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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合同的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4 23:56
自己署理缔结合同,是指署理人以被署理人的名义与自己缔结合同。两边署理缔结合同,是指署理人一人一起担任两边的署理人缔结合同。在此状况下,署理人一起为合同联系中的署理人和相对人,或一起为合同联系中的两边署理人,买卖两边的买卖行为实际上只由一个人施行。前者如A托付B购买出产急需的某种质料,刚好B有该质料欲出售。所以B就以A的名义与自己缔结一份买卖合同,将自己的质料卖给A.后者如A托付B出售纯净水,C一起亦托付B购买纯净水。所以,B别离以A和C的名义缔结一份纯净水买卖合同。现行合同法对上述合同未作规则,1981年拟定的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榜首款第(三)项规则:“署理人逾越署理权限签定的合同或许以被署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许同自己所署理的其他人签定的合同无效。”该法是在方案经济体制下拟定的,显着带有国家公权干涉私权的性质。1993年修定该法时,仍保存了该条款。因原经济合同法对该准则的规则过于准则,未留有任何弹性。所以长期以来,人们一向将该类合同当作署理人乱用署理权的行为,对合同的效能持否定态度。1995年1月,由梁慧星先生收拾完结的合同法学者主张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写稿)》第三十七条规则:“署理当事人两边缔结合同,无效。但契合法令规则或许商业习气的,或许经过两边当事人答应或追认的,不在此限。”第三十八条规则:“署理人以被署理人的名义与自己缔结的合同,无效。但合同纯使被署理人一方取得利益的,不在此限。”⑴该条文被规则在第三章合同效能的无效合同一节中。由此可看出,学者们对自己署理与两边署理缔结的合同效能准则上也是持否定态度的,但一起又作了破例规则。这无异是在原经济合同法基础上的严重前进,使该项准则趋于完善,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对该准则的规则有异曲同工之妙。如《德国民法典》榜首百八十一条规则:“署理人无特别答应,不得以自己名义与自己为法令行为,亦不得为第三人之署理与自己为法令行为;但法令行为系属专以债款为意图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榜首百零八条规则:“不管何人,不得就同一法令行为,为其相对人之署理人或为两边当事人之署理人;但债款之实行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区域《民法典》榜首百零六条规则:“署理人非经自己之承诺,不得为自己与自己之法令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人之署理人,而为自己与第三人之法令行为。但其法令行为,系属专实行债款者,不在此限。”上述立法例虽是对法令行为的规则,合同是法令行为的下位阶概念,其上位阶概念所适用的准则,当然适用于下位阶概念。由此可知,大都国家及区域的法令对自己署理与两边署理缔结的合同效能均予以否定,但一起又都作了弹性规则。1997年5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作业委员会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将该条册除,以为“两边署理与自己署理,准则上不是合同法规则的内容,在民法通则中也有规则。”⑵后合同法征求意见稿虽经数次修正,直至1999年3月15日合同法经全国人大审议经过,该条亦未被采用。原经济合同法对制止自己合同与两边署理合同虽过于准则,短缺必要之弹性,但其究竟触及了署理中的此一重要准则。起草合同法试写稿的专家们采百家之长,又有所立异,对该项准则的设置更为完善,然合同法连该准则的准则都未保存。立法者以该准则准则上不是合同法规则的内容,在民法通则中也有规则为由而未保存,将自己署理与两边署理缔结合同暴露在合同法之外,此在体系上构成显着的缺点。民法通则在第四章署理一节顶用八个条文对署理作了较为祥尽的规则,但对自己署理与两边署理缔结合同没有规则。合同法对无权署理、逾越署理权署理、署理权停止后署理、表见署理等准则都作了清晰的规则。这些准则属民法总则规则的内容,且现行的民法通则中已有详细的规则。依笔者揣度,合同法未采用该准则属立法者“有时为稳重起见,关于一时还看禁绝的问题,暂时放置起来”的状况,⑶此在学理上谓之显着缝隙中的授权型缝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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