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中代理人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5 22:16
越来越多的欺诈手法出现在社会上,跟着我们受骗的次数添加,关于欺诈手法我们都变得机敏起来,同一个招式受骗的人减少了。那么,合同欺诈罪中署理人是怎样一回工作呢?接下因由听讼网的小编为我们收拾一些有关于这方面的法令知识,期望能够协助到您。。
2012年,安徽省某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破方某等人使用“加盟署理”为幌子进行的合同欺诈违法案子,期间发现同类案子较多,所以展开会集冲击举动。先后打掉从事此类欺诈活动的公司17 家,拘捕违法嫌疑人19名,受害人合计400多名,遍布全国23个省(市、自治区),涉案金额1530万元。至2014年12月,该系列案子悉数审结,各被告人被以合同欺诈罪判处1至14年不等的有期徒刑。这些不法分子的大致作案流程为:
(一)借用别人身份证,经过署理公司署理,到工商部门注册建立多家公司。
(二)以本公司展开特许运营接收区域加盟署理商出售产品为名,发布虚伪广告,虚伪宣扬公司实力,夸张产品成效;并依照从网上购买的客户资料,打电话向客户介绍公司并推销公司产品,约请客户参与产品推介会。
(三)骗得客户信赖后,诱使其与公司签定区域加盟署理合同,成为“加盟商”;再将从别处贱价购买的产品,转换称号和包装,加高价出售给加盟商;比及加盟商发现上圈套要求退货时,就将公司封闭、刊出,逃避责任。
(四)再建立一家新公司,并替换产品称号及包装,避免原公司加盟商找到他们,采纳上述手法持续骗钱。
办案民警提示有出资“加盟署理”意向的大众,挑选合作伙伴时,要细心调查对方公司及所署理出售的产品及服务,切莫轻信所谓“世界一线品牌”、“商场前景宽广”等虚伪宣扬,不要容易交纳高额“保证金”或购买大批产品,避免受骗受骗。
怎么了解合同欺诈罪中“合同”之意义
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规则合同欺诈罪的罪行时,所用“合同”一词的内在及外延是什么呢?从合同欺诈罪的立法根由看,本罪的“合同”似应指“经济合同”,由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欺诈罪的规则,首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关于当时处理经济违法中详细使用法令的若干问题的回答(试行)》和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欺诈罪案子详细使用法令的若干问题的解说》的内容,而《解说》第二条规则:“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则,使用经济合同欺诈别人资产数额较大的,构成欺诈罪”,其间使用了“使用经济合同”一语。那么修改后的刑法为什么仅用“合同”一词呢?是否有意扩展了合同欺诈罪中“合同”之规模,使之更具包容性呢?
答案应是必定的。笔者以为,正确界定“合同”一词,应从这样几个要素下手:
(1)从合同欺诈罪的客观性质来看,合同欺诈罪之“合同”,有必要是能够表现商场经济联系的。大凡与这种社会联系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婚姻、收养、抚养、监护等身份联系的协议,不在该“合同”之列。
(2)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准则的前提下,考虑惩治违法的最大需求。尽管合同欺诈罪之“合同”根由上为经济合同,但立法根由不该影响刑法的意图解说。换言之,只需除使用经济合同外,还可能有使用其他“合同”进行欺诈且足以打乱商场秩序,而在刑法上将之解说为合同欺诈罪又具有“可猜测性”的,这些可使用的合同准则上都归于合同欺诈之“合同”。
(3)考虑科罪依据的客观可见性。由于罪刑法定准则决议,在合同欺诈罪的确定中,需求能够证明被告人所使用“合同”的存在的依据是最起码的要求。而在总体上,合同具有各式各样的方式,包含书面方式、口头方式和其他方式(公证方式、见证方式)。不同方式的合同,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证难易程度的差异。
因而,从依据的客观可见性要求来说,口头合同一般不该成为合同欺诈罪中的“合同”。但由于口头合同也是合同法承认的一种合法方式,假如被告人的欺诈行为发生在经济往来进程中,所使用的口头合同契合合同欺诈罪之合同要素,且经过签定、实行口头合同进程而骗得资产的,亦应以合同欺诈罪论处,但应从严掌握。
