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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类遗产分割分割协议如何办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5 09:17

金某于2008年逝世,爱人是甲,有二个儿子乙、丙,二个儿子均系未成年人,爸爸妈妈丁、戊健在。现金某在一公司留传有股份,该公司股东为金某和爱人甲二人,其间金某持股份额为65%、甲的持股份额为35%,此外,金某还留传有轿车二辆。爸爸妈妈丁、戊均自愿抛弃承继。现在甲要与二个儿子乙、丙签定切割协议,约定金某持有的股份归二个儿子,二辆轿车悉数归甲。请问:
1、因甲是乙、丙的法定监护人,甲是否能够作为乙、丙的署理人与甲自己签定这份 遗产切割协议?
2、假如甲不能作为乙、丙的署理人与甲自己签定这份遗产切割协议,那么该由谁作为乙、丙的署理人签定这份遗产切割协议?
3、假如在协议中由其他人代表乙、丙签定这份协议,该代表人忧虑假如这份协议对乙、丙晦气是否需求承当法令责任?
一、理论与法条剖析:1、依《物权法》第九十九、一百条之规则,共有物切割有协议切割与裁判切割;在协议人能洽谈一致条件下自可自在洽谈切割,当然,洽谈切割的条件是各共有人均有意思表明才能;不然只能经过裁判切割。
2、依《民法通则》、《合同法》、《承继法》、《未成年人维护法》的规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产业负有办理与维护责任,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产业须为被监护人利益,国家机关、社会、家庭均有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责任,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由其法定监护人署理或获得其赞同。
3、因而,从中王法系统上来看,采纳的是“成果归责”的严厉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准则,即:从法令条文的表述上来看,“须为未成年人利益”很难理解为一种监护人的心思动机,很大程度上会让人们理解为一种成果。假如产业处理的成果是晦气于未成年人的,除非不可抗力或毅力以外的要素,都很简略被认为是“由于成果危害了未成年人利益,所以最初作出处理决议不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此种立法晦气于社会买卖,亦已为学者批判。
二、实务处理:1、在本案,甲一人作为被监护人与共有人双重身份签约,该双重身份之间的意思表明之间无法理清,且民法理论普遍认为,除非未成年人纯获利益(例如监护人赠与产业),不然其监护人不能“自我缔约”,故不宜采纳;假如直接由丁、戊签约,因甲之法定监护人存在,丁、戊无法直接作为监护人,该协议效能亦成疑问;
2,实践中有的省在《房子挂号方法》施行后要求对监护人处置未成年人房产的保证书进行公证,与本案不同:保证书是单独意思表明,以期获得获信于其他有监护资历人及挂号机关的意图,及往后一旦监护人危害未成年人利益时作为“禁反言”之最有力依据;且公证处不对实体法令关系作出判别,该行为的效能(例如监护人凭保证书出卖未成年人房产)由买卖的对方与房管部分或往后的法院判别,公证处危险较小。因而与本案“证明切割协议”法令含义与法令结果彻底不同,不能简略照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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