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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对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权的限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1 23:44
担保法对连带一起确保人追偿权的约束
梅良 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 王鹏飞 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案情介绍】
2003年11月,A公司向银行借款6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B公司为上述悉数借款本息承当连带确保职责,C公司对其间的500万元承当连带确保职责。因为A公司未能归还借款,经银行申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A公司承当还款职责,并要求B公司向银行承当连带清偿职责,C公司对其间的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向银行承当连带清偿职责。后来A公司没有实行判定职责,B公司代为清偿了上述悉数金钱。2008年4月,B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述A公司和C公司,要求A公司归还自己现已向银行清偿的一切金钱,并要求C公司在确保限额内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笔者作为C公司的署理人参加了诉讼,在署理定见中指出, C公司应当在确保职责限额内承当弥补清偿职责而不是连带清偿职责,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定支撑了笔者的观念。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二十条的规则,确定C公司应对A公司向B公司清偿不能部分承当弥补清偿职责。也便是说,B公司向A公司和C公司的追偿存在先后次序,只要在向主债款人A公司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才干向其他连带确保人即C公司要求分管债款。
这个事例的中心问题是连带一起确保人享有的向主债款人和其他连带确保人的追偿权。它包含两个重要方面:一是在连带一起确保经济纠纷中,连带确保人先行清偿了债款的,怎么向债款人和其他连带确保人追偿?二是其他连带确保人对先行清偿的连带确保人承当连带清偿职责仍是弥补清偿职责?这两个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而后者更起到决定作用。假如承当连带清偿职责,则先行清偿的连带确保人能够挑选向主债款人和其他连带确保人追偿,没有次序问题;假如承当弥补清偿职责,则只能先向主债款人追偿,主债款人清偿不能的才干向连带确保人追偿。担保法解说第二十条宣示了我国法令对弥补清偿职责的倾向性:即先行清偿的连带确保人向主债款人和其他连带确保人行使追偿权既有先后次序,又有先决条件。由此可见,我国担保法令对连带一起确保人的追偿权设置了两层约束,笔者在此具体加以剖析。
【焦点剖析】
一、连带一起确保人追偿的先后次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二十条规则,“连带一起确保的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后,向债款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确保人按其内部约好的份额分管。没有约好的,均匀分管”。由此可见,在连带一起确保中,其间一个连带确保人先行向债权人清偿债款的,其享有向其他职责人追偿的权力,但应首先向主债款人追偿,如主债款人清偿不能的,再由其他连带确保人在前者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偿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了解与适用》作为法官审判事务的重要参考文献,也阐明晰这一先后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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