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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识之承诺迟延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6 09: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则,受要约人超越许诺期限宣布许诺的,除要约人及时告诉受要约人该许诺有用的以外,为新要约。
本条是对推迟许诺的规则。
许诺本应在许诺期限内作出,超越有用的许诺期限,要约现已失效,关于失效的要约宣布许诺,不能发作许诺的效能,应视为新要约。如德国民法典第150条、日本民法典第52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60条均规则,迟到的许诺,视为新要约。有的国家规则,假如要约人欲使该许诺收效,则应当当即告诉受要约人。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第3款规则:“即便许诺拖延,要约人亦能够保存拖延许诺的效能,可是,以当即向另一方宣布告诉为限。”这样规则的结果与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的规则是相同的。拖延的许诺视为新要约,当即宣布告诉等于是对此新要约的许诺。
迟到的许诺视为新要约,英美法也有相同的准则。可是,英美法的要约一般是虚盘,其有用期常常选用合理期限进行推定。假如许诺明显地迟发了,明显地超越了合理期限,当然不能收效。可是,有许多许诺难于判别是否在合理期间宣布的。判例法以为,假如受要约人有依据以为其许诺是在合理期间内宣布的,依据诚笃信用准则,要约人应当承受这个许诺。假如依据他的理由判定这个许诺现已逾期,不肯供认这个许诺,他就必须把这个意思及时告诉受要约人,不然许诺有用、合同建立。
《联合国世界货物出售合同条约》第21条第1款的规则与意大利的规则相仿:“逾期承受仍有承受的效能,假如发价人毫不拖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定见告诉被发价人。”《世界商事合同公例》第2.9条中也有相似的规则:“逾期许诺仍应具有许诺的效能,假如要约人毫不推迟地奉告受要约人该许诺具有用力或就该许诺的效能宣布告诉。”公例的解说是,逾期许诺一般无效,本条中此项的规则与《世界货物出售合同条约》第21条的规则共同。假如要约人承受逾期许诺,则在一项逾期的许诺送达要约人时,而不是在要约人告诉受要约人其以为该逾期许诺有用时,合同视为建立。并举例说明:甲指定3月31日为许诺其要约的最终期限。乙的许诺于4月3日送达甲。甲依然对该合同有爱好,乐意承受乙的逾期许诺,而且当即告诉了乙。尽管该告诉是在4月5日才送达乙,但合同于4月3日建立。
本条的规则参阅了条约与公例。受要约人超越许诺期限宣布许诺,要约人及时告诉受要约人该许诺有用的,该许诺有用。别的,本条的“许诺期限”不光指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则的许诺期限,也指要约人未规则许诺期限,而依据实际需要揣度的合理的许诺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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