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婚姻存续期间丈夫也可以成为强奸罪主体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3 01:02
一、根本案情
1992年11月,被告人王卫明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钱某相识,1993年1月挂号成婚,1994年4月生育一子。1996年6月,王卫明与钱某分家,一起向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申述离婚。同年10月8日,青浦县人民法院以为两边爱情没有决裂,判定禁绝离婚。尔后两边未曾同居。1997年3月25日,王卫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8日,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定准予离婚,并将判定书送达两边当事人。两边当事人对判定离婚无争议,尽管王卫明表不对判定触及的子女抚育、液化气处理有定见,保存上诉权力,但后一向未上诉。同月13日晚7时许(离婚判定没有收效),王卫明到原寓居的桂花园公寓3号楼206室,见钱某在房内收拾衣物,即从背面抱住钱某,欲与之发作性联系,遭钱回绝。被告人王卫明说:“住在这儿,就不让你和平”。钱挣脱欲离去。王卫明将钱的双手反扭住并将钱按倒在床上,不管钱的抵挡,选用抓、咬等暴力手法,强行与钱发作了性行为。致钱多处软组织伤害、胸部被抓伤、咬伤。当晚,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青浦县人民法院以为:被告人王卫明自动申述,恳求法院判定免除与钱某的婚姻,法院一审判定准予离婚后,两边对此均无贰言。尽管该判定没有发作法令效力,但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已不具有正常的夫妻联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反妇女毅力,选用暴力手法,强行与钱某发作性联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明的违法罪名建立。被告人关于发作性行为系对方自愿及其辩解人以为确定被告人选用暴力依据不足的辩解、辩解定见,与庭审质证的依据不符,不予选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则,于1999年12月21日判定如下:被告人王卫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卫明服判,未上诉。
二、首要问题
老公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在夫妻联系存续期间,老公以暴力、钳制或许其他办法,违反妻子毅力,强行与妻子发作性联系的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为“婚内强奸”。关于“婚内强奸”能否构成强奸罪,理论界知道不一致,本案在申述、审判过程中也一向存在三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老公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理由是:夫妻之间有同居的权力和责任,这是夫妻联系的重要内容。夫妻两边自愿挂号成婚便是对同居责任所作的肯定性许诺,并且这种肯定性许诺好像夫妻联系的建立相同,只需有一次概括性表明即在婚姻联系存续期间一直有用,非经合法程序不会自动消失。因而,在成婚后,不论是合意同居,仍是强行同居,均谈不上对妻子性权力的侵略。
第二种定见以为,老公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理由是: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则,夫妻在家庭中位置相等,这一相等联系应当包含夫妻之间性权力的相等性,即夫妻两边在过性生活时,一方无权分配和逼迫对方,即便一方从不承受对方的性要求,也不发作任何法令结果;而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则的强奸罪,是指违反妇女毅力,以暴力、钳制或许其他手法,强行与妇女发作性联系的行为,并未排除以妻子作为强奸目标的强奸罪,因而强奸罪的主体天然包含老公。第三种定见以为,在婚姻联系正常存续期间,老公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而在婚姻联系非正常存续期间,老公能够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三、裁判理由
咱们以为,夫妻之间既已成婚,即彼此许诺共同生活,有同居的责任。这虽未见诸法令明确规则或许法令的强制性规则,但已深深植根于人们的道德观念之中,不需要法令明文规则。只需夫妻正常婚姻联系存续,即足以阻却婚内强奸行为建立违法,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能将婚内强奸行为作为强奸罪处理的原因。因而,在一般情况下,老公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可是,夫妻同居责任是从自愿成婚行为推定出来的道德责任,不是法令规则的强制性责任。因而,不差异具体情况,关于一切的婚内强奸行为一概不以违法论处也是不科学的。例如在婚姻联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联系已进入法定的免除程序,尽管婚姻联系依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赞同的许诺,也就没有理由从婚姻联系动身否定强奸罪的建立。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卫明两次主意向法院诉请离婚,期望免除婚姻联系,一审法院已判定准予被告人王卫明与钱某离婚,且两边当事人对离婚均无争议,仅仅离婚判定书没有收效。此期间,被告人王卫明与钱某之间的婚姻联系在王卫明片面认识中本质现已消失。由于是被告人自动提出离婚,法院判定离婚后其也未反悔提出上诉,其与钱某已属非正常的婚姻联系。也便是说,因被告人王卫明的行为,两边已不再许诺实行夫妻间同居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在这一特别时期内,违反钱某的毅力,选用扭、抓、咬等暴力手法,强行与钱某发作性行为,严峻侵略了钱某的人身权力和性权力,其行为契合强奸罪的片面和客观特征,构成强奸罪。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王卫明犯强奸罪,并处以惩罚是正确的。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