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4 21:00
原告:广州市海龙王出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汉德,该公司董事长。 托付代理人:章震亚、吕辉,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厚锡,该委员会主任。 托付代理人:何雁飞,广州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侯金炳,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许广汉,该办公室主任。 托付代理人:叶东文,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姚保辉,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广州三联华裔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建勋,该公司董事长。 托付代理人:梁锦豪,广州三联华裔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 托付代理人:卫燕如,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珠江出资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托付代理人:江平,我国政法大学教授。 托付代理人:邱海洋,我国政法大学博士生。 第三人: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锦豪,该公司董事长。 托付代理人:刘恒,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谭宁,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英属处女群岛广阔出资有限公司。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在世东,该公司董事。 托付代理人:毛和文,英属处女群岛广阔出资有限公司职工。 托付代理人:廖雁鸣,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海龙王出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王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外经委)1999年 10月 25日作出的穗外经贸业〔1999〕 233号《关于吊销我委穗外经贸业〔1999〕143号文的告诉》(以下简称 233号告诉)行政处理抉择,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申述讼。 因为被告广州市外经委作出的 233号告诉,直接触及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州市侨办)、广州三联华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广东珠江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都公司)、英属处女群岛广阔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阔公司)等有关部分和企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则,告诉上述部分和企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 233号告诉,仅凭“经研讨”便将原先作出的穗外经贸业〔1999〕143号《关于吊销我委三个批复文件的告诉》(以下简称 143号告诉)吊销,是违法的详细行政行为,应当予以吊销;被告第一次作出的赞同侨都公司建立违背有关法令规则,143号告诉作出的吊销侨都公司的抉择是正确的。我公司依据与三联公司的协议参与了广州侨都项目 50%的出资,具有该项目 50%的开发权,被告吊销 143号告诉后,致使我公司的实践出资得不到法令的维护,更无法从实践出资中获益。恳求吊销被告的 233号告诉,并承当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委依职权于 1999年宣布的 143号告诉因适用法令有误,为此,又依据《中外协作运营企业法》第五条及《广州市外商出资企业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则,以 233号告诉予以纠正。 233号告诉是发给广州市侨办的,属内部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未侵略原告的产业权,原告无权提出诉讼。原告与三联公司的协议属另一法令联络,与 233号告诉无关。 第三人广州市侨办辩称:我办是侨都公司中方协作者三联公司的主管部分,侨都公司的建立、改动等文件须由我办报送被告批阅,233号告诉是被告针对我办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原告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珠江侨都项意图合法出资人和股东分别是三联公司、珠江公司和广阔公司,原告并不是出资人,也不享有出资权益。被告作出的 233号告诉没有侵略原告产业权。原告因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令上的利害联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历。恳求驳回原告的申述。 第三人三联公司辩称:被告的 233号告诉及 143号告诉均与原告没有行政法令联络,也不存在侵略原告产业权的问题。原告 1998年 12月交给我公司的 6000万元,归于我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联络,与 233号告诉无关。恳求驳回原告的申述。 第三人珠江公司辩称:143号告诉和 233号告诉均没有指向原告,原告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233号告诉在纠正 143号告诉时,尽管没有列明现实和引证的详细法令,但并不等于该详细行政行为自身缺少依据。恳求驳回原告的申述。 