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户承包集体土地合同上的财产关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7 18:29
一、农户承揽运营团体土地合同准则的沿革
(一)从实际联系到法令联系
变革开放前,团体土地运营选用的是所谓“三级一切,队为根底”的大锅饭方式。变革开放后,团体土地承揽运营以合同的方式在乡村悄然打开,政府出于开展农业生产的考虑,开端从方针的视点予以供认,从而从立法的视点予以追认。
这一进程阅历了近30年。从方针和法令演进前史能够看到,上世纪80年代初比年由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布的红头文件、《乡村土地承揽法》(2002 年)、《物权法》(2007年);从详细实施的准则性演进又能够看到,开端是依照个人的身份(年纪)要素以口粮田、责任田(亦有称之为“劳力田”者)、机动田等分类设置承揽权,后来是以“户”为单位的联产承揽责任制,以及“30年不变”到“长时刻不变”从而又到“长时刻安稳”(《乡村土地承揽法》第4条)的改变,直至今日以“用益物权”定位。应该说,这个进程能够总结为“从实际联系到法令联系的进程”。
(二)从债款联系到物权联系
就法令联系而言,首要,在“文件”阶段,“缔结合同”一向得到着重,因而无疑是合同联系;其次,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看,第27—29条关于承揽运营户的民事法令主体资格的规矩和第80条以及第81条是关于两种承揽(一般农地与特别农地“四荒”)“依照法令由承揽合同规矩(实为‘约好’)”,彻底能够解释为农人承揽团体土地进行农业运营的法令联系为合同联系;再次,2002年《乡村土地承揽法》是专门针对此类法令联系的立法,从准则规矩的全体上看,虽然是以合同准则为根底,但也对此类合同所获得的权力具有物权性质作出了相应的规矩(例如,第32条以下关于承揽土地流通的规矩,第37条规矩的流通仅需“报发包方存案”,而不是“赞同”等);及至2007年的《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设专章(第11章土地承揽运营权,第124—134条)规矩了农户对乡村团体土地承揽运营的权力为用益物权。
(三)小结
在这个进程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榜首,在适当长的时刻里,乡村土地承揽运营是由方针(中央文件)调整,实质上,这些“方针”仅仅对既存实际的供认。
第二,2002年《乡村土地承揽法》出台之前调整这种作为实际存在的法令长时刻缺位,特别是作为底子法的《合同法》(1999年)居然没有将此类联系作为有名合同予以规矩,这些都阐明这种联系具有特别性和复杂性。
第三,这种联系终究作为准则构成的走向并不是以往常见的自上而下,而是自下而上,因而,应该说它是依天然法规律构成的,而不是对成型准则的推广,更不是缘于移植的进口货。
第四,将依天然法规律构成的准则套用概念法规律予以定位,好像有些诙谐,可是为了民法的体系化,素有德王法传承的我国民法学界又常能见到这样的测验。可是,在套用概念法规律的时分,又由于我国尚无概念完善的民法典,故而构成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且略显紊乱的局势。
二、农户承揽团体土地的合同联系以及产业联系应该怎么定位
(一)底子视角
这种法令联系是以“合同”为前言得以建立的,而合同中的民事主体,亦即合同的当事人是团体经济安排与农户,并非农人个人。因而,为了给这种新式的合同性质以及根据这种合同获得的产业权予以合理定位,应该从团体安排与农户之间的合同联系和根据这种合同所获得的农户中成员之间的产业联系两个层面进行剖析。剖析的办法既要遵从民法的底子概念,又不能拘泥于概念法学规矩,更重要的是需求注重前史构成的特有习气。[1]
(二)在团体土地问题上国家与“团体”的联系
我国的土地一切权划分为国家一切与团体一切源于特别的前史,笔者将其总结为政治合同。[2]详细说便是,我国共产党以处理农人土地问题作为我国革命的详细方针之一,在方式上表现为对农人的许诺,而这种许诺在合同法上应理解为要约(付许诺要约或称赏格广告);农人不吝生命积极支持我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事业是对上述要约的许诺;我国共产党攫取政权后,从分地步的土地私家一切到团体一切这种特别方式都表现了一种对合同的实践实行,即能够理解为对农人的一种报答。因而,在评论我国乡村土地产业权问题的时分,切切不行忘掉这段前史中的政治要素。
