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罪无罪辩护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30 17:43
贩毒罪的罪名是非常大的,大部分因贩毒而被拘留的人都会被请律师来辩解无罪,要为贩毒罪辩解无罪难度非常大,在辩解词方面就需要预备好。那么,贩毒罪无罪辩解词应该要怎样写?下面听讼网小编为你介绍贩毒罪无罪辩解词的范文。
敬重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XX律师事务所依法承受托付,指使本律师担任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解人。现在法庭查询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令宣布如下辩解定见,望法庭参阅选用:
本律师以为,《起诉书》对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现实不清、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现有依据不足以确定被告人何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确定被告人何某构成贩卖毒品罪,首要凭仗或者说仅仅凭仗二方面的依据:一是证人杨某及郑某的证言,二是被告人何某和严某的供述笔录。咱们以为,前述依据存在严峻瑕疵,且彼此对立,合理置疑无法扫除,底子不足以确定被告人何某施行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1、关于证人郑某、杨某的证言
(1)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则:“证人证言有必要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解人两边质证而且查实今后,才干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两名证人杨某及郑某均未出庭作证,其二人的证言是否客观实在无法承认。
(2) 证人郑某、杨某均称知道有一个外叫喊“小弟”的广西男人经常在福州贩毒(详见卷宗第162-164页),然据被告人何某供述,其于案发前一日即2011年 11月7日才抵达福州(详见卷宗第105页),显着,被告人何某底子没有在福州长时刻贩毒的或许性,证人郑某及杨某所言与现实不符,假若确有外叫喊“小弟” 的广西男人长时刻在福州贩毒,该男人亦并非被告人何某。
(3)证人郑某和杨某的证言疑点重重,对立很多。证人杨某的证言共两份(详见卷宗第164页及第166页),然该两份笔录中载明的杨某的性别前后纷歧(前为女,后为男),存在严重瑕疵,且两份笔录内容前后自相对立,再如杨某在第一份笔录中称知道一个外叫喊“小弟”的广西人在福州贩卖海洛因,而在第二份笔录中又改称不知道他们的名字,再如杨某在第一份笔录中侦办机关发问外叫喊小弟的男人平常和谁一同贩毒时答复仅他一个人贩毒,而在第二份笔录中又改称有两个人贩毒。杨某还称其没有吸毒,对毒品疾恶如仇,但被告人何某及严某均供述案发当天杨某有啃咬毒品。证人郑某在证言中称杨某跟该贩毒男人有触摸,可以叫杨某合作办案,言下之意为郑某自己并没有触摸过该贩毒男人,那么该男人的电话郑某是从哪里来的?郑某又是从哪里得知该贩毒男人经常在福州贩毒的?郑某和杨某是什么联系?郑某所述状况是不是从杨某处得知的?郑某称见过该贩毒男人一两次,那么为何在被告人何某归案后没有弥补郑某对其的辨认笔录?已然杨某曾与被告人何某有触摸,那么杨某是因何事与被告人何某触摸的?这些根本的而且可以鉴别郑某及杨某的证言是否现实的问题办案机关却未予核实,我信任这应该仅仅办案人员的一时忽略,而不是另有隐情。
(4)郑某及杨某所言均属一面之词,系孤证,但为何办案机关关于郑某及杨某所言却毫不置疑,不加考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则,依据有必要经过查验现实,才干作为定案的依据。详细到本案中,在没有其他依据辅证,合理置疑无法扫除的状况下,郑某和杨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科罪依据。另据被告人何某供述,杨某与其在此前存在私家对立,杨某的证言不扫除具有某种倾向性的或许,可信度较低,恳求法庭审慎查询杨某及郑某证言的客观实在性,咱们当然期望杨某和郑某仅仅误告,而不是诬告。
2、关于被告人何某、严某的供述