第三人侨都公司辩称: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是侨都公司的股东,原告与三联公司的出资争议归于另一法令联络,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恳求驳回原告的恳求。 第三人广阔公司辩称:原告与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利害联络,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被告原先作出的吊销侨都公司的 143号告诉,直接损害了侨都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明显是过错的,予以纠正过错并无不当,原告申述理由不能建立。恳求驳回原告的恳求。 当事人向法院供给的首要依据有: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 337号批复、6号批复、9号批复;三联公司、珠江公司和广阔公司签定的《协作开发运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及其规章;三联公司与海龙王公司签定的协议书;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市人民政府处理市九届人大三次会议第 42号方案实施方案的抉择》;珠江侨都筹委会《会议纪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 143号告诉、233号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珠江侨都项目是广州市城市开发的一个要点工程项目,广州市侨办是这个项意图行政主管部分,广州市外经委是担任中外协作运营企业的行政批阅和主管机关。依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抉择,珠江侨都工程项目还专门建立了一个筹委会,担任项目工程的有关规划和规划的审定,并对征地和出资等重大问题进行辅导和协调。1997年 10月 27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作出穗外经贸业〔1997〕337号《关于协作运营广州侨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弥补合同、弥补规章的批复》(以下简称 337号批复),赞同香港嘉宇公司和英属处女群岛爱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光公司)于同月 17日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协作开发运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之弥补合同》及其弥补规章,并赞同由三联公司与爱光公司一起开发珠江侨都项目。 1998年 1月 12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又作出穗外经贸业〔1998〕6号《关于提早停止协作运营广州侨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规章的批复》(以下简称 6号批复),赞同三联公司和爱光公司于同月 8日签定的《停止协作开发运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协议书》,赞同提早停止协作运营广州侨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丰公司)的合同、规章,闭幕该协作公司,并缴回该项意图赞同证书。同月 15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再次作出 9号批复,赞同三联公司、珠江公司和广阔公司建立中外协作企业侨都公司,并赞同了上述三公司于同月 12日签定的《协作开发运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及其规章,赞同其协作企业侨都公司开发珠江侨都项目,并赞同了协作各方的出资份额和共享赢利的份额。 1998年 12月 28日,参与珠江侨都项目出资的三联公司,与海龙王公司签定《协议书》约好:海龙王公司作为珠江侨都项意图一起出资者付出 6000万元,该款也作为获取整个项目中 50%出资开发权益的预付款;三联公司收取该金钱后,即按广州市珠江侨都筹建委领导的指示定见,安排各有关方面打开协作商洽,实行海龙王公司在珠江侨都项目中的 50%开发权等事宜,确保海龙王公司权益;如协作建立,海龙王公司该预付款可转为对由其参与建立的新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如协作不建立,该款三联公司于一个月内连本带息返还;如三联公司不能按期返还,海龙王公司可要求三联公司以土地运用权按每亩 50万元人民币作价归还,即到时三联公司应以 120亩土地运用权赔偿海龙王公司出资的 6000万元人民币,并担任将该土地运用权办到海龙王公司名下。该《协议书》签定的第二天,海龙王公司行将人民币 6000万元通过银行付出给三联公司。 1998年 12月 31日,珠江侨都筹委会办公室作出《珠江侨都筹委会会议纪要》,赞同海龙王公司与南华西组成一个出资组也参与珠江侨都项目 50%的出资,并预备 5亿元人民币的资信证明,参与协作商洽。该纪要清晰表明:假如珠江公司退出,海龙王公司与南华西组成的出资组合可适当进资,以保持工程的正常进行。三联公司可再寻觅另一家协作伙伴,以保持多家协作的局势。期望珠江公司方面持续参与协作,并占有 50%的出资权。 1999年 7月 29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作出 143号告诉致广州市侨办:鉴于我委于 1993年 12月 30日以穗外经贸业〔1993〕904号文赞同三联公司与嘉宇公司协作建立侨丰公司,赞同侨丰公司在市规划局〔92〕城地批字第 39号、第 55号文赞同运用的 654107平方米地块上开发、建造、出售、租借和处理自建的商品房。鉴于香港法庭于 1997年 7月 16日向嘉宇公司宣布清盘令,依据香港法令,嘉宇公司对本公司的产权已无任何处置的权力,所以,由此而延伸的协议、合同均失去了其法令根底。经研讨,吊销我委 337号、6号和 9号批复。接文后,请告诉企业缴回珠江侨都公司的赞同证书,并到有关部分处理相关的刊出手续。珠江侨都项目是我市的重要建造项目,并早已建立筹委会。上一年 12月 29日的珠江侨都筹委会会议上又清晰了若干事项,望三联公司能按市府要求进一步做好各方面作业,确保工程能依法顺畅推动。