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承诺履行的法律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7 19:19
甲公司与乙公司有生意联系,乙公司欠甲公司货款10万元。乙公司未如期还款,在甲公司向乙公司催款过程中,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以个人名义出具了还款许诺书。该许诺书写明乙公司结欠的货款由其担任偿还,并清晰了还款时刻。到期后孙某未按约好还款,甲公司即以孙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孙某偿还10万元货款。诉讼中,孙某辩称,争议金钱系乙公司所欠,其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合同联系的当事人,没有还款的职责,其出具许诺书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实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关于此案的处理有几种不同的观念:第一种观念以为,孙某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实行的行为。孙某尽管出具了还款许诺书,但其并非合同联系的当事人,无合同上的实行职责。其赞同实行后又反悔,违约职责仍应由真实的债款人承当,债权人无权跳过债款人向第三人追偿。第二种观念以为,孙某的行为是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法令规则,债权人直接获得对该第三人的实行恳求权。故孙某应承当付款职责。第三种观念以为,孙某的行为既不同于由第三人代为实行的合同,也不同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是一种代位清偿的行为。根据诚信准则,孙某应该与债款人一同承当连带清偿职责。第四种观念以为,孙某的行为是担保付款,应按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承当连带职责。
我国法令仅对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及由第三人代为实行的合同进行了规则,关于本案孙某行为的定性,现在法令尚无明文规则。
一、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则,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两边当事人约好,由债款人向第三人实行债款,第三人直接获得恳求权的合同
该类合同应具有合同建立的一般要件,即当事人(债权人与债款人)应达到合意。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一经收效,即发作如下法令结果:一是债款由债款人向第三人实行,而不是向债权人实行;二是不光债权人享有恳求债款人向第三人实行的权力,第三人亦直接获得恳求债款人实行的权力。本案中,债款人乙公司与孙某间并未达到任何由孙某向甲公司实行的协议,故孙某的行为不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则,由第三人实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担负的合同)指两边当事人约好债款由第三人实行的合同
由第三人实行的合同以第三人的实行行为为标的,以债权人、债款人为合同两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不承当合同职责。因为该类合同是由合同两边当事人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设定职责,债权人关于第三人并无直接的恳求权,故第三人不实行或实行有瑕疵的,违约职责应由债款人承当。这遵从了“不管何人未得别人之许诺,不得以契约使遭受晦气”的准则。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并未约好由孙某代为实行,孙某出具许诺书纯出自自己的志愿,故不能按第三人代为实行,以为孙某不实行时,甲公司无权向孙某恳求实行。但由第三人实行的合同,因是以第三人的实行行为为标的,两边在签订合一起,债款人事先应征得第三人赞同或过后征得第三人赞同。这时,第三人的赞同与前述为第三人利益之合同很难差异。听讼网以为,此刻假如债款人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向债权人实行达到清晰的书面协议,则债权人亦可就债款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获得向第三人的直接恳求权。但如债权人仅根据与债款人世的协议向第三人为恳求,第三人有权回绝实行或实行有瑕疵时,债权人不能要求第三人承当违约职责。
三、孙某的行为相同不能视为担保付款的行为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则,所谓确保是指“确保人和债权人约好,当债款人不实行债款时,确保人依照约好实行债款或承当职责的行为。”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必须有清晰的意思表明,确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是单务的无偿合同。从孙某出具许诺书的内容看,其写明由其来偿还乙公司所欠的货款,并没有为乙公司货款供给确保的意思表明,故本案不能依确保的有关规则要求孙某承当职责。
四、孙某的行为与债款搬运又有实质的差异
债款搬运是指债款人与第三人世达到协议,债款人将债款搬运给第三人,第三人因而替代原债款人的位置,原债款人因债款的搬运而不再承当任何职责。债款搬运应获得债权人的赞同,不然不具有法令效力。而孙某出具还款许诺书的行为不构成债款的搬运,一方面,乙公司并未将债款搬运给孙某,乙公司的还款职责并未因孙某的许诺而革除,另一方面,甲公司也未赞同债款搬运给孙某。
张艺律师以为,孙某的出具还款许诺书的行为,是一个独立的代为清偿的许诺,甲公司因孙某的许诺而获得要求孙某清偿债款的权力。债权人获得此权力的根据,一为民法上的诚笃信用准则——孙某已然作出了还款许诺,则有按约实行的职责;二是维护信任利益准则,甲公司在孙某作出还款许诺后,其根据孙某的许诺享有信任上的利益。所谓信任利益是指当事人因信任合同有用建立给其带来的利益。意大利民法典第1272条关于此种状况作了规则:“没有债款人托付而向债权人承当债款的第三人,在债权人没有清晰表明免除他的职责的状况下,该第三人与原债款人一起承当连带职责。”我国法令有必要参照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则,对第三人许诺还款的行为作出清晰的规则。
五、其它相关问题
1.第三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问题。该第三人可向债权人提出原债款人可提出的抗辩。但在没有不同约好的状况下,该第三人不得就债权人与原债款人的联系向债权人提出抗辩,亦即不得以其不是合同联系的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一起关于须由原债款人亲身提出的抗辩及债款人根据这以后发作的现实进行的抗辩,该第三人不享有。关于作出许诺之前原债款人能够提起抵消的债款,第三人相同无权提出抗辩。