(1)被告人何某在侦办阶段所作笔录存在重多疑点,如被告人何某在笔录中称“接到一个号码为尾数2793的女子的电话……我叫严某把海洛因拿出来给这个女子看,这个女子看完后拿出23000给咱们(详见卷宗第124页)”,可见,被告人何某在笔录中对杨某的称谓均为“女子”,是一种对陌生人的称谓,但是据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供述的其原先有经过老乡“小马”向杨某购买过毒品,知道杨某并知道杨某的名字,而非其在笔录中供述的“该女子的名字我不清楚”(详见檀卷第125页),故被告人何某在笔录中供述的与杨某进行毒品买卖的情节不符合常人的言语逻辑,亦与现实不符,不该采信。再如,被告人何某在多份笔录中均供述毒品全系放在严某身上,由严某担任保管(详见卷宗第110页),但在卷宗第109页的笔录中又供述:“咱们约好下午在……1115号房间内进行买卖……我就拿了100克的毒品海洛因给严某……”,对立的是,已然毒品原本便是放在严某身上的,由严某担任保管的,为何何某还会将毒品拿给严某?故被告人何某在侦办阶段所作笔录前后对立,无法一一对应,不能作为科罪依据。
(2)据被告人何某当庭供述,其在侦办阶段所作几份的认罪笔录系在办案人员以让其啃咬毒品为诱的状况下签字捺手印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则: “选用刑讯逼供等不合法办法搜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选用暴力、要挟等不合法办法搜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说,应当予以扫除。”被告人何某及严某均当庭供述其没有贩毒,并表明当庭供述与此前笔录纷歧致的以当庭供述的内容为准。本律师以为,当庭供述在被告人意思表达彻底自在的层面上是庭前供述无法比拟的,在无法扫除被告人在庭前供述中存在“逆来顺受”等状况之下,应当以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为准。
(3)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悉数案子的判处都要重依据,重查询研究,不轻信口供。只要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依据的,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惩罚”,及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子作业座谈会纪要》关于“只要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符合,而且彻底扫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景象,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干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之规则,即使被告人何某在侦办阶段所作供述不归于不合法依据扫除的领域,但其口供亦归于孤证,在没有其他的确充沛的依据辅佐证明的状况下,不能确定被告人何某犯罪行为建立。
二、确定被告人何某是否贩卖毒品的要害现实不清,依据严峻不足。
1、关于涉案毒品来历
本律师以为,涉案毒品来历是确定被告人何某是否存在贩毒或许性的要害现实,檀卷第104页何某的笔录中记载涉案毒品是何某和严某于2011年11月5日在广西柳江市以17000向一个手机号尾数为0819的不知名男人购买来的。但是该景象是否现实,公诉机关未予查验,该男人是否存在、是否有将涉案百余克海洛因卖于何某无法承认。该份笔录中还载明何某用于购买毒品的钱是从家里拿的(详见檀卷第105页何某笔录),那么何某的家中是否有这么多钱,何某的家人是否给过何某这些钱,以及这些钱是从哪里来的,公诉机关亦未进一步查验,结合庭审查询中被告人何某、严某均对前述情节予以否定,本律师以为,涉案毒品来历不清,无法证明何某有向别人购买过涉案毒品,被告人何某连毒源都没有,更不用说向别人贩卖毒品了。
2、关于被告人何某、严某是否带着涉案毒品至案发现场
涉案毒品共十粒,算计百余克,每粒直径均为3.5厘米,证人杨某在笔录中称:“一个年岁较大的广西男人就从上衣口袋里掏出了十粒……毒品海洛因,另一个年青的广西男人就接了过来并转交给我检查……(详见檀卷第167页)”,那么依照杨某所言,二被告都触碰过涉案毒品,毒品的塑料包装袋上必定有二被告的指纹残留,但令人不解的是,这项要害依据办案机关应当提取却没有提取,此其一。其二,照杨某所言,十粒毒品悉数是从严某的上衣口袋中拿出的,那么严某的上衣是否有口袋,其上衣口袋是否可以装下数量面积这么大的一切毒品?因而,案发当天严某所穿的衣物亦应当作为依据提取,至少应当摄影保存,且案发地宝龙城市广场公 寓楼内装有摄像头,经过摄像记载亦可检查到严某的上衣口袋中是否装有物品,但惋惜的是,前述衣物、相片及监控录像均未出现在公诉机关的指控材猜中。如前所述,涉案毒品数量较大,随身带着显着较为显着,被查获的危险性亦较大,若被告人何某、严某确系贩毒分子,应当容易就能认识到该问题,而不会将这些涉案毒品悉数放置于身上而毫无安全防备认识和办法,该景象显着不符合常理。且纵观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均没有对其二人系怎么带着前述毒品的详细描绘,如笔录中仅抽象的表述被告何某让严某把身上的毒品拿出来,而没有关于严某把涉案毒品放在身上何处的内容,二被告人亦当庭否定并无带着毒品前往案发现场。本律师以为,无充沛依据证明涉案毒品是由二被告人带去的,更谈不上二被告人贩卖涉案毒品一说。
