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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被告是抢劫既遂还是未遂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9 09:59
【根本案情】 
2008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闫志强、闫志刚预谋后,由被告人闫志强骑一辆赤色大阳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闫志刚,跟侍从中国农业银行魏县双井镇支行取款出来的魏县双井镇河南村连廷银,行至双井镇面粉厂门口,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连廷银拽倒,彼此扯拽,后强行拽走被害人连廷银手中的手提袋及50000元现金,一起致被害人连廷银左手臂、左手、左腿擦伤。 
2009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闫志强、闫志刚预谋后,由被告人闫志强进入中国农业银行内黄楚旺支行经营大厅寻觅作案方针,被告人闫志刚在大厅外守候。当内黄县楚旺镇郭韩村的郭印生取款51000元走出经营大厅后,被告人闫志强骑赤色的大阳125型摩托车带着闫志刚跟随郭印生,当被害人郭印生骑着电动自行车行至安楚路往郭韩村拐的水泥路段时,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郭印生拽倒在地,因郭印生抵挡,二被告人对其进行殴伤,闫志刚抢到郭印生的钱袋子,郭印生拽住闫志刚的臂膀,在拉扯过程中,钱掉了出来,闫志强捡起一部分钱预备走,因摩托车发动不开,且有人路过,二被告人丢下钱逃跑。被害人郭印生的伤情为轻微伤。 
2008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闫志强、闫志刚预谋后,由被告人闫志强骑一辆赤色大阳125型摩托车带着闫志刚,跟侍从河北省魏县双井镇邮政储蓄所取款出来的魏县边马乡尚骈村乡民尚国力及女儿尚豪杰,行至双井镇五中东侧,二被告人抢走尚豪杰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现金16800元。 
【审判】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以为,被告人闫志强、闫志刚以非法占有为意图,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攫取别人数额巨大的资产,且趁人不备,公开攫取别人数额巨大的资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掠夺罪、争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建立。二被告人在掠夺被害人郭印生金钱的过程中,因毅力以外的原因,既未劫取资产,又形成被害人轻微伤的结果,属违法未遂,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分。被告人闫志刚被采纳强制措施后,在司法机关未把握的情况下,自动供述本案确定的榜首起掠夺违法事实及争夺的违法事实,因争夺罪与司法机关把握的为不同种罪过,属自首,对其自动供述的榜首起掠夺违法,亦应从轻处分。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榜首款、第五十六条榜首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人闫志强犯掠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分金人民币八万元;犯争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分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议履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分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闫志刚犯掠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分金人民币六万元;犯争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分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议履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分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闫志强、闫志刚所得赃物六万六千八百元予以追缴。 
【分析】 
本案中,两被告别离构成掠夺罪、争夺罪毫无疑问,但第二起“转化型”掠夺违法是既遂仍是未遂,存在不同的定见,榜首种定见以为是掠夺未遂,第二种定见以为是掠夺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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