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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常识根据立法精神和解释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行为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3 11:39
(一)医疗事故判定
《医疗事故处理法令》第22条规则:当事人对初次医疗事故技能判定结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初次判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安排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判定的请求(但判定安排不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身,他实际上还要托付医疗判定安排)第21条规则:设区的市级当地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统辖的县(市)当地医学会担任安排初次医疗事故技能判定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医学会担任安排再次判定作业。
(二)火灾事故责任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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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确认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规模的批复》规则,其自身并不确认当事人的权利、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详细行政行为,不归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则的受案规模。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责任确认不服的,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查询规则》第31条的规则,能够请求从头确认。
(三)交通事故责任确认
《路途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22条规则,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确认不服的,能够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确认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求从头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确认不归于详细行政行为)
(四)劳动能力判定
以上几种签定或确认,要么主体不是行政机关,要么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能性,都不归于行政诉讼中法院应予司法检查的详细行政行为。
【难点】专业性、技能性较强的行为中含有更多的技能成分,以上触及的几种判定或确认,要么主体不是行政机关,要么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能性,都不归于行政诉讼中法院应予司法检查的详细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特色在于他更重视行使公共权利的颜色!固然,有些行政行为是要以技能规范为根底,如行政许可中的核准行为,但完全是专业技能的问题,又由半专业技能人员组成的主体去施行的行为不被归入司法检查也是水到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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