同年 10月 25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作出 233号告诉致广州市侨办,全文是:“我委于 1999年 7月 29日宣布穗外经贸业〔1999〕143号文《关于吊销我委三个批复文件的告诉》,经研讨现予以吊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则:“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以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作业人员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略其合法权益,有权按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则,提申述讼应当有详细的诉讼恳求和现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十二条规则:“与详细行政行为有法令上利害联络的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对该行为不服的,能够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外经委是广州市人民政府担任中外协作运营企业的批阅和主管机关,其作出的 233号告诉尽管是以内部发文的方式直接发给广州市侨办,并抄送三联公司、珠江公司等有关单位和企业的,可是,该告诉的内容触及了广州市外经委原先作出的 143号告诉以及 337号、6号和 9号批复的法令效力问题,并且还直接触及到有关相对人对珠江侨都项意图运营权问题,明显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力责任内容,发生了新的行政法令联络。关于行政联络的有关当事人来说,233号告诉应归于可诉性的详细行政行为。 233号告诉以及与其有关的 143号告诉和 337号、6号和 9号批复,都是广州市外经委按照职权对特定的有关中外协作企业的建立、改动或许吊销实行的行政批阅行为,由此而发生的行政法令联络,应该只限于特定的规模,即按照法定的程序直接参与广州市珠江侨都工程项目协作开发的中、外企业。珠江侨都工程项目是一个协作开发项目,任何参与对珠江侨都工程项目出资和开发的企业,都要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具有中外协作运营企业性质的侨都公司,以侨都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出资和协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协作运营企业法》第五条规则:“恳求建立协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协作者签定的协议、合同、规章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部分或许国务院授权的部分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检查赞同机关)检查赞同。”第十条规则:“中外协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协作企业合同中的悉数或许部分权力、责任的,有必要经他方赞同,并报检查赞同机关赞同。”因为海龙王公司没有与珠江侨都项意图各协作方签定协作合同和规章,更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经赞同参与珠江侨都公司,所以,对珠江侨都工程项目并不享有出资开发权。因而,广州市外经委对珠江侨都项意图协作开发事宜所作出的批阅行为,与海龙王公司未构成行政法令联络。 原告海龙王公司与第三人三联公司签定的有关协议,是两边当事人对参与珠江侨都工程项目协作运营的意向,并且两边当事人对终究能否参与珠江侨都工程项目协作运营,分不同状况作了相应的约好。尽管该协议得到了部分实行,原告海龙王公司向三联公司付出了 6000万元用于对珠江侨都工程项意图出资,可是,能否享有对珠江侨都工程项目协作开发的出资权,并不仅仅取决于三联公司的意向,海龙王公司交给三联公司的 6000万元只能证明海龙王公司与三联公司两边之间构成了民事法令联络,并不能作为现已享有对珠江侨都工程项目协作开宣布资权的依据。 珠江侨都筹委会是广州市为加强对珠江侨都协作工程项意图微观经济处理而建立的一个临时性安排。该安排不是一级行政机关,更不是法定中外协作企业的主管部分。该安排的性质抉择了其作出的任何抉择,只能是具有建议或辅导性的定见,而不具有行政法令效力。珠江侨都筹委会办公室依据筹委会 1998年 12月 31日作业会议的内容作出的关于赞同海龙王公司参与珠江侨都工程项意图纪要,是该安排对有关作业提出的意向性定见,并不是政府的行政抉择,对有关当事人也没有强制力。海龙王公司以该会议纪要作为政府主管部分的行政抉择,以此承认其具有对珠江侨都工程项目 50%的开发权,缺少现实上和法令上的依据。 综上,原告海龙王公司以为被告的 233号告诉侵略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必要证明该告诉与其有法令上的利害联络。尽管被诉的 233号告诉归于详细行政行为,但没有依据确定原告海龙王公司与该详细行政行为存在法令上的利害联络,因而,海龙王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历,其申述不符合法定条件。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评论抉择,裁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海龙王出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述。 本案案子受理费 100元,由原告担负。 一审判定后,原告海龙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被告广州市外经委表明赞同一审法院的判定;本案第三人广州市侨办、三联公司、珠江公司、侨都公司、广阔公司均表明赞同一审法院的判定。 上诉人海龙王公司诉称:珠江侨都项目筹委会归于政府组成的非常设组织,其行为应发生行政法令结果。广州市外经委的 143号告诉,依法吊销了侨都公司,使我公司取得了在相等竞赛的根底上与珠江公司在各具有 50%出资权的前提下进行协作商洽的权力。但广州市外经委的 233号告诉吊销了 143号告诉后,客观上掠夺了我公司参与竞赛的或许,侵略了我公司参与出资的相等竞赛权。恳求吊销一审裁决。 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辩称:海龙王公司与该项目一方出资者之间的协议,与广州市外经委的行政批阅行为没有法令上的联络。