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如何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8 21:52
一、案情介绍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应xx、谷xx犯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于2004年7月5日向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使检察员周向红出庭支撑公诉,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方志华、被告人应xx及其辩护人陈骏飞、被告人谷xx及其辩护人徐江陵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x自 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不合法盈利为意图,在明知别人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冒充宝洁(我国)公司出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向应xx、谷xx二人出售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冒充宝洁(我国)公司的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水,从中不合法获利合计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应xx、谷xx自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不合法盈利为意图,在明知冯xx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冒充宝洁(我国)公司出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一起将冯xx提供给其的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冒充宝洁(我国)公司出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出售给日化产品经销商黄明飞,被告人应xx、谷xx从中不合法获利合计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冯xx、应xx、谷xx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依据。
被告人冯xx、应xx、谷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贰言。
二、法院判定
法院审理以为,被告人冯xx、应xx、谷xx明知是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而予以出售,出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建立。被告人冯xx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是自首,予以从轻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则,判定如下:
1、被告人应xx犯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分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交纳。
2、被告人谷xx犯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分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交纳。
3、被告人冯xx犯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分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交纳。
4、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物人民币120000元,以及扣押于的赃物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三、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相关法令
1.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出售明知是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出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并处或许单处分金;出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
2.司法解释:出售明知是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出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归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则的“数额较大”,应当以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并处或许单处分金。
出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归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则的“数额巨大”,应当以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应xx、谷xx犯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于2004年7月5日向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使检察员周向红出庭支撑公诉,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方志华、被告人应xx及其辩护人陈骏飞、被告人谷xx及其辩护人徐江陵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x自 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不合法盈利为意图,在明知别人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冒充宝洁(我国)公司出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向应xx、谷xx二人出售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冒充宝洁(我国)公司的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水,从中不合法获利合计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应xx、谷xx自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不合法盈利为意图,在明知冯xx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冒充宝洁(我国)公司出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一起将冯xx提供给其的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冒充宝洁(我国)公司出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出售给日化产品经销商黄明飞,被告人应xx、谷xx从中不合法获利合计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冯xx、应xx、谷xx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依据。
被告人冯xx、应xx、谷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贰言。
二、法院判定
法院审理以为,被告人冯xx、应xx、谷xx明知是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而予以出售,出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建立。被告人冯xx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是自首,予以从轻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则,判定如下:
1、被告人应xx犯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分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交纳。
2、被告人谷xx犯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分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交纳。
3、被告人冯xx犯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分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交纳。
4、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物人民币120000元,以及扣押于的赃物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三、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相关法令
1.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出售明知是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出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并处或许单处分金;出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
2.司法解释:出售明知是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出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归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则的“数额较大”,应当以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并处或许单处分金。
出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归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则的“数额巨大”,应当以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