共触及3304户企业,总金额为11,321,201,924.71元,现拟对上述财物进行打包整体处置,特予以布告,欲了解财物包详细信息将登陆华*财物网站。2006年8月26日,中国华*财物办理公司同意对沈阳办事处的整体打包处置项目进行立项,请沈阳办事处依照公司规则赶快拟定正式处置计划报送公司批阅。2006年11月7日,华*财物在辽宁日报上发布财物推介布告,该布告也未列明债款人的详细称号及债款数额,登有欲了解财物包详细信息请登陆华*财物网站字样。2006年11月16日,华*财物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投标布告,表明欲将沈阳、抚顺、本溪、丹东、辽阳、铁岭六区域3177户财物包,财物金额为1,095,501.34万元的不良财物进行投标。示威参与投标的投标人于2006年11月18日前以传真方式报名,投标日期初定于2006年11月15日,开标不超越三个工作日内进行。2006年12月7日辽宁诚信公证处为2006年11月30日华*财物处置不良财物竞价活动出具公证书,证明该次投标活动因未满意华*财物竞价底价要求而停止,但未对该次投标活动的详细投标债款及详细参与人进行公证。2006年12月28日,华*财物与**和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生)签定财物转让协议,约好华*财物将前述财物金额为1,095,501.34万元(包括本案债款)的不良财物及相关权益悉数转让给**和生,转让价款为10,880万元,付出时刻截止2007年3月31日。**和生按约好时刻将悉数价款付出结束。2007年3月,华*财物在将本案债款转让给**和生之后,又以自己名义向辽宁省高档公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股份归还本息算计10,967万元的欠款。华*财物与**股份于2007年4月9日在辽宁省高档公民法院掌管下达到调停协议,协议内容为**股份于2007年9月30日前归还华*财物1500万元,2007年10月30日前,两边另行商定以财物重组计划归还剩下欠款9467万元,如两边未就剩下欠款达到财物重组协议,则**股份向华*财物归还剩下欠款9467万元。2007年4月10日,华*财物就前述调停协议供认债款与**和生签定详细债款转让协议并于2007年4月16将债款转让事宜告诉了**股份。**股份于2007年4月16日、5月31日、7月3日共向**和生付出6,050,260元。2007年12月6日,**股份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股份严重事项布告,内容为:“华*财物就**股份拖欠其本息算计10,967万元的欠款向辽宁省高档公民提起诉讼,两边达到调停协议,内容为**股份于2007年9月30日前归还华*财物1500万元,2007年10月30日前,两边另行商定以财物重组计划归还剩下欠款9467万元。在公司实行调停协议期间,华*财物于2007年4月将公司上述债款打包卖给**和生,截止现在公司己向**和生付款6,050,260元”。2007年12月19日,**股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认华*财物与**和生签定的债款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
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则,判定如下:被告中国华*财物办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和生科技有限公司所签债款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案子受理费590150元由被告中国华*财物办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担负。
[分析]
一、权力乱用的界定及成果
权力旨在使权力者得享用的法令上利益,行使权力旨在保护自己权益的合理行为,法所不由。惟近世法令,已由权力本位进入社会本位,其保护权力,固在保护个人之利益,但一起亦在保持社会之次序及增进公共之福祉,因此个人行使其权力,即不能不管别人及社会之好坏,而恣意为之,尤不能只知有己,而不知有人,以损坏共同生活及社会次序的调和与安靖。故权力行使须受限制,乃属当然。瑞士民法第二条第二项有“权力之显着乱用,不受法令保护”,日本民法第一条第三项有“权力之乱用,不许之”,德国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权力之行使,不许专以危害别人为意图者”,我国台湾区域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项有“权力之行使,不得违背公共利益,或以危害别人为主要意图”等皆有明文规则。所谓权力之乱用,是指权力人行使权力,违背法令赋予权力之本心(权力之社会性),因此法令不供认其行使权力之行为。法令所赋予的权力,其实质非仅在保护权力人,亦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权力人之行使权力,契合法令赋予权力之实质方可。