据被告人何某供述,案发当天其受杨某邀约去帮助验货(即毒品海洛因),所以被告人何某便叫上严某一同前往案发现场,在涉案房间内何某啃咬杨某带来的涉案毒品后认识逐步含糊,醒来预备脱离时即被民警捕获,并发现身上多了一批钱。若被告人何某供述现实,这些钱是杨某乘何某认识含糊时塞进其上衣口袋的,那么在杨某无凭借其他手套或东西的状况下,何某的上衣口袋上应该会有杨某的指纹,但何某的衣物并未被作为依据,上面是否有杨某的指纹亦未经搜集,依据《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子程序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则,公安机关不只应当搜集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依据,也应当搜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依据,本律师以为,本案不扫除涉案毒品系由杨某带着,系杨某将所谓的“毒资”塞入被告人何某口袋的或许性。
综上,本案现有依据无法构成完好的依据锁链,合理置疑无法扫除,确定被告人何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要害现实抽象不清,科罪依据严峻不足,依据依据有必要 “的确充沛”的刑事依据要求及“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准则,恳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人何某无罪,保护被告人何某的合法权益,免无辜之人含冤!
以上辩解定见,望法庭合理选用。谢谢!
此致
还礼
福建XX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XX
时刻:XX
敬重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XX律师事务所依法承受托付,指使本律师担任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解人。现在法庭查询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令宣布如下辩解定见,望法庭参阅选用:
本律师以为,《起诉书》对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现实不清、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现有依据不足以确定被告人何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确定被告人何某构成贩卖毒品罪,首要凭仗或者说仅仅凭仗二方面的依据:一是证人杨某及郑某的证言,二是被告人何某和严某的供述笔录。咱们以为,前述依据存在严峻瑕疵,且彼此对立,合理置疑无法扫除,底子不足以确定被告人何某施行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1、关于证人郑某、杨某的证言
(1)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则:“证人证言有必要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解人两边质证而且查实今后,才干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两名证人杨某及郑某均未出庭作证,其二人的证言是否客观实在无法承认。
(2) 证人郑某、杨某均称知道有一个外叫喊“小弟”的广西男人经常在福州贩毒(详见卷宗第162-164页),然据被告人何某供述,其于案发前一日即2011年 11月7日才抵达福州(详见卷宗第105页),显着,被告人何某底子没有在福州长时刻贩毒的或许性,证人郑某及杨某所言与现实不符,假若确有外叫喊“小弟” 的广西男人长时刻在福州贩毒,该男人亦并非被告人何某。