期望能够帮您处理相关的问题。假如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
2012年,安徽省某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破方某等人使用“加盟署理”为幌子进行的合同欺诈违法案子,期间发现同类案子较多,所以展开会集冲击举动。先后打掉从事此类欺诈活动的公司17 家,拘捕违法嫌疑人19名,受害人合计400多名,遍布全国23个省(市、自治区),涉案金额1530万元。至2014年12月,该系列案子悉数审结,各被告人被以合同欺诈罪判处1至14年不等的有期徒刑。这些不法分子的大致作案流程为:
(一)借用别人身份证,经过署理公司署理,到工商部门注册建立多家公司。
(二)以本公司展开特许运营接收区域加盟署理商出售产品为名,发布虚伪广告,虚伪宣扬公司实力,夸张产品成效;并依照从网上购买的客户资料,打电话向客户介绍公司并推销公司产品,约请客户参与产品推介会。
(三)骗得客户信赖后,诱使其与公司签定区域加盟署理合同,成为“加盟商”;再将从别处贱价购买的产品,转换称号和包装,加高价出售给加盟商;比及加盟商发现上圈套要求退货时,就将公司封闭、刊出,逃避责任。
(四)再建立一家新公司,并替换产品称号及包装,避免原公司加盟商找到他们,采纳上述手法持续骗钱。
办案民警提示有出资“加盟署理”意向的大众,挑选合作伙伴时,要细心调查对方公司及所署理出售的产品及服务,切莫轻信所谓“世界一线品牌”、“商场前景宽广”等虚伪宣扬,不要容易交纳高额“保证金”或购买大批产品,避免受骗受骗。
怎么了解合同欺诈罪中“合同”之意义
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规则合同欺诈罪的罪行时,所用“合同”一词的内在及外延是什么呢?从合同欺诈罪的立法根由看,本罪的“合同”似应指“经济合同”,由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欺诈罪的规则,首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关于当时处理经济违法中详细使用法令的若干问题的回答(试行)》和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欺诈罪案子详细使用法令的若干问题的解说》的内容,而《解说》第二条规则:“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则,使用经济合同欺诈别人资产数额较大的,构成欺诈罪”,其间使用了“使用经济合同”一语。那么修改后的刑法为什么仅用“合同”一词呢?是否有意扩展了合同欺诈罪中“合同”之规模,使之更具包容性呢?
答案应是必定的。笔者以为,正确界定“合同”一词,应从这样几个要素下手:
(1)从合同欺诈罪的客观性质来看,合同欺诈罪之“合同”,有必要是能够表现商场经济联系的。大凡与这种社会联系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婚姻、收养、抚养、监护等身份联系的协议,不在该“合同”之列。
(2)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准则的前提下,考虑惩治违法的最大需求。尽管合同欺诈罪之“合同”根由上为经济合同,但立法根由不该影响刑法的意图解说。换言之,只需除使用经济合同外,还可能有使用其他“合同”进行欺诈且足以打乱商场秩序,而在刑法上将之解说为合同欺诈罪又具有“可猜测性”的,这些可使用的合同准则上都归于合同欺诈之“合同”。
(3)考虑科罪依据的客观可见性。由于罪刑法定准则决议,在合同欺诈罪的确定中,需求能够证明被告人所使用“合同”的存在的依据是最起码的要求。而在总体上,合同具有各式各样的方式,包含书面方式、口头方式和其他方式(公证方式、见证方式)。不同方式的合同,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证难易程度的差异。
因而,从依据的客观可见性要求来说,口头合同一般不该成为合同欺诈罪中的“合同”。但由于口头合同也是合同法承认的一种合法方式,假如被告人的欺诈行为发生在经济往来进程中,所使用的口头合同契合合同欺诈罪之合同要素,且经过签定、实行口头合同进程而骗得资产的,亦应以合同欺诈罪论处,但应从严掌握。
期望能够帮您处理相关的问题。假如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