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劳动争议评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6 22:50
我国是人口大国,我国的劳作人口是比较多的,所以我国也是劳作力输出的大国,特别是一些建造工程范畴,我国的劳作力输出是比较大的,涉外劳作发生的胶葛是比较多的,那么涉外劳作争议分析是怎样的?下面由听讼网江苏律师为读者进行相关常识的回答。
涉外劳作争议事例分析
案情简述
1999年11月1日,a公司(澳门公司)与新加坡人源某签定了一份聘任合同书,约好了a公司聘任源某为其公司的首席执行官,聘任的开始时刻为1999年11月1日,聘任的作业地址为澳门总部、甲市分部和乙市分部,月薪为10万元港币等条款。2000年3月8日,源某正式到甲市分部b公司就任总经理,并办理了甲市的外国人就业证。8月,a公司解除了源某的总经理职务。在此期间因为财务总监未到位等原因,源某未能按月领得薪水,仅分别从b公司、a公司处暂支港币15。7万元、19。3万元作为日常日子之需。源某脱离公司后,要求a、b两公司付出劳作报酬未果,遂于2001年3月向甲市某区劳作争议裁决委员会请求劳作裁决,裁决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源某以a、b两公司为被告向法院申述,要求付出其欠薪52。8万元港币,且两公司须对上述付款责任承当连带责任。
法院判定?
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中院)驳回原告申述。源某不服裁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上诉,省高院以原告对b公司享有诉权为由吊销了市中院的裁决,并指令市中院从头审理本案。市中院于2002年6月26日以源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作联系不受劳作法调整为由再次裁决驳回源某对a公司的申述。与此一同,以源某与b公司未树立劳作联系为由,作出了驳回源某诉讼请求的判定。源某对市中院从头审理作出的裁决、判定依然不服,遂又向省高院上诉,一同改变了诉讼请求(要求承认源某与b公司的劳作联系而且付出其应得薪酬,a公司对此承当连带责任)。省高院承认源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作联系应该适用我国法令,裁决吊销市中院的原审裁决;一同,因为源某在上诉状中改变了诉讼请求,要求b公司付出欠薪,遂作出维持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定。
审判透析?
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考虑:
首要,主管与统辖问题。主管指的是法院与其他机关之间就争议事项的受理权限的区分,而统辖指的是确认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劳作争议案子的分工和权限。确认统辖权是个程序法问题,其法令依据应该是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矩:“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安排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产业联系和人身联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矩。”本案是一同涉外劳作争议胶葛,从广义来讲明显归于涉外民事案子,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矩:“因合同胶葛或许其他产业权益胶葛,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畴内没有居处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假如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畴内签定或许实行,或许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畴内,或许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畴内有可供扣押的产业,或许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畴内设有代表组织,能够由合同签定地、合同实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产业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许代表组织居处地人民法院统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作争议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八条“劳作争议案子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许劳作合同实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统辖。劳作合同实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统辖”之规矩,本案源某与a公司缔结的劳作合同中实行地在甲市,所以我国甲市法院享有当然的统辖权。只需原告的申述满意民事诉讼法规矩的申述条件,法院就应该受理。法院只需在处理了案子的主管和统辖等程序法问题之后,才干对案子应适用的法令和现实进行判别。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再三驳回原告的申述,主要是混杂了统辖与法令适用的问题。
其次,法令适用问题。法令适用是个实体法问题,就国内案子而言,一般适用我国的法令法规(合同还有约好的在外);就涉外案子而言,有必要经过国际私法规矩来确认所要适用的法令。但在合同法范畴比较特别,因为合同是高度意思自治的产品,只需不违反国家强行法的规矩,当事人可自在约好合同内容,包括挑选适用的法令,即使是国内案子。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矩:“涉外合同的当事人能够挑选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令,但法令还有规矩的在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挑选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令。”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也作了相似规矩。这说明在确认合同准据法时,我国也建立了意思自治准则和最密切联系准则。本案是个典型的涉外民事胶葛,法院在确认统辖权后就应该就法令适用问题进行判别,本案当事人没有挑选适用的法令,就应该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令。因为源某与a公司签定聘任合同后,其实际作业地址为我国甲市,那么应确定甲市为本案合同实行地,应适用我国法令——劳作法。
再次,劳作法的调整规模。劳作法第二条规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别经济安排和与之构成劳作联系的劳作者,适用本法。”这个法条规矩了劳作法的适用规模。对此,至少存在两种了解:第一种定见以为,该法只适用于具有我国国籍的用人单位,即该用人单位有必要是依照我国法令建立的,这就扫除了外国用人单位的适用;第二种定见以为,该法可适用于存在我国境内的一切用人单位,外国企业也包括在内。理由是:法条表述的是“我国境内”,而未着重国籍。笔者以为,对该条应该作广义了解,不排在外国用人单位也能适用本法。因而,本案依照合同法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准则也应适用劳作法。
终究,现实劳作联系。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便是源某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现实劳作联系。一般来说,劳作联系的建立应该体现在劳作合同的缔结上,但劳作联系的存在并非仅能由书面的劳作合同所证明,只需劳作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其供给有偿劳作,即可证明劳作联系的存在。本案中源某并未与b公司签定劳作合同,b公司仅仅源某与a公司缔结的劳作合同中的一个作业地址,源某的作业行为仅仅为了实行其与a公司签定的劳作合同,何况源某的薪酬也是由a公司许诺担任发放的,可见源某与b公司的现实劳作联系是不能成立的,这也是导致源某终究败诉的原因。
以上常识便是小编对“涉外劳作争议事例分析”问题进行的回答,涉外劳作争议涉及到比较多的问题需求处理,如适用法令的问题、法院统辖的问题、合同实行地问题等。读者假如需求找律师咨询法令方面的问题,欢迎到听讼网进行法令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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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劳作争议事例分析
案情简述
1999年11月1日,a公司(澳门公司)与新加坡人源某签定了一份聘任合同书,约好了a公司聘任源某为其公司的首席执行官,聘任的开始时刻为1999年11月1日,聘任的作业地址为澳门总部、甲市分部和乙市分部,月薪为10万元港币等条款。2000年3月8日,源某正式到甲市分部b公司就任总经理,并办理了甲市的外国人就业证。8月,a公司解除了源某的总经理职务。在此期间因为财务总监未到位等原因,源某未能按月领得薪水,仅分别从b公司、a公司处暂支港币15。7万元、19。3万元作为日常日子之需。源某脱离公司后,要求a、b两公司付出劳作报酬未果,遂于2001年3月向甲市某区劳作争议裁决委员会请求劳作裁决,裁决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源某以a、b两公司为被告向法院申述,要求付出其欠薪52。8万元港币,且两公司须对上述付款责任承当连带责任。
法院判定?