(3)证人郑某和杨某的证言疑点重重,对立很多。证人杨某的证言共两份(详见卷宗第164页及第166页),然该两份笔录中载明的杨某的性别前后纷歧(前为女,后为男),存在严重瑕疵,且两份笔录内容前后自相对立,再如杨某在第一份笔录中称知道一个外叫喊“小弟”的广西人在福州贩卖海洛因,而在第二份笔录中又改称不知道他们的名字,再如杨某在第一份笔录中侦办机关发问外叫喊小弟的男人平常和谁一同贩毒时答复仅他一个人贩毒,而在第二份笔录中又改称有两个人贩毒。杨某还称其没有吸毒,对毒品疾恶如仇,但被告人何某及严某均供述案发当天杨某有啃咬毒品。证人郑某在证言中称杨某跟该贩毒男人有触摸,可以叫杨某合作办案,言下之意为郑某自己并没有触摸过该贩毒男人,那么该男人的电话郑某是从哪里来的?郑某又是从哪里得知该贩毒男人经常在福州贩毒的?郑某和杨某是什么联系?郑某所述状况是不是从杨某处得知的?郑某称见过该贩毒男人一两次,那么为何在被告人何某归案后没有弥补郑某对其的辨认笔录?已然杨某曾与被告人何某有触摸,那么杨某是因何事与被告人何某触摸的?这些根本的而且可以鉴别郑某及杨某的证言是否现实的问题办案机关却未予核实,我信任这应该仅仅办案人员的一时忽略,而不是另有隐情。
(4)郑某及杨某所言均属一面之词,系孤证,但为何办案机关关于郑某及杨某所言却毫不置疑,不加考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则,依据有必要经过查验现实,才干作为定案的依据。详细到本案中,在没有其他依据辅证,合理置疑无法扫除的状况下,郑某和杨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科罪依据。另据被告人何某供述,杨某与其在此前存在私家对立,杨某的证言不扫除具有某种倾向性的或许,可信度较低,恳求法庭审慎查询杨某及郑某证言的客观实在性,咱们当然期望杨某和郑某仅仅误告,而不是诬告。
2、关于被告人何某、严某的供述
(1)被告人何某在侦办阶段所作笔录存在重多疑点,如被告人何某在笔录中称“接到一个号码为尾数2793的女子的电话……我叫严某把海洛因拿出来给这个女子看,这个女子看完后拿出23000给咱们(详见卷宗第124页)”,可见,被告人何某在笔录中对杨某的称谓均为“女子”,是一种对陌生人的称谓,但是据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供述的其原先有经过老乡“小马”向杨某购买过毒品,知道杨某并知道杨某的名字,而非其在笔录中供述的“该女子的名字我不清楚”(详见檀卷第125页),故被告人何某在笔录中供述的与杨某进行毒品买卖的情节不符合常人的言语逻辑,亦与现实不符,不该采信。再如,被告人何某在多份笔录中均供述毒品全系放在严某身上,由严某担任保管(详见卷宗第110页),但在卷宗第109页的笔录中又供述:“咱们约好下午在……1115号房间内进行买卖……我就拿了100克的毒品海洛因给严某……”,对立的是,已然毒品原本便是放在严某身上的,由严某担任保管的,为何何某还会将毒品拿给严某?故被告人何某在侦办阶段所作笔录前后对立,无法一一对应,不能作为科罪依据。
(2)据被告人何某当庭供述,其在侦办阶段所作几份的认罪笔录系在办案人员以让其啃咬毒品为诱的状况下签字捺手印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则: “选用刑讯逼供等不合法办法搜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选用暴力、要挟等不合法办法搜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说,应当予以扫除。”被告人何某及严某均当庭供述其没有贩毒,并表明当庭供述与此前笔录纷歧致的以当庭供述的内容为准。本律师以为,当庭供述在被告人意思表达彻底自在的层面上是庭前供述无法比拟的,在无法扫除被告人在庭前供述中存在“逆来顺受”等状况之下,应当以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为准。
(3)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悉数案子的判处都要重依据,重查询研究,不轻信口供。只要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依据的,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惩罚”,及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子作业座谈会纪要》关于“只要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符合,而且彻底扫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景象,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干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之规则,即使被告人何某在侦办阶段所作供述不归于不合法依据扫除的领域,但其口供亦归于孤证,在没有其他的确充沛的依据辅佐证明的状况下,不能确定被告人何某犯罪行为建立。
