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活动对不同诉讼主体的效力问题是怎样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5 22:31
公诉活动对不同诉讼主体的效能问题是怎样的?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诉讼原理上看,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活动,具有多方面的效能,而且这种效能因主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对检察院的效能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活动,关于检察机关自身也会发生必定的效能,具有必定的拘束力。这种效能首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不再申述的责任。人民检察院一旦提起公诉,关于申述书所指控的人和事,在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判之后,就不得对该人和事再提起公诉。可是,关于存疑不申述或许在申述之后因发现依据不足而撤回申述的案子,因为没有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或许人民法院还没有对案子作出收效判定,所以假如检察院发现新的依据,可以就同一现实对同一人再提起公诉。至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定之后,检察院还能不能就同一现实对其他人提起公诉,或许就同一现实或同一现实中的一部分以不同的罪名对同一人提起公诉,就需要进一步研讨。
2、举证的责任。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活动使检察院自己处于求刑位置,因此具有向法院供给依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建议的责任。在一般程序审理的案子中,检察院有必要派人到会法庭,除了宣读申述书指控违法之外,还有必要向法庭供给满足的可以证明违法现实的确存在而且是被告人所为的依据;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子中,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一起,有必要向法院供给足以证明指控的现实存在的依据。假如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一起,不能供给的确、充沛的依据,就会承当败诉的结果。
3、遵守的责任。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子,由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检察院有必要遵守法院的裁判。这儿涉及到的一个问题是怎么看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关于未收效判定的抗诉,是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应当享有的必定权力。这种权力与被告人的上诉权力相同,归于诉讼权力自身所包括的一种权力。它的行使仅仅为了声明自己的诉讼建议,是在诉讼过程中重申自己的诉讼请求,因此对未收效判定提出抗诉,与是否遵守法院的裁判没有关系。遵守法院的判定,意味着关于法院作出的收效裁判,有必要履行。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诉讼原理上看,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活动,具有多方面的效能,而且这种效能因主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对检察院的效能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活动,关于检察机关自身也会发生必定的效能,具有必定的拘束力。这种效能首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不再申述的责任。人民检察院一旦提起公诉,关于申述书所指控的人和事,在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判之后,就不得对该人和事再提起公诉。可是,关于存疑不申述或许在申述之后因发现依据不足而撤回申述的案子,因为没有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或许人民法院还没有对案子作出收效判定,所以假如检察院发现新的依据,可以就同一现实对同一人再提起公诉。至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定之后,检察院还能不能就同一现实对其他人提起公诉,或许就同一现实或同一现实中的一部分以不同的罪名对同一人提起公诉,就需要进一步研讨。
2、举证的责任。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活动使检察院自己处于求刑位置,因此具有向法院供给依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建议的责任。在一般程序审理的案子中,检察院有必要派人到会法庭,除了宣读申述书指控违法之外,还有必要向法庭供给满足的可以证明违法现实的确存在而且是被告人所为的依据;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子中,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一起,有必要向法院供给足以证明指控的现实存在的依据。假如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一起,不能供给的确、充沛的依据,就会承当败诉的结果。
3、遵守的责任。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子,由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检察院有必要遵守法院的裁判。这儿涉及到的一个问题是怎么看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关于未收效判定的抗诉,是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应当享有的必定权力。这种权力与被告人的上诉权力相同,归于诉讼权力自身所包括的一种权力。它的行使仅仅为了声明自己的诉讼建议,是在诉讼过程中重申自己的诉讼请求,因此对未收效判定提出抗诉,与是否遵守法院的裁判没有关系。遵守法院的判定,意味着关于法院作出的收效裁判,有必要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