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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回购合同中回购方没有真实的 足额的有价证券时合同无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6 20:37

【关键字】证券回购合同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被告:三亚市国债券运营有限公司。
被告: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
宝平集团于1995年起承包运营三亚国债,三亚国债在"STAQ"体系取得了买卖座位。1995年5月29日,广州分行与三亚国债在"STAQ"体系成交了面值为600万元的国债回购买卖。广州分行与三亚国债在成交承认书中约好:榜首交割日为1995年5月29日,第二交割日为1996年5月29日,国库券面值总额为600万元,每100元证券的回购价为127.72元,回购总金额为7662423.68元。买卖承认后,广州分行依约向三亚国债付出了600万元购券款,但三亚国债未向广州分行交割什物国库券。回购期满,三亚国债未按约回购其出售的国库券。截止2008年6月30日,三亚国债欠广州分行的证券购券款本金600万元、期内利息828990元、逾期利息6754380元。三亚国债、宝平集团对上述事实及广州分行的诉讼恳求无异议。
原告广州分行诉称,宝平集团于1995年起承包运营三亚国债,在全国证券买卖主动报价体系(简称"STAQ"体系)取得了买卖座位,拆入很多资金搞出资。1995年5月29日,原告与三亚国债在"STAQ"体系成交了面值为600万元的国债回购买卖,即三亚国债以证券回购方法向原告拆借了本金为600万元的资金。两边约好:榜首交割日为1995年5月29日,第二交割日为1996年5月29日,国库券面值总额为600万元,回购价为127.72元,回购总金额为7662423.68 元。买卖承认后,原告依约付了足额的购券款,被告三亚国债未向原告交割什物国库券。回购期满后,被告三亚国债未按约回购其出售的国库券。截止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3583370 元。鉴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国债回购款本金6000000 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583370元(暂计至2008 年6月30日,详细数额核算至实践实行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当连带责任。
被告三亚国债、宝平集团一起辩称,两辩论人对原告的诉讼恳求无异议,两辩论人对到期债款未能归还深表歉意。第二辩论人在处置有关债款的过程中,数家人民法院已查封悉数的财物,现在有关债款及法律事务没有处置结束。在数家人民法院查封第二辩论人的财物中,有超值查封现象。第二辩论人许诺:一旦人民法院处置结束有关债款,超值查封退回的财物在榜首时间之内告诉原告,及时清偿债款。
【裁判关键】
经法院审理以为,广州分行与三亚国债在"STAQ"体系成交了面值为600万元的国债回购买卖,但三亚国债未向广州分行交割什物国库券,广州分行与三亚国债之间进行的证券回购买卖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处理暂行办法》第52条关于"证券回购事务中,回购方应有实在的、足额的有价证券,必须向对方处理交割或许对方封存"的规则,故两边之间进行的证券回购买卖行为无效,三亚国债应返还广州分行已付出的购券款及付出相应利息。另,宝平集团承包运营三亚国债,宝平集团应对三亚国债返还广州分行的购券款及相应利息承当连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榜首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榜首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则,判定如下:
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三亚市国债券运营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的证券回购买卖无效;
二、被告三亚市国债券运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定收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国债回购款6000000 元及付出期内利息828990元、逾期利息6754380元(到2008 年6月30日;自2008 年7月1日起至本判定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0.021%计息),被告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承当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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