海龙王公司没有取得合法出资权的实在原因不是行政阻挠,而是没有与现有股东终究达到协作,233号告诉与海龙王公司之间不存在法令上的利害联络,没有侵略其公平竞赛权。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侨办辩称:海龙王公司在珠江侨都项目中未取得合法的出资资历,也没有实践进入该项意图相等竞赛,其在该项目中没有任何的产业性利益。珠江侨都筹备委员会没有赋予海龙王公司对珠江侨都项意图出资权。 一审第三人三联公司辩称:海龙王公司不具有参与竞赛的主体资历条件和时刻条件,海龙王公司付出给我公司 6000万元不等于在协作项目中享有产业性利益。侨都公司是合法建立的公司,一直合法存在,海龙王公司以为 233号告诉使“不合法”的侨都公司“复生”,然后影响了海龙王公司利益的观念是过错的。 一审第三人珠江公司辩称:珠江侨都工程项意图开发运营权早在海龙王公司建立之前现已建立。海龙王公司从未向珠江侨都项目出资,海龙王公司所指“出资”,仅仅是其与三联公司之间的约好。233号告诉仅触及侨都公司和侨丰公司及该两公司的股东,没有侵略海龙王公司的相等竞赛权。 一审第三人侨都公司辩称:海龙王公司在珠江侨都项目中不具有合法的出资主体资历,在该项目中不具有相等竞赛的权力,也不具有产业性利益。海龙王公司的出资行为受阻的原因不是 233号告诉,而是海龙王公司不具有出资该项意图才能。筹委会纪要归于行政辅导行为,不是行政抉择,不具有法令效力。侨都公司是依法建立的公司,其合法性不容置疑。海龙王公司依据民事法令行为和行政辅导行为,不能证明其与 233号告诉之间存在法令上的利害联络。 一审第三人广阔公司辩称:海龙王公司以为 233号告诉侵略其相等竞赛权,缺少现实和法令依据。广阔公司作为外国出资者,在我国境内的出资及合法权益应遭到维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承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定确定的现实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以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十三条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能够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详细行政行为触及其相邻权或许公平竞赛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抉择有法令上利害联络或许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责任的;(四)与吊销或许改动详细行政行为有法令上利害联络的。”上诉人海龙王公司依据其与三联公司签定的协议书,交给三联公司 6000万元,作为对珠江侨都项意图出资,使协议得到了部分实行。但三联公司仅仅侨都公司出资三方中的一方,无权抉择海龙王公司参与珠江侨都项意图开发。海龙王公司与三联公司之间构成的仅仅民事法令联络,不能证明海龙王公司在侨都公司中占有股份。因为海龙王公司没有与珠江侨都项意图各方签定协作合同和规章,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协作运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则经检查赞同参与珠江侨都公司,所以,海龙王公司以在侨都公司占用股权为由,以为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针对珠江侨都公司作出的 233号告诉,与其有法令上的利害联络的上诉理由不能建立。 珠江侨都项目筹委会是按照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市人民政府处理市九届人大三次会议第 42号方案实施方案的抉择》建立的一个辅导和协调组织,该抉择对筹委会的性质和责任有清晰的阐明。珠江侨都项目筹委会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之间不存在行政从属联络。筹委会的纪要只具有行政辅导性质,不具有强制力,该纪要关于“赞同海龙王公司参与珠江侨都项意图出资”的表述,不能改动侨都公司各方的法令地位。海龙王公司只要通过与珠江侨都公司各方商洽,并通过主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批阅,成为珠江侨都公司的股东,方可具有对珠江侨都项意图出资开发权。有关珠江侨都项意图作业纪要,并不能在法令上发生新的权力和责任联络,不具有行政法令效力。上诉人海龙王公司以为筹委会的作业纪要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的 233号告诉与其构成了法令上的利害联络的上诉理由不能建立。 侨都公司是开发建造珠江侨都房地产的项目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按照职权对触及侨都公司的有关行政批阅,没有在法令上排挤或许约束上诉人海龙王公司取得珠江侨都项目出资的权力。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作出 143号告诉到 233号告诉期间,侨都公司的股权结构没有发生过改变,海龙王公司因未取得对珠江侨都项目出资的资历,与珠江侨都项意图其他出资者之间法令联络的性质也没有发生改变。法令维护的公平竞赛权,是相等主体之间在权力和责任联络相同根底上构成的取得合法利益的权力,法令维护的公平竞赛联络,是相等主体之间在相同的权力和责任条件下发生的合法的竞赛联络。因为上诉人海龙王公司与珠江侨都项意图其他出资者之间尚不存在对应的权力和责任联络,其建议的竞赛权不归于法令上的公平竞赛权。上诉人海龙王公司以为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的 233号告诉侵略其公平竞赛权的上诉理由不能建立。 综上,海龙王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缺少现实依据,一审裁决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评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则,裁决如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裁决。 二审案子受理费 100元,由上诉人海龙王公司担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