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中院)驳回原告申述。源某不服裁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上诉,省高院以原告对b公司享有诉权为由吊销了市中院的裁决,并指令市中院从头审理本案。市中院于2002年6月26日以源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作联系不受劳作法调整为由再次裁决驳回源某对a公司的申述。与此一同,以源某与b公司未树立劳作联系为由,作出了驳回源某诉讼请求的判定。源某对市中院从头审理作出的裁决、判定依然不服,遂又向省高院上诉,一同改变了诉讼请求(要求承认源某与b公司的劳作联系而且付出其应得薪酬,a公司对此承当连带责任)。省高院承认源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作联系应该适用我国法令,裁决吊销市中院的原审裁决;一同,因为源某在上诉状中改变了诉讼请求,要求b公司付出欠薪,遂作出维持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定。
审判透析?
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考虑:
首要,主管与统辖问题。主管指的是法院与其他机关之间就争议事项的受理权限的区分,而统辖指的是确认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劳作争议案子的分工和权限。确认统辖权是个程序法问题,其法令依据应该是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矩:“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安排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产业联系和人身联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矩。”本案是一同涉外劳作争议胶葛,从广义来讲明显归于涉外民事案子,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矩:“因合同胶葛或许其他产业权益胶葛,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畴内没有居处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假如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畴内签定或许实行,或许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畴内,或许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畴内有可供扣押的产业,或许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畴内设有代表组织,能够由合同签定地、合同实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产业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许代表组织居处地人民法院统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作争议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八条“劳作争议案子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许劳作合同实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统辖。劳作合同实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统辖”之规矩,本案源某与a公司缔结的劳作合同中实行地在甲市,所以我国甲市法院享有当然的统辖权。只需原告的申述满意民事诉讼法规矩的申述条件,法院就应该受理。法院只需在处理了案子的主管和统辖等程序法问题之后,才干对案子应适用的法令和现实进行判别。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再三驳回原告的申述,主要是混杂了统辖与法令适用的问题。
其次,法令适用问题。法令适用是个实体法问题,就国内案子而言,一般适用我国的法令法规(合同还有约好的在外);就涉外案子而言,有必要经过国际私法规矩来确认所要适用的法令。但在合同法范畴比较特别,因为合同是高度意思自治的产品,只需不违反国家强行法的规矩,当事人可自在约好合同内容,包括挑选适用的法令,即使是国内案子。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矩:“涉外合同的当事人能够挑选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令,但法令还有规矩的在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挑选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令。”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也作了相似规矩。这说明在确认合同准据法时,我国也建立了意思自治准则和最密切联系准则。本案是个典型的涉外民事胶葛,法院在确认统辖权后就应该就法令适用问题进行判别,本案当事人没有挑选适用的法令,就应该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令。因为源某与a公司签定聘任合同后,其实际作业地址为我国甲市,那么应确定甲市为本案合同实行地,应适用我国法令——劳作法。
再次,劳作法的调整规模。劳作法第二条规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别经济安排和与之构成劳作联系的劳作者,适用本法。”这个法条规矩了劳作法的适用规模。对此,至少存在两种了解:第一种定见以为,该法只适用于具有我国国籍的用人单位,即该用人单位有必要是依照我国法令建立的,这就扫除了外国用人单位的适用;第二种定见以为,该法可适用于存在我国境内的一切用人单位,外国企业也包括在内。理由是:法条表述的是“我国境内”,而未着重国籍。笔者以为,对该条应该作广义了解,不排在外国用人单位也能适用本法。因而,本案依照合同法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准则也应适用劳作法。
终究,现实劳作联系。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便是源某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现实劳作联系。一般来说,劳作联系的建立应该体现在劳作合同的缔结上,但劳作联系的存在并非仅能由书面的劳作合同所证明,只需劳作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其供给有偿劳作,即可证明劳作联系的存在。本案中源某并未与b公司签定劳作合同,b公司仅仅源某与a公司缔结的劳作合同中的一个作业地址,源某的作业行为仅仅为了实行其与a公司签定的劳作合同,何况源某的薪酬也是由a公司许诺担任发放的,可见源某与b公司的现实劳作联系是不能成立的,这也是导致源某终究败诉的原因。
以上常识便是小编对“涉外劳作争议事例分析”问题进行的回答,涉外劳作争议涉及到比较多的问题需求处理,如适用法令的问题、法院统辖的问题、合同实行地问题等。读者假如需求找律师咨询法令方面的问题,欢迎到听讼网进行法令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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