值得注意的是,长时刻以来在一般农人中心并不存在真实的“土地团体一切”这种权力认识,并且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许多效果中也提及到名为“团体一切”,而实则与“国家一切”无异。[3]在这种情况下,所谓我国农人在变革开放后发明的乡村土地承揽制,其“发明”的潜在认识无非是一种请政府答应农人在政府一切的土地上以农户连带债款的方式佃耕。
(三)团体安排与农人的联系
可是,乡村土地团体一切毕竟是实际存在,并且在宪法和部门法上对此均有方式不同的规矩,如此,则有必要对团体安排与农人之间就土地的权力作出符合实践的法令联系定位。
依照我国乡村实际情况,农人享有的权力是根据团体成员之身份对地点团体所共有的土地产业进行使用的权力。其权力的性质应归结为传统日耳曼法上的总有联系,也适当于日本民法规矩的有一切权的“人会权”。
固然,团体一切联系究竟是“总有联系”仍是“合有联系(即《物权法》规矩的一起共有)”在我国民法学界不无争辩,可是,因《物权法》上没有规矩“总有”形状,因而通说为“合有联系”。可是,不论在《物权法》上是否得到供认,从我国乡村土地团体一切联系的实际形状用近代民法上的概念解读,其成果只能为 “总有”。[4]
从而,以团体成员的身份对团体一切土地享有共有权(总有也好,合有也罢)的农人个人或许农户与团体安排之间签定的土地承揽合同既能够是设定债款的合同,也能够是设定物权的合同(即用益物权),其详细内容,当然需求由合同约好。需求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地域宽广且民族很多,虽然有《物权法》颁行,实际中并不是一切的团体安排彻底依照物权设定这种权力。何况,伴随着“新乡村建造”、“乡镇化建造”等新方针的出台,特别是刚刚落幕的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 “决议”,[5]团体成员与团体安排之间的“合同”更有日趋复杂化的倾向。因而,也更有必要从民法的视点对这种新式合同的性质及其所涉及到的产业权作出进一步厘清和合理定位。
(四)农户中成员之间环绕承揽合同的产业联系
1.内部联系
农户经过土地承揽合同从“团体”获得产业权,它的目标是从隐份(或称“混份”)产业中剥离出来的显份(或称“明份”)产业。当这种显份产业由农户获得后,即发作农户中各成员之间对这份产业在法令上的联系,关于这种法令联系彻底无需从物权或债款之间作二选一界定,更重要的是确认该项产业的一切权及其主体和一切权的形状,以及主体之间的法令联系。
首要,以“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这一法定原则为条件能够清晰如下事项:
榜首,它确认的是合同当事人一起也是产业权人以“农户”为主体,而不是以天然人单个为主体;
第二,“农户”的成员构成源于天然构成,即以出世和逝世为底子形状,以嫁娶和离乡、回乡为特别形状;
第三,作为分母的土地不变而作为分子的人数改变,其成果是各成员持份的“起浮化”和“潜在化”;
第四,根据以“农户”为当事人的承揽合同所获得的产业归于“意图产业”,本来就不具有可“切割”的或许。
综上,应该将这种产业的联系定位为共有,且其共有形状为“合有”。
其次,共有人之间的联系应该准用合伙的相关规矩。榜首,合伙人之间的产业联系不存在承继联系,只存在人伙和退伙的联系;第二,需求根据合伙建立的时刻点确认其成员的构成,但根据这种合伙的特别性还需求界定天然人伙退伙与人为人伙退伙的联系。所谓“天然人伙退伙”是指天然人的出世与逝世;而“人为入伙退伙”是指嫁娶和离乡回乡。
需求清晰的是,作为承揽合同标的的承揽地这一产业由于其具有“起浮化”和“潜在性”而不具有切割的或许。可是,经过这一共有产业而获得的收益,如现金收益则因不归于“意图产业”而作为可随时切割的按份共有。这便是统一性、概括性产业与单一性产业的底子差异。因而,这部分能够依亲属联系疏密而恳求切割和承继。
2.外部联系
外部联系可分为债款与物权两大类联系。
债款联系主要是根据其他合同建立的债款债款联系,如生意、假贷等。
物权联系主要是根据土地承揽合同与相对人之间的用益物权联系;典当(农作物等动产典当);承揽合同的转让(2/3成员赞同=共有权人的利益维护)。
综上,能够对农户中成员之间环绕承揽合同的产业联系做如下整理:
榜首,产业一切权的底子形状为不行切割的合有(一起共有);
第二,成员之间联系准用合伙准则,而合伙人的入伙退伙需求分为天然与人为;
第三,一经确认成员脱离合伙体日子时,关于其持份有两种恳求权可供挑选,一是经过退伙对其他合伙人行使持份买受恳求权,二是不退伙而行使收益分配恳求权。
三、新问题的呈现与应对
(一)乡镇化推动与乡村土地承揽权
