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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量刑辩护制度的重要性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1 11:50
【量刑常识】完善我国量刑辩解准则之进路
因为在我国现在的审判形式下,被告人及辩解人无法对量刑进行有用辩解,无法通过辩解权有用限制法官自在裁量权,易导致法官乱用量刑自在裁量权,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量刑辩解准则。
(一)充沛认识量刑辩解的重要性
被告人一旦挑选了有罪辩解,就只关怀会被处以何种量刑,以及是否能延期履行。关于挑选无罪辩解的被告人而言,在坚信法院会判定其有罪之后,当然期望有机会在法庭上就从轻、减轻量刑进行辩解,以期取得对其更为有利的处分。在难以通过辩解保证被告人无罪的前提下,辩解人所重视的也是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因为通过量刑辩解能够给被告人带来更大的“量刑利益”。正如前面所论说的那样,通过“量刑程序诉讼化”对法官量刑自在权的限制也比只拟定详细、一致的量刑标准更为有用。因而,有必要改变“重科罪辩解,轻量刑辩解”的观念,通过量刑辩解使被告人终究得到与其罪责相适应的量刑。并且通过充沛有用的量刑辩解能够有用限制我国“行政批阅”化的量刑裁断方法,以便那些与量刑成果有直接凶猛联系的被告人能够对量刑判决进程施加有用的影响。作为量刑裁断的法官,也要更新观念,重视被告人及辩解人的量刑辩解,保证被告人科罪辩解权与量刑辩解权的充沛完成,以表现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公正和公正。
(二)保证辩解权的充沛完成
辩解人为了进行有用的辩解,有必要得把握有关案子信息及被告人的相关状况,这就需求通过会与被告人会晤沟通,查阅案子资料和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但是,因为受一部分办案人员素质和侦办机关不标准的办案程序影响,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三难”问题,严重影响辩解律师权力的行使和被告人权益的保证。为此,应当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作出与新《律师法》相对应的修正,保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不受监听的会晤沟通,保证律师能够及时方便地查阅法令答应的案子资料,保证律师的确能够行使调查取证权。一起,主张在将来条件成熟时,建立程序性制裁。即关于司法机关侵略律师、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合法诉讼权力的行为由特定机关通过一种的司法程序宣告其无效,被告人还能够以此作为从轻量刑的辩解情节,以此催促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保证律师、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力。
(三)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辩解程序
正如前面所言,假如没有相对独立的量刑辩解程序,被告人及辩解律师在辩解中就堕入“自我窘境”傍边,无法在挑选无罪辩解之后再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的主张,这极易削弱无罪推定的效能,下降被告人诉讼位置。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辩解程序,即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子和被告人认罪的一般程序案子,将不再以科罪作为庭审的中心,而将被告人的量刑作为庭审检查的焦点;关于被告人作无罪辩解的案子,建立科罪与量刑程序,假如被告人被法庭确定为有罪,由法庭奉告其享有量刑辩解的权力,并给其必定的举证期限,以便被告人及辩解人有充沛的时刻搜集对被告人量刑有利的依据资料。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辩解程序,能够使被告人在相对独立的程序中辩驳公诉方的量刑主张,并以此限制法官的量刑自在权。
(四)强化裁判文书量刑说理,引导量刑辩解
假如裁判文书不重视被告人及辩解人的量刑辩解定见,不重视量刑说理,那么就极或许冲击辩解人的量刑辩解,对辩解律师的辩解形成误导。辩解律师会以为法官只重视科罪辩解,而小看量刑辩解,这样在今后的辩解中就很或许只重视搜集对被告人科罪有用的依据资料,并重视从科罪方面进行辩解,而忽视量刑辩解。在被告人认罪的案子里,只要科罪辩解,而无量刑辩解的辩解显得毫无意义。笔者以为,为了加强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能够考虑将量刑说理部分单例,即用独立的部分专门展现量刑的依据、现实和理由,以便当事人更清楚了解法官量刑自在裁量的进程,引导辩解律师的量刑辩解,促进审判揭露和限制法官量刑自在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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