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的侵权责任与独立合同工的侵权责任如何区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1 15:461994年8月20日下午4时许,家具厂招聘黄某及另一人转移家具,在国贸中心三楼抬床屉放至电梯时,床屉倒下,将在电梯内打扫卫生的闫某砸伤。经长春市医院伤口医治中心确诊,闫某伤为l2、3左边横突骨折,住院医治83天,花医疗费6896.57元;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一医院住院381天,花医药费13969.06元。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判定为伤残九级,应予维护医疗费5000元,确认医疗完结时刻为6个月。闫某被砸伤后,家具厂支交给闫某2500元。黄某系非机动车个别运送经营者。原告闫某以家具厂为被告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家具厂的二人为家具厂搬家具,致我危害。要求家具厂补偿我悉数医疗费20165.87元,膳食补助费2558.4元,误工薪酬43638.52元,护理费及伤残补助费由家具厂承当。
被告家具厂答辩称:原告让我厂补偿是没有道理的。我厂招聘黄某抬家具,黄某证明当天在国贸中心电梯内已将货放好,而原告不小心将货碰歪,致使构成自己危害。故不同意补偿。
「审判」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被告家具厂招聘黄某及另一姓周的为其运家具,在电梯内致原告闫某危害,对此危害结果,家具厂应承当补偿职责。被告家具厂所提原告闫某的伤是自己不小心所形成的,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榜首百一十九条的规则,该院于1996年12月5日作出如下判定:
一、 被告家具厂补偿原告闫某医疗费5000元(已付2500元),住院期间日子补助费3172元,伤残补助费28128元,算计36840元。扣除2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34340元。
二、 法医判定费200元,家具厂、闫某各担负100元。
三、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恳求。
家具厂不服一审判定,上诉称:我厂招聘黄某抬家具,闫某自己不小心碰倒家具致伤,不该由我厂补偿。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判现实不清,并遗失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榜首百五十三条榜首款第(三)、(四)项的规则,该院于1997年4月8日裁决:吊销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定,发回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追加黄某为被告后重审以为:家具厂招聘黄士文运送家具将原告砸伤,对此危害结果,家具厂及黄某应承当补偿职责,原告恳求应予支撑。关于家具厂建议原告是自已不小心所形成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榜首百一十九条之规则,于1998年4月19日作出如下判定:
一、 被告黄某补偿原告闫某医疗费5000元,日子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薪酬4403.1元,伤残补助费39840元,交通费170元,算计51993.1元。扣除家具厂已付出的2500元,被告黄某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9493.1元。
二、法医判定费200元,原、被告各担负100元。
上列一、二项判定黄某不能履行时,家具厂承当连带职责。
二、 原告其他诉讼恳求予以驳回。
家具厂对此判定不服,上诉称:本厂与黄某之间已构成运送合同联系,在运送过程中所发作的全部风险均由黄某承当。一审判定由我厂承当连带职责,是没有依据的。
闫某答辩称:一审判定正确,应予保持。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黄某非家具厂员工,两边不是雇主与雇员的联系;黄某是从事非机动车运送的经营者,家具厂与黄某之间构成了运送合同联系,在运送中所发作的全部民事行为均应由承运人黄某承当。原审判定让家具厂承当连带职责是没有依据的。综上,家具厂的上诉恳求应予支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榜首百五十三条榜首款第(三)项的规则,该院于1999年5月5日作出如下判定:
一、 保持原审判定主文榜首、三项及第二项判定费由两边担负部分。
二、 吊销原审判定主文第二项中家具厂承当连带职责部分。
「分析」
本案提出了一个审判实务中常常发作混杂的问题,即雇工的侵权职责与独立合同工的侵权职责怎么区别。
雇工的侵权职责亦称雇仆人(雇主)的转承职责,是指受雇人(雇工)在他受雇的作业范围内,对别人侵权,雇主要为这一行为担任。也便是应当由雇工承当的职责转由雇主承当。之所以转承,是由雇主与雇工间的特定联系决议的。这种特定联系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要,雇主与雇工间存在特定的人身联系。雇工向雇主供给的是自己的劳作力,雇主运用的是雇工的劳作力,因而,雇工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的毅力分配与束缚。在受雇的作业过程中,雇工依照雇主的毅力施行行为,这是雇主行为的延伸。其次,雇主与雇工存在特定的利益联系。因为雇主占有雇工的劳作力,所以雇主接受雇工发明的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支交给雇工的酬劳仅是劳作力的价格,被雇主占有的剩下部分的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即劳作力的剩下价值。依据权力职责相一致的准则,雇主享有占有劳作力剩下价值的权力,就应当承当劳作风险的职责。再次,雇主与雇工在作业中致别人危害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联系。危害现实虽然是雇工直接构成的,但雇主对雇工听任、疏于办理、监督等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是危害现实得以发作的主要原因。因为雇主与雇工存在这种特定的联系,即劳作法律联系,因而,对雇工在作业中所形成的别人危害,雇主应承当职责。
独立合同工亦称独立缔约人,其侵权职责由独立合同工自己承当。独立合同工虽也受雇于别人,但他不是出卖劳作力,仅仅按合同完结合同约好的事项。他在作业的时分,不受雇仆人(此刻的雇仆人与雇主不同)的监督办理。在必定程度上,独立合同工具有独立性,他自己组织自己的作业,酬劳归自己。依据权力职责相一致的准则,独立合同工在履行合同中的风险职责,应自己承当。但下列状况在外:独立合同工从事的是高度风险作业、雇仆人用合同使独立合同工依约从事违法活动,然后致别人危害,雇仆人应承当民事职责。
独立合同工与雇工在方式上均受雇于别人,但因为独立合同工的侵权职责与雇工的侵权职责主体不同,因而,在实务中怎么判别二者,具有十分重要的含义。但在二者之间划分出显着的边界则是不易的事。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在受雇人和独立缔约人世划界,取决于操控问题,而这种操控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因而,这种边界往往是不明确和模糊不清的".因而,很难以界说的方式将二者区别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