乡镇化最早提出见于2000年10月中共第十五届三中全会经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拟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第十个五年方案的主张》。尔后,从十六大开端一向在各种文件上说到乡镇化,并在单个区域开端试点,自这一届政府开端表现出全面实施的态势。[6]可是,环绕与乡村土地相关的变革,还能够看到上一届政府推广的“新乡村建造”。
乡镇化建造涉及到乡村团体土地一切权的重塑和根据一切权的承揽权的处置,其间联系最大的是土地收益。它包含坚持现状的一般收益;以农业合作社等方式完成集约运营为代表的转包收益;因乡镇建造需求征收后的失地收益。这三种收益的分配目标原则上是现已与团体安排签定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并依照前述准用合伙合同以及产业合有的规矩进行分配。可是,假如所收益的产业一旦得到量化(如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则全体产业改变为按份共有。
(二)承继法修正与乡村土地承揽权
由全国人大法令委员会提案的承继法修正现已从2012年列入立法方案这一点多见诸于各种媒体,虽然现在没有查找到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正式文件,但这应该是一个不争的实际。
在这样的布景下,民法学界关于乡村土地承揽权是否应该列入可承继产业的规模多有评论。[7]肯定说以为它是一种用益物权,当然能够承继;否定说以为现行法上没有根据。
笔者以为,我国的法治建造正在进行之中,在准则上应尽或许削减与现行法之间的抵触。可是,农户承揽土地合同是一种新式合同,根据合同获得的产业权力是否能够承继,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榜首,乡村团体土地一切权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即与“农人”这一身份相关,因而,即便是作为非一身专属之产业权能够承继,承继人的身份也要予以约束。当然,假如作为乡镇化一环的乡村社会保障体系得以全面掩盖后,则另当别论。
第二,鉴于此项产业的共有形状为合有,且有“起浮化”和“潜在化”的特色,共有人之间无承继可言,另由于有身份的约束,其他非从事农业的产业承继人也无法承继(但由此产业而发生的收益则不在此限)。
第三,我国现在没有开征承继税和赠与税,但作为现代社会的税制,这类税制的实施仅仅时刻问题。现在评论可承继的产业规模有必要将这层联系考虑在内。
(一)从实际联系到法令联系
变革开放前,团体土地运营选用的是所谓“三级一切,队为根底”的大锅饭方式。变革开放后,团体土地承揽运营以合同的方式在乡村悄然打开,政府出于开展农业生产的考虑,开端从方针的视点予以供认,从而从立法的视点予以追认。
这一进程阅历了近30年。从方针和法令演进前史能够看到,上世纪80年代初比年由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布的红头文件、《乡村土地承揽法》(2002 年)、《物权法》(2007年);从详细实施的准则性演进又能够看到,开端是依照个人的身份(年纪)要素以口粮田、责任田(亦有称之为“劳力田”者)、机动田等分类设置承揽权,后来是以“户”为单位的联产承揽责任制,以及“30年不变”到“长时刻不变”从而又到“长时刻安稳”(《乡村土地承揽法》第4条)的改变,直至今日以“用益物权”定位。应该说,这个进程能够总结为“从实际联系到法令联系的进程”。
(二)从债款联系到物权联系
就法令联系而言,首要,在“文件”阶段,“缔结合同”一向得到着重,因而无疑是合同联系;其次,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看,第27—29条关于承揽运营户的民事法令主体资格的规矩和第80条以及第81条是关于两种承揽(一般农地与特别农地“四荒”)“依照法令由承揽合同规矩(实为‘约好’)”,彻底能够解释为农人承揽团体土地进行农业运营的法令联系为合同联系;再次,2002年《乡村土地承揽法》是专门针对此类法令联系的立法,从准则规矩的全体上看,虽然是以合同准则为根底,但也对此类合同所获得的权力具有物权性质作出了相应的规矩(例如,第32条以下关于承揽土地流通的规矩,第37条规矩的流通仅需“报发包方存案”,而不是“赞同”等);及至2007年的《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设专章(第11章土地承揽运营权,第124—134条)规矩了农户对乡村团体土地承揽运营的权力为用益物权。
(三)小结
在这个进程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榜首,在适当长的时刻里,乡村土地承揽运营是由方针(中央文件)调整,实质上,这些“方针”仅仅对既存实际的供认。
