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补充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30 15:06
发布部分:上海市政府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实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挂号办理法令》(以下简称《法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挂号办理法令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依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相关法规: 第二条 依据《细则》第二条规则,下列企业应处理企业法人挂号或运营挂号:(一)交通运输业:铁路、公路、航空、航运企业(包含车站、机场、码头、售票处等);(二)邮电通讯业:邮政、电话、电报企业(包含邮电运营所、邮电报刊杂志门市部等)。 第三条 依据《细则》第三条规则,下列实施企业化运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工作单位和从事运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应处理企业法人挂号或运营挂号:(一)公用工作:市内公共交通业,电力、煤气、自来水供给业,园林绿化业,殡葬工作及其他公用工作;(二)体育工作:各类体育场(馆)、体育沙龙、体育器材租借企业等;(三)文化艺术工作:1.电影工作: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公司、电影放映队、电影院及以放映影片为主的沙龙、礼堂等;2.艺术工作:剧团、影剧院、音乐扮演单位、美术展览馆等;3.出版工作:报社、杂志社、出版社等;4.文物工作:考古单位、博物馆等;5.图书馆工作:公共图书馆(不包含机关、企业、工作单位内部附设的图书馆);6.大众文化工作:音乐茶座、舞会、文化馆(宫)、文化站、大众艺术馆、游乐场等;(四)广播电视工作: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及转播台(站)等;(五)科学研究工作:中心和当地各部分所属的研究组织和科技性社会团体等;(六)其他应当处理企业法人挂号或运营挂号的工作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依据《细则》第七条、第九条规则的分级挂号办理的准则,市工商行政办理局担任下列企业的挂号办理:(一)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各委、办赞同建立,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二)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各委、办赞同建立的企业集团;(三)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分检查赞同,由市人民政府各部分建立的运营进出口事务、劳务输出事务以及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办理局依据有关规则核转的企业或企业分支组织(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分赞同建立的全国性公司、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全国性公司的分支组织等);(五)经国家计委确定的大型企业;(六)外商出资企业(包含港、澳、台出资企业)、外国(区域)企业在沪常驻代表组织以及外国(区域)企业在沪承包工程或运营办理的;(七)市劳教、农场体系建立在江苏、安徽两省的农场、企业;(八)由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等赞同建立的企业。 第五条 区、县工商行政办理局担任除本规则第 四条所列企业以外的其他一切企业的挂号办理。 第六条 请求企业法人挂号、运营挂号,经挂号主管机关审阅,准予挂号注册的,由担任挂号的机关颁布由国家工商行政办理局一致制发的、加盖挂号机关印章的《企业法人运营执照》或《运营执照》。企业法人挂号档案由颁布执照的挂号主管机关担任保管。 第七条 城镇、大街小型商业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自有资金在一万五千元以上、少于三万元的,其缺乏部分能够向其他企业法人获得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