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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计税依据为取得土地支付的所有费用的相关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8 16:17

在近来的查看中发现,某房地产公司以协议方法获得土地运用权,公司在交纳契税时,只按付出的地价款作为计税依据,关于交纳的城市配套费并没有交纳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告诉》(财税〔2004〕134号)规则,出让国有土地运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接受人为获得该土地运用权而付出的悉数经济利益。以协议方法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包含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顿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接受者应付出的钱银、什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依据上述规则,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交纳契税时,除应包含获得土地运用权时所付出的金额,还应包含城市建设配套费。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犁地占用税、契税征收办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办理法〉履行的告诉》(国税发〔2001〕110号)的规则,自2001年5月1日(含今日,下同)起到国务院拟定的农业税收征收办理办法施行前,农业税收的征收办理,暂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则履行。
凡税款滞纳行为发作在2001年4月30日曾经的,依照原税收征管法规则,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01年5月1日今后发作的,一致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则,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而,契税的征收办理参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则,税务机关按规则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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