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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体系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3 07:42

【作者简介】从辉(1963-),男,安徽宿州人,哲学硕士,安徽公安职业学院副院长。
本文系公安部级公安理论研讨项目《TRIPS的刑法维护研讨》(2006C042)的阶段性效果之一。
【摘 要】我国刑法规则的侵略商业隐秘罪,与TRIPS协议关于未发表信息的维护规则既具有共同性,一起也存在较大差异。本文从侵略商业隐秘罪的违法目标、客体、片面方面以及侵略商业隐秘罪的刑事程序等方面,对我国法令关于侵略商业隐秘罪的规则与TRIPS协议的要求进行比较研讨,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侵略商业隐秘罪相关立法的主张
【关键词】侵略商业隐秘罪;TRIPS协议;违法构成;刑事程序
跟着知识经济的鼓起和经济全球化的开展,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隐秘在商场竞赛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效果,并逐步成为商场竞赛的焦点。在利益的驱动下,商业隐秘日益成为不正当竞赛活动侵略的目标,世界各国也因而日益注重对它的研讨和维护。为了有效地标准商场经济秩序、惩治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的商业隐秘,我国1993年发布的《反不正当竞赛法》对商业隐秘作了完好的表述,共同了对商业隐秘的知道, 1997年新刑法第219条专门增设了侵略商业隐秘罪,为商业隐秘的维护供给了强有力的法令武器。因为商业隐秘与1995年1月1日收效的TRIPS协议第39条所规则的未发表信息相对应,本文拟结合TRIPS协议的相关规则对侵略商业隐秘罪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以更好地维护商业隐秘,实行世界公约的责任。
一、TRIPS系统下侵略商业隐秘罪的违法目标问题研讨
TRIPS协议第39条将商业隐秘界定为“未发表信息”,并提出其有必要契合的三个条件: (1)该信息是隐秘,即其作为一个全体或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切当结构或组合,未被一般从事该类信息作业的领域内的人遍及知悉或许简单取得。(2)因为是隐秘而具有商业价值。(3)合法操控该信息的人依据状况采纳了合理的保密办法。世界知识产权安排1996年发布的《反不正当竞赛演示法》中仅使用了“隐秘信息”(Secret Information)一词,其他规则与TRIPS的规则相共同,尽管单个遣词不相同。[1]
我国《反不正当竞赛法》将商业隐秘界说为:“商业隐秘是指不为大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纳保密办法的技术信息和运营信息。”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止侵略商业隐秘行为的若干规则》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都沿用了这一界说。
我国法令对商业隐秘的界定与TRIPS协议的规则基本上是共同的。依据法令规则,商业隐秘的建立有必要具有3个条件: (1)隐秘性。我国法令其表述为“不为大众所知悉”。这儿的“大众”不是指一切的自然人,而是指“一般从事该类信息作业的领域内的人”。商业隐秘的隐秘性是相对的,世界知识产权安排世界局在《反不正当竞赛法》第6条规则的商业隐秘的解说也指出,商业隐秘并不要求肯定的隐秘,只需该信息不是一般与其打交道的圈子内的人们遍及知悉或易于获取,该信息就被认定为隐秘。[2](2)价值性。价值性是指该信息能给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许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赛优势,具有实用性。尽管TRIPS协议不要求“未发表信息”具有实用性,可是商业隐秘的商业价值现已确保了该信息的实用性。(3)保密性。保密性是指合法操控该信息的人采纳合理的办法对商业隐秘加以维护。假如合法操控该信息的人既无保密的志愿,也未采纳恰当的保密办法,则该信息不构成商业隐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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