2.第三人作出许诺之后是否有权吊销或改变问题。听讼网以为,第三人作出的许诺,在债权人表明承受前,第三人有权对许诺作出吊销或改变。债权人的权力因第三人作出许诺而建立,又因债权人表明享用利益的意思而确认。债权人能够以书面的方式清晰表明承受,也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承受,如直接向该第三人恳求给付或提起诉讼、承受第三人的实行等。
关于此案的处理有几种不同的观念:第一种观念以为,孙某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实行的行为。孙某尽管出具了还款许诺书,但其并非合同联系的当事人,无合同上的实行职责。其赞同实行后又反悔,违约职责仍应由真实的债款人承当,债权人无权跳过债款人向第三人追偿。第二种观念以为,孙某的行为是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法令规则,债权人直接获得对该第三人的实行恳求权。故孙某应承当付款职责。第三种观念以为,孙某的行为既不同于由第三人代为实行的合同,也不同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是一种代位清偿的行为。根据诚信准则,孙某应该与债款人一同承当连带清偿职责。第四种观念以为,孙某的行为是担保付款,应按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承当连带职责。
我国法令仅对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及由第三人代为实行的合同进行了规则,关于本案孙某行为的定性,现在法令尚无明文规则。
一、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则,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两边当事人约好,由债款人向第三人实行债款,第三人直接获得恳求权的合同
该类合同应具有合同建立的一般要件,即当事人(债权人与债款人)应达到合意。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一经收效,即发作如下法令结果:一是债款由债款人向第三人实行,而不是向债权人实行;二是不光债权人享有恳求债款人向第三人实行的权力,第三人亦直接获得恳求债款人实行的权力。本案中,债款人乙公司与孙某间并未达到任何由孙某向甲公司实行的协议,故孙某的行为不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则,由第三人实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担负的合同)指两边当事人约好债款由第三人实行的合同
由第三人实行的合同以第三人的实行行为为标的,以债权人、债款人为合同两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不承当合同职责。因为该类合同是由合同两边当事人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设定职责,债权人关于第三人并无直接的恳求权,故第三人不实行或实行有瑕疵的,违约职责应由债款人承当。这遵从了“不管何人未得别人之许诺,不得以契约使遭受晦气”的准则。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并未约好由孙某代为实行,孙某出具许诺书纯出自自己的志愿,故不能按第三人代为实行,以为孙某不实行时,甲公司无权向孙某恳求实行。但由第三人实行的合同,因是以第三人的实行行为为标的,两边在签订合一起,债款人事先应征得第三人赞同或过后征得第三人赞同。这时,第三人的赞同与前述为第三人利益之合同很难差异。听讼网以为,此刻假如债款人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向债权人实行达到清晰的书面协议,则债权人亦可就债款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获得向第三人的直接恳求权。但如债权人仅根据与债款人世的协议向第三人为恳求,第三人有权回绝实行或实行有瑕疵时,债权人不能要求第三人承当违约职责。
三、孙某的行为相同不能视为担保付款的行为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则,所谓确保是指“确保人和债权人约好,当债款人不实行债款时,确保人依照约好实行债款或承当职责的行为。”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必须有清晰的意思表明,确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是单务的无偿合同。从孙某出具许诺书的内容看,其写明由其来偿还乙公司所欠的货款,并没有为乙公司货款供给确保的意思表明,故本案不能依确保的有关规则要求孙某承当职责。
四、孙某的行为与债款搬运又有实质的差异
债款搬运是指债款人与第三人世达到协议,债款人将债款搬运给第三人,第三人因而替代原债款人的位置,原债款人因债款的搬运而不再承当任何职责。债款搬运应获得债权人的赞同,不然不具有法令效力。而孙某出具还款许诺书的行为不构成债款的搬运,一方面,乙公司并未将债款搬运给孙某,乙公司的还款职责并未因孙某的许诺而革除,另一方面,甲公司也未赞同债款搬运给孙某。
张艺律师以为,孙某的出具还款许诺书的行为,是一个独立的代为清偿的许诺,甲公司因孙某的许诺而获得要求孙某清偿债款的权力。债权人获得此权力的根据,一为民法上的诚笃信用准则——孙某已然作出了还款许诺,则有按约实行的职责;二是维护信任利益准则,甲公司在孙某作出还款许诺后,其根据孙某的许诺享有信任上的利益。所谓信任利益是指当事人因信任合同有用建立给其带来的利益。意大利民法典第1272条关于此种状况作了规则:“没有债款人托付而向债权人承当债款的第三人,在债权人没有清晰表明免除他的职责的状况下,该第三人与原债款人一起承当连带职责。”我国法令有必要参照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则,对第三人许诺还款的行为作出清晰的规则。
五、其它相关问题
1.第三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问题。该第三人可向债权人提出原债款人可提出的抗辩。但在没有不同约好的状况下,该第三人不得就债权人与原债款人的联系向债权人提出抗辩,亦即不得以其不是合同联系的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一起关于须由原债款人亲身提出的抗辩及债款人根据这以后发作的现实进行的抗辩,该第三人不享有。关于作出许诺之前原债款人能够提起抵消的债款,第三人相同无权提出抗辩。
2.第三人作出许诺之后是否有权吊销或改变问题。听讼网以为,第三人作出的许诺,在债权人表明承受前,第三人有权对许诺作出吊销或改变。债权人的权力因第三人作出许诺而建立,又因债权人表明享用利益的意思而确认。债权人能够以书面的方式清晰表明承受,也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承受,如直接向该第三人恳求给付或提起诉讼、承受第三人的实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