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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劳动关系是不是应以事实劳动为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2 05:48

傅某到济南某医院作业后,仅收取劳作报酬,她的档案和社会保险费一向由别的的单位办理和交纳。在这种情况下,傅某究竟与谁存在劳作联系呢?
事例:
傅某于2002年7月到济南该医院作业,直到2009年9月。期间,两边未签定劳作合同,傅某的社会保险费一向由莱州某医院代缴,济南该医院仅每月向傅某付出劳作报酬。2009年11月2日,傅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述,要求承认济南该医院2002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与自己存在劳作联系。仲裁委经审理,判定两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作联系。济南该医院对判定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济南该医院答辩称,傅某的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均由莱州某医院办理和代缴,因而,傅某与莱州某医院存在劳作联系,与自己未树立劳作联系。
法院审理后以为:
《劳作合同法》第7条规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作者树立劳作联系。上述规则将劳作者为用人单位实践供给劳作作为与用人单位树立劳作联系的规范。尽管傅某的社会保险账户在莱州某医院名下,但2002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傅某在济南该医院作业,其为该医院实践供给了劳作,故应确定2002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两边之间存在劳作联系。
法院判定:
济南该医院与傅某于2002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存在劳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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