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柱山诉辛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8 16:18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定书
(2004)辛行初字第005号
原告霍柱山,男,1965年2月生人,汉族,农人,住辛集市辛集镇杨家方碑村人。托付代理人刘禄群,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长存,该镇镇长。托付代理人王承,辛集市城区法令服务所法令工作者。托付代理人张登华,辛集市城区法令服务所法令工作者。第三人霍根柱,男,1967年3月生人,汉族,农人,辛集市辛集镇杨家方碑村人。原告霍柱山不服辛集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6日作出的辛政复决字(2003)第8号行政复议决议,于2004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0日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柱山及其托付代理人刘禄群,被告托付代理人王承,第三人霍根柱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霍柱山诉称,被告所作处理决议确定现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令过错。实际上,第三人霍根柱已将其承揽的土地转让给我,我对争议的土地具有彻底的土地承揽经营权。被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霍柱山与第三人霍根柱均无土地承揽经营权证书,他们之间的胶葛归于土地权属胶葛。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方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则所作处理决议,适用法令正确,确定现实清楚,应予保持。第三人霍根柱参与诉讼称,被告所作处理决议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应予保持。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就原告霍柱山与第三人霍根柱之间的土地承揽经营权胶葛作出(2003)辛镇决第1号行政处理决议,霍柱山对此决议不服,在复议恳求期限内向辛集市人民政府恳求行政复议。辛集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03年12月26日作出了辛政复决字(2003)第8号行政复议决议书,并于2004年2月9日送达霍柱山。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议仍不服,于2004年2月23日向我院申述,恳求吊销被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3)辛镇决第1号行政处理决议。本院认为,原告霍柱山不服辛集市人民政府辛政复决字(2003)第8号行政复议决议,在接到复议决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申述讼,恳求吊销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2003)辛镇决第1号行政处理决议,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则,以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是正确的,且其申述并未超越诉讼时效。依据国土资源部2003年1月3日发布且于同年3月1日起实施的《土地权属争议查询处理方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以及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揽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则,被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作决议时早已废止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方法》的规则,将原告霍柱山与第三人霍根柱之间的土地承揽经营权胶葛作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从而作出行政处理决议,显属适用法令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揽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则,原告霍柱山与第三人霍根柱之间因土地承揽经营权发作胶葛,两边能够经过洽谈处理,也能够恳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停处理;如不肯洽谈、调停,或许洽谈、调停不成,能够向农村土地承揽裁定组织恳求裁定,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述。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则,判定如下:吊销被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200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03)辛镇决第1号行政处理决议。案子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担负。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董刚谦审 判 员房士辉审 判 员邓兰志二〇〇四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