第二,2002年《乡村土地承揽法》出台之前调整这种作为实际存在的法令长时刻缺位,特别是作为底子法的《合同法》(1999年)居然没有将此类联系作为有名合同予以规矩,这些都阐明这种联系具有特别性和复杂性。
第三,这种联系终究作为准则构成的走向并不是以往常见的自上而下,而是自下而上,因而,应该说它是依天然法规律构成的,而不是对成型准则的推广,更不是缘于移植的进口货。
第四,将依天然法规律构成的准则套用概念法规律予以定位,好像有些诙谐,可是为了民法的体系化,素有德王法传承的我国民法学界又常能见到这样的测验。可是,在套用概念法规律的时分,又由于我国尚无概念完善的民法典,故而构成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且略显紊乱的局势。
二、农户承揽团体土地的合同联系以及产业联系应该怎么定位
(一)底子视角
这种法令联系是以“合同”为前言得以建立的,而合同中的民事主体,亦即合同的当事人是团体经济安排与农户,并非农人个人。因而,为了给这种新式的合同性质以及根据这种合同获得的产业权予以合理定位,应该从团体安排与农户之间的合同联系和根据这种合同所获得的农户中成员之间的产业联系两个层面进行剖析。剖析的办法既要遵从民法的底子概念,又不能拘泥于概念法学规矩,更重要的是需求注重前史构成的特有习气。[1]
(二)在团体土地问题上国家与“团体”的联系
我国的土地一切权划分为国家一切与团体一切源于特别的前史,笔者将其总结为政治合同。[2]详细说便是,我国共产党以处理农人土地问题作为我国革命的详细方针之一,在方式上表现为对农人的许诺,而这种许诺在合同法上应理解为要约(付许诺要约或称赏格广告);农人不吝生命积极支持我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事业是对上述要约的许诺;我国共产党攫取政权后,从分地步的土地私家一切到团体一切这种特别方式都表现了一种对合同的实践实行,即能够理解为对农人的一种报答。因而,在评论我国乡村土地产业权问题的时分,切切不行忘掉这段前史中的政治要素。
值得注意的是,长时刻以来在一般农人中心并不存在真实的“土地团体一切”这种权力认识,并且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许多效果中也提及到名为“团体一切”,而实则与“国家一切”无异。[3]在这种情况下,所谓我国农人在变革开放后发明的乡村土地承揽制,其“发明”的潜在认识无非是一种请政府答应农人在政府一切的土地上以农户连带债款的方式佃耕。
(三)团体安排与农人的联系
可是,乡村土地团体一切毕竟是实际存在,并且在宪法和部门法上对此均有方式不同的规矩,如此,则有必要对团体安排与农人之间就土地的权力作出符合实践的法令联系定位。
依照我国乡村实际情况,农人享有的权力是根据团体成员之身份对地点团体所共有的土地产业进行使用的权力。其权力的性质应归结为传统日耳曼法上的总有联系,也适当于日本民法规矩的有一切权的“人会权”。
固然,团体一切联系究竟是“总有联系”仍是“合有联系(即《物权法》规矩的一起共有)”在我国民法学界不无争辩,可是,因《物权法》上没有规矩“总有”形状,因而通说为“合有联系”。可是,不论在《物权法》上是否得到供认,从我国乡村土地团体一切联系的实际形状用近代民法上的概念解读,其成果只能为 “总有”。[4]
从而,以团体成员的身份对团体一切土地享有共有权(总有也好,合有也罢)的农人个人或许农户与团体安排之间签定的土地承揽合同既能够是设定债款的合同,也能够是设定物权的合同(即用益物权),其详细内容,当然需求由合同约好。需求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地域宽广且民族很多,虽然有《物权法》颁行,实际中并不是一切的团体安排彻底依照物权设定这种权力。何况,伴随着“新乡村建造”、“乡镇化建造”等新方针的出台,特别是刚刚落幕的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 “决议”,[5]团体成员与团体安排之间的“合同”更有日趋复杂化的倾向。因而,也更有必要从民法的视点对这种新式合同的性质及其所涉及到的产业权作出进一步厘清和合理定位。
(四)农户中成员之间环绕承揽合同的产业联系
1.内部联系
农户经过土地承揽合同从“团体”获得产业权,它的目标是从隐份(或称“混份”)产业中剥离出来的显份(或称“明份”)产业。当这种显份产业由农户获得后,即发作农户中各成员之间对这份产业在法令上的联系,关于这种法令联系彻底无需从物权或债款之间作二选一界定,更重要的是确认该项产业的一切权及其主体和一切权的形状,以及主体之间的法令联系。
首要,以“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这一法定原则为条件能够清晰如下事项:
