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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亲属编施行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4 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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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不溯及既往之准则)
关于亲属之事情,在民法亲属编实施前发作者,除本实施法有特别规则外,不适用民法亲属编之规则;其在批改前发作者,除本实施法有特别规则外,亦不适用批改后之规则。
第二条 (消除时效之特别规则)
民法亲属编实施前,依民法亲属编之规则消除时效业已完结,或当时效期间尚有剩余缺乏一年者,得于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恳求权。但自当时效完结后,至民法亲属编实施时,已逾民法亲属编所守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则,于依民法亲属编批改后规则之消除时效业已完结,或当时效期间尚有剩余缺乏一年者,准用之。
第三条 (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之准用)
前条之规则,于民法亲属编批改前或批改后所定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准用之。但其法定期间不满一年者,如在实施时或批改时没有届满,其期间自实施或批改之日起算。
第四条 (婚约规则之适用)
民法亲属编关于婚约之规则,除第九百七十三条外,于民法亲属编实施前所订之婚约亦适用之。
批改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则,于民法亲属编批改前所订之婚约并适用之。
第五条 (再婚期间核算之特别规则)
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条所规则之再婚期间,虽其婚姻联系在民法亲属编实施前消除者,亦自婚姻联系消除时起算。
第六条 (夫妻产业制之适用)
民法亲属编实施前已成婚者,除得适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条之规则外,并得以民法亲属编所定之法定产业制为其约好产业制。
批改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条之规则,于民法亲属编实施后批改前已成婚者,亦适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间,在批改前已届满者,其期间为届满,未届满者,以批改前已通过之期间与批改后之期间兼并核算。
第七条 (裁判离婚规则之适用)
民法亲属编实施前所发作之现实,而依民法亲属编之规则得为离婚之原因者,得恳求离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定之期间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定规则之适用)
民法亲属编关于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定,于实施前受胎之子女亦适用之。
民法亲属编批改前成婚,并有批改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项但书之约好而从母姓者,得于批改后一年内,声请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成婚者,不在此限。
批改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则,于民法亲属编批改前受胎或出世之子女亦适用之。
第九条 (立嗣子女与其所后爸爸妈妈之联系)
民法亲属编实施前所立之嗣子女,与其所后爸爸妈妈之联系,与婚生子女同。
第十条 (非婚生子女规则之适用)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亲属编实施前出世者,自实施之日起适用民法亲属编关于非婚生子女之规则。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亲属编批改前出世者,批改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之规则,亦适用之。
第十一条 (收养效能规则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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