二、确定被告人何某是否贩卖毒品的要害现实不清,依据严峻不足。
1、关于涉案毒品来历
本律师以为,涉案毒品来历是确定被告人何某是否存在贩毒或许性的要害现实,檀卷第104页何某的笔录中记载涉案毒品是何某和严某于2011年11月5日在广西柳江市以17000向一个手机号尾数为0819的不知名男人购买来的。但是该景象是否现实,公诉机关未予查验,该男人是否存在、是否有将涉案百余克海洛因卖于何某无法承认。该份笔录中还载明何某用于购买毒品的钱是从家里拿的(详见檀卷第105页何某笔录),那么何某的家中是否有这么多钱,何某的家人是否给过何某这些钱,以及这些钱是从哪里来的,公诉机关亦未进一步查验,结合庭审查询中被告人何某、严某均对前述情节予以否定,本律师以为,涉案毒品来历不清,无法证明何某有向别人购买过涉案毒品,被告人何某连毒源都没有,更不用说向别人贩卖毒品了。
2、关于被告人何某、严某是否带着涉案毒品至案发现场
涉案毒品共十粒,算计百余克,每粒直径均为3.5厘米,证人杨某在笔录中称:“一个年岁较大的广西男人就从上衣口袋里掏出了十粒……毒品海洛因,另一个年青的广西男人就接了过来并转交给我检查……(详见檀卷第167页)”,那么依照杨某所言,二被告都触碰过涉案毒品,毒品的塑料包装袋上必定有二被告的指纹残留,但令人不解的是,这项要害依据办案机关应当提取却没有提取,此其一。其二,照杨某所言,十粒毒品悉数是从严某的上衣口袋中拿出的,那么严某的上衣是否有口袋,其上衣口袋是否可以装下数量面积这么大的一切毒品?因而,案发当天严某所穿的衣物亦应当作为依据提取,至少应当摄影保存,且案发地宝龙城市广场公 寓楼内装有摄像头,经过摄像记载亦可检查到严某的上衣口袋中是否装有物品,但惋惜的是,前述衣物、相片及监控录像均未出现在公诉机关的指控材猜中。如前所述,涉案毒品数量较大,随身带着显着较为显着,被查获的危险性亦较大,若被告人何某、严某确系贩毒分子,应当容易就能认识到该问题,而不会将这些涉案毒品悉数放置于身上而毫无安全防备认识和办法,该景象显着不符合常理。且纵观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均没有对其二人系怎么带着前述毒品的详细描绘,如笔录中仅抽象的表述被告何某让严某把身上的毒品拿出来,而没有关于严某把涉案毒品放在身上何处的内容,二被告人亦当庭否定并无带着毒品前往案发现场。本律师以为,无充沛依据证明涉案毒品是由二被告人带去的,更谈不上二被告人贩卖涉案毒品一说。
据被告人何某供述,案发当天其受杨某邀约去帮助验货(即毒品海洛因),所以被告人何某便叫上严某一同前往案发现场,在涉案房间内何某啃咬杨某带来的涉案毒品后认识逐步含糊,醒来预备脱离时即被民警捕获,并发现身上多了一批钱。若被告人何某供述现实,这些钱是杨某乘何某认识含糊时塞进其上衣口袋的,那么在杨某无凭借其他手套或东西的状况下,何某的上衣口袋上应该会有杨某的指纹,但何某的衣物并未被作为依据,上面是否有杨某的指纹亦未经搜集,依据《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子程序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则,公安机关不只应当搜集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依据,也应当搜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依据,本律师以为,本案不扫除涉案毒品系由杨某带着,系杨某将所谓的“毒资”塞入被告人何某口袋的或许性。
综上,本案现有依据无法构成完好的依据锁链,合理置疑无法扫除,确定被告人何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要害现实抽象不清,科罪依据严峻不足,依据依据有必要 “的确充沛”的刑事依据要求及“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准则,恳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人何某无罪,保护被告人何某的合法权益,免无辜之人含冤!
以上辩解定见,望法庭合理选用。谢谢!
此致
还礼
福建XX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XX
时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