榜首,它确认的是合同当事人一起也是产业权人以“农户”为主体,而不是以天然人单个为主体;
第二,“农户”的成员构成源于天然构成,即以出世和逝世为底子形状,以嫁娶和离乡、回乡为特别形状;
第三,作为分母的土地不变而作为分子的人数改变,其成果是各成员持份的“起浮化”和“潜在化”;
第四,根据以“农户”为当事人的承揽合同所获得的产业归于“意图产业”,本来就不具有可“切割”的或许。
综上,应该将这种产业的联系定位为共有,且其共有形状为“合有”。
其次,共有人之间的联系应该准用合伙的相关规矩。榜首,合伙人之间的产业联系不存在承继联系,只存在人伙和退伙的联系;第二,需求根据合伙建立的时刻点确认其成员的构成,但根据这种合伙的特别性还需求界定天然人伙退伙与人为人伙退伙的联系。所谓“天然人伙退伙”是指天然人的出世与逝世;而“人为入伙退伙”是指嫁娶和离乡回乡。
需求清晰的是,作为承揽合同标的的承揽地这一产业由于其具有“起浮化”和“潜在性”而不具有切割的或许。可是,经过这一共有产业而获得的收益,如现金收益则因不归于“意图产业”而作为可随时切割的按份共有。这便是统一性、概括性产业与单一性产业的底子差异。因而,这部分能够依亲属联系疏密而恳求切割和承继。
2.外部联系
外部联系可分为债款与物权两大类联系。
债款联系主要是根据其他合同建立的债款债款联系,如生意、假贷等。
物权联系主要是根据土地承揽合同与相对人之间的用益物权联系;典当(农作物等动产典当);承揽合同的转让(2/3成员赞同=共有权人的利益维护)。
综上,能够对农户中成员之间环绕承揽合同的产业联系做如下整理:
榜首,产业一切权的底子形状为不行切割的合有(一起共有);
第二,成员之间联系准用合伙准则,而合伙人的入伙退伙需求分为天然与人为;
第三,一经确认成员脱离合伙体日子时,关于其持份有两种恳求权可供挑选,一是经过退伙对其他合伙人行使持份买受恳求权,二是不退伙而行使收益分配恳求权。
三、新问题的呈现与应对
(一)乡镇化推动与乡村土地承揽权
乡镇化最早提出见于2000年10月中共第十五届三中全会经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拟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第十个五年方案的主张》。尔后,从十六大开端一向在各种文件上说到乡镇化,并在单个区域开端试点,自这一届政府开端表现出全面实施的态势。[6]可是,环绕与乡村土地相关的变革,还能够看到上一届政府推广的“新乡村建造”。
乡镇化建造涉及到乡村团体土地一切权的重塑和根据一切权的承揽权的处置,其间联系最大的是土地收益。它包含坚持现状的一般收益;以农业合作社等方式完成集约运营为代表的转包收益;因乡镇建造需求征收后的失地收益。这三种收益的分配目标原则上是现已与团体安排签定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并依照前述准用合伙合同以及产业合有的规矩进行分配。可是,假如所收益的产业一旦得到量化(如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则全体产业改变为按份共有。
(二)承继法修正与乡村土地承揽权
由全国人大法令委员会提案的承继法修正现已从2012年列入立法方案这一点多见诸于各种媒体,虽然现在没有查找到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正式文件,但这应该是一个不争的实际。
在这样的布景下,民法学界关于乡村土地承揽权是否应该列入可承继产业的规模多有评论。[7]肯定说以为它是一种用益物权,当然能够承继;否定说以为现行法上没有根据。
笔者以为,我国的法治建造正在进行之中,在准则上应尽或许削减与现行法之间的抵触。可是,农户承揽土地合同是一种新式合同,根据合同获得的产业权力是否能够承继,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榜首,乡村团体土地一切权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即与“农人”这一身份相关,因而,即便是作为非一身专属之产业权能够承继,承继人的身份也要予以约束。当然,假如作为乡镇化一环的乡村社会保障体系得以全面掩盖后,则另当别论。
第二,鉴于此项产业的共有形状为合有,且有“起浮化”和“潜在化”的特色,共有人之间无承继可言,另由于有身份的约束,其他非从事农业的产业承继人也无法承继(但由此产业而发生的收益则不在此限)。
第三,我国现在没有开征承继税和赠与税,但作为现代社会的税制,这类税制的实施仅仅时刻问题。现在评论可承继的产业规模有必要将这层联系考虑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