我国现行法令虽未设有权力乱用制止之清晰条文规则,但从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从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笃信誉的准则”及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坏国家经济计划,打乱社会经济次序”;《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实行责任应当遵从诚笃信誉准则”和第七条“当事人缔结、实行合同,应当恪守法令、行政法规,恪守社会公德,不得打乱社会经济次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规则观之,权力乱用制止应为上述法令条文中的应有之义。但上述条文承认的仅系权力是否乱用的一种笼统的标准,在司法适用上不易操作,难收实效。故应选用一客观标准,方能遏止权力行使过程中权力乱用之行为。有无权力乱用,应就权力行使所具有的社会化内在及客观的利益衡量标准加以判别。若权力行使,专以危害别人为意图(自私自利),或以危害别人为主要意图(因权力行使权力人自己得利很少,而别人及社会所受丢失极大)时,则构成权力之乱用。若构成权力乱用,则权力行使所为之法令行为应承认无效。
二、权力乱用制止对本案之适用
华*财物转让债款之行为,难谓系合理行使,已构成权力乱用。理由是:华*财物与**和生缔结的债款转让合同中并无转让价款的约好,从前的财物转让合同中虽有**和生付出价款的约好,但该10,880万元系针对价值100亿余元整个财物包的对价,华*财物、**和生均不能举证证明其针对本案诉争**股份债款所付价款的现实,根据**和生付款10,880万元购买财物价100亿余元及其间**股份债款为10,967万元的现实,承认**和生为购买上述**股份债款而付出的价款尚缺乏2%(为1.71%),此对价与**股份在回函中所提出的5-8%份额回购价有显着差异,亦与华*财物在处置该财物的调查报告中所称对**股份的受偿份额为33.98-40.98%之间,收回额为3800万元说法相差甚远。由此判别,华*财物在关于**股份债款让与上获利较少,而对**股份却危害极大。因该债款之转让别人,**股份籍以期望取得财物重组,求得喘息之时机亦不复存在,根据本案现实,**股份将会面临随之而来的亿元财物被强制执行的困扰,作为仍未摆脱困境的上市公司**股份其境况怎么可想而知。综上,华*财物行使债款转让之行为,自己得利较少,而**股份及社会丢失甚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遵从诚笃信誉准则之规则,其让与债款非合理行使,已构成权力乱用,应予制止,本案诉争债款转让应无效。
三、结语
由此案引发咱们一点考虑,行使权力固属权力人之自在,但法令赋予权力之实质(权力社会性),要求权力行使应依诚笃及信誉办法为之,不然,只知自己,不管及别人,不免连累共同生活及社会次序之调和与安靖,法令对此失衡之利益自应作出调整。尤其是当时财物公司在以整体打包处置银行不良财物过程中,要注意避免国有财物的丢失。数以万亿的国有金融债款的剥离与处置,绝不仅是银行、财物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简略的债款转让联系,而是巨额国有财物的活动与利益再分配问题。为此,利益攸关方博弈剧烈,引发胶葛的某特定债款人企业往往就包括其间。这种债款转让能否在揭露、公平、公平程序下进行,事关整体国民和国家的利益,公民法院在相关案子审理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对财物转让程序、标的等各方面进行要点检查,比较衡量各方利益以定之。以避免追偿诉讼成为少量违法者获取暴利的东西,确保国有财物的安全。本案审理的**股份作为债款人恳求供认债款转让无效案,现在还未有清晰的法令、法规对此相似胶葛予以标准,本案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中有关行使权力应以诚笃信誉及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准则的应有之义,引申出权力乱用之制止准则加以运用,承认华*财物作为权力人在处置诉争的**股份债款时,获利极小,而作为债款人的**股份因该债款之让与所受丢失极大,根据两边利益之考量,华*财物之让与行尴尬谓系合理行使,已构成权力乱用,应予制止,从而承认两边诉争的债款转让行为无效。
该案裁判的理念及成果,与近来最高法院下发的《关于为保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和谐可持续发展供给司法保证和法令服务的若干定见》的告诉中有关在处理金融不良债款转让胶葛案子时,要注意避免国有财物丢失的规则精力相吻合,本案裁判关于当时因财物处置引发的相似胶葛具有必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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