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刑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2 12:13
控制刑作为一种赏罚办法,其核心内容是不掠夺违法分子的人身自在,只约束其必定的人身自在,使违法分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和大众的监督下改构成为社会主义新人。控制刑的履行机关为公安机关,控制自身并不包括掠夺政治权力的内容,被判处控制的违法分子是否掠夺政治权力,由审判机关在判定时予以确认。但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则,被判处控制的违法分子,在履行,未经履行机关同意,不得行使言辞、出书、聚会、结社、游行、示威自在的权力,也就是说违法分子能否行使上述政治权力,取决于履行机关是否同意。笔者以为,刑法的这一规则混杂了审判机关和履行机关的权限,与宪法和刑法的根本精力相悖。
详细理由如下:
榜首,被判处控制刑的罪犯并不当然地被掠夺政治权力。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则与刑法第五十五条和其他法令的有关规则不一致。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3月15日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推举的若干规则》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则: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控制而没有附加掠夺政治权力的,准予行使推举权力,他们可以在活动票箱投票,或许托付有推举权的亲属或许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由此可见,被判处控制的罪犯并不当然地被掠夺政治权力,而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则却无形之中给控制犯烙上了必定不能正常行使政治权力的印记。一起,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则:判处控制附加掠夺政治权力的,掠夺政治权力的期限与控制的期限持平,一起履行。因而,我国刑法立法的原意应是:控制犯是否被掠夺政治权力,审判机关在判定时就现已确认,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则与第五十五条相冲突。假如审判机关未附加掠夺政治权力,罪犯在控制期间不需履行机关同意就可以享有言辞、出书、聚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力。假如审判机关附加判处掠夺政治权力,则罪犯天然就不可以享有政治权力,那么履行机关应遵循判定履行,不能以同意方式使罪犯有言辞、出书、聚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力。
第二,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则与宪法的根本精力不符。我国宪法规则公民有参政议政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力,以及对国家重大问题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志愿,而不受政府不合法约束的自在,公民的政治权力是公民的一项根本权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安排和个人不得随意约束与掠夺。公安机关在案子侦办阶段,对违法嫌疑人采纳或等时,适当地约束违法嫌疑人的政治权力,是为了案子侦破作业的需求,是手法而不是意图。但在控制刑赏罚的履行阶段中,现行刑法规则控制犯行使言辞、出书、聚会、结社、游行示威自在的权力必须经行使行政管理功能的履行机关(即公安机关)同意,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来决议控制犯是否享有上述政治权力,是一种变相的掠夺,这明显与宪法的根本精力不符。笔者以为,应由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来行使这项权力。审判机关对罪犯作出判定控制刑主刑的一起,由其来作出是否附加判处掠夺政治权力,既与赏罚违法的实践需求相适应,也与立法初衷相符,是水到渠成的工作。
第三,该规则混杂了审判机关和履行机关的权限,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则,构成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和履行机关均可对控制犯的政治权力的行使作出决议,构成权力主体的多元化,破坏了法制的一致和完好,影响了法令的严肃性,不只与法学理论相对立,而且导致在适用法令时紊乱局势的呈现。而且由履行机关来同意有很大的随意性,因规范不一致,且没有严厉的法令规则的程序,在相同的状况下,有的罪犯的请求被同意,有的罪犯的请求却没有被同意,影响了赏罚履行的公平性,不利于相等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状况实质上关于控制刑的适用有极大的危害性。程序是为实体而存在,是实体公平的保证,司法公平这个法令产品非经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的运作,就不具有法令意义上的公平。人们遍及承受这样一个知道:对详细事情通过法定程序处理之后的成果,才是公平的。所以,掠夺政治权力的决议由审判机关在判定时作出,契合刑事诉讼法的诉讼理论,可以保证精确有用的履行法令,完成司法公平。
详细理由如下:
榜首,被判处控制刑的罪犯并不当然地被掠夺政治权力。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则与刑法第五十五条和其他法令的有关规则不一致。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3月15日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推举的若干规则》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则: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控制而没有附加掠夺政治权力的,准予行使推举权力,他们可以在活动票箱投票,或许托付有推举权的亲属或许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由此可见,被判处控制的罪犯并不当然地被掠夺政治权力,而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则却无形之中给控制犯烙上了必定不能正常行使政治权力的印记。一起,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则:判处控制附加掠夺政治权力的,掠夺政治权力的期限与控制的期限持平,一起履行。因而,我国刑法立法的原意应是:控制犯是否被掠夺政治权力,审判机关在判定时就现已确认,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则与第五十五条相冲突。假如审判机关未附加掠夺政治权力,罪犯在控制期间不需履行机关同意就可以享有言辞、出书、聚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力。假如审判机关附加判处掠夺政治权力,则罪犯天然就不可以享有政治权力,那么履行机关应遵循判定履行,不能以同意方式使罪犯有言辞、出书、聚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力。
第二,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则与宪法的根本精力不符。我国宪法规则公民有参政议政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力,以及对国家重大问题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志愿,而不受政府不合法约束的自在,公民的政治权力是公民的一项根本权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安排和个人不得随意约束与掠夺。公安机关在案子侦办阶段,对违法嫌疑人采纳或等时,适当地约束违法嫌疑人的政治权力,是为了案子侦破作业的需求,是手法而不是意图。但在控制刑赏罚的履行阶段中,现行刑法规则控制犯行使言辞、出书、聚会、结社、游行示威自在的权力必须经行使行政管理功能的履行机关(即公安机关)同意,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来决议控制犯是否享有上述政治权力,是一种变相的掠夺,这明显与宪法的根本精力不符。笔者以为,应由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来行使这项权力。审判机关对罪犯作出判定控制刑主刑的一起,由其来作出是否附加判处掠夺政治权力,既与赏罚违法的实践需求相适应,也与立法初衷相符,是水到渠成的工作。
第三,该规则混杂了审判机关和履行机关的权限,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则,构成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和履行机关均可对控制犯的政治权力的行使作出决议,构成权力主体的多元化,破坏了法制的一致和完好,影响了法令的严肃性,不只与法学理论相对立,而且导致在适用法令时紊乱局势的呈现。而且由履行机关来同意有很大的随意性,因规范不一致,且没有严厉的法令规则的程序,在相同的状况下,有的罪犯的请求被同意,有的罪犯的请求却没有被同意,影响了赏罚履行的公平性,不利于相等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状况实质上关于控制刑的适用有极大的危害性。程序是为实体而存在,是实体公平的保证,司法公平这个法令产品非经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的运作,就不具有法令意义上的公平。人们遍及承受这样一个知道:对详细事情通过法定程序处理之后的成果,才是公平的。所以,掠夺政治权力的决议由审判机关在判定时作出,契合刑事诉讼法的诉讼理论,可以保证精确有用的履行法令,完成司法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