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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制作及管理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1 19:03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号:卫署医字第0940203636号
发布日期:2005-11-24
履行日期:2005-11-24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0940203636号令拟订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实施
第1条 本办法依医疗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则拟订之。
第2条 医疗组织以电子文件方法制造及储存之病历(以下简称电子病历),契合本办法之规则者,得免另以书面方法制造。
第3条 医疗组织电子病历,其病历信息体系之建置,应契合下列规则:
一、人员操作、保护、体系改变、稽核控制,有完善之作业程序。
二、电子病历存取、增删、查阅、仿制或保护之运用权限及管控机制,有清晰标准。
三、电子病历存取、增删、查阅、仿制、保护或稽核,其履行人员、时刻及内容,应有纪录并同电子病历保存。
四、电子病历置有备份。
五、有用之体系故障回复及紧迫应变机制。
六、足资保证病历信息体系之安全防护软件及硬件。
第4条 电子病历之制造及储存,应契合下列规则:
一、于本法第七十条所定保存期间,其内容可完好出现,并可随时打印或取出供查验。
二、本法第六十八条所定病历或纪录之签名或盖章及注明履行年月日,应以电子签章方法为之。
三、经修改之病历或纪录,其修改部分,应予保存,不得删去。
前项第二款所称电子签章,应依附于电子病历并与其相干系。
第5条 电子病历之签章,应凭中心主管机关核发之医事凭据为之,并经中心主管机关加注时戳。
前项医事凭据之换发、补发及副卡、备用卡之核发,中心主管机关得收取证照费,其费额由中心主管机关另定之;电子签章加注时戳,得以年费方法收取规费,其费额由中心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6条 中心主管机关得托付相关组织处理电子签章之时戳加注及医事凭据之核发。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实施。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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