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9 14:48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揽法释义: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承揽方有安稳的非农工作或许有安稳的收入来历的,经发包方赞同,能够将悉数或许部分土地承揽运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运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揽联系,本来承揽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揽联系即行停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转让土地承揽运营权的规则。
土地承揽运营权转让,指土地承揽运营权人将其具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揽运营权以必定的方法和条件移转给别人的行为。土地承揽运营权的受让目标能够是本集体经济安排的成员,也能够是本集体经济安排以外的农户。
土地承揽运营权转让不同于转包、租借和交换。转包和租借,转包方和租借方与原发包方的承揽联系没有发生改变,转包方与租借方也不失掉土地承揽运营权。交换土地承揽运营权,承揽方与发包方的联系虽有改变,但交换土地承揽运营权的两边只不过是对土地承揽运营权进行了置换,并未损失该权力。而转让土地承揽运营权,承揽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揽联系即行停止,转让方也不再享有土地承揽运营权。
怎么看待土地承揽运营权转让,应否答应,怎样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揽法(草案)第35条规则:“经发包方赞同,承揽方能够将悉数或许部分承揽土地的土地承揽运营权,在承揽期的剩下期限内悉数转让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揽联系,原承揽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揽联系即行停止。”在就乡村土地承揽法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的单位提出,乡村土地承揽运营权是农人根本的生产资料和日子保证,假如法令答应自在转让,就有或许使部分农人失掉土地,形成乡村土地过火会集的局势,添加乡村的不安稳要素并引发一系列严重后果;对乡村土地承揽运营权的转让应有限制性规则。有的当地提出,从现阶段我国乡村实际情况动身,工商企业进入乡村搞开发,一般应采纳公司带农户的工业化运营方法,不宜发起工商企业大规模“圈地”搞现代农业。
中心有关文件在谈到乡村土地承揽运营权流通问题时指出,土地流通是乡村经济开展、乡村劳动力搬运的必然结果。只要第二、三工业兴旺、大多数农人完成非农工作并有安稳的工作岗位和收入来历的当地,才有或许呈现较大规模的流通,开展适度规模运营。总体上看,我国绝大多数乡村现在尚不具有这个条件。因而,土地使用权流通必定要坚持条件,不能刮风,不能下目标,不能强制推广,也不能用收走农人承揽地的方法搞劳动力搬运。乡村土地流通应当主要在农户间进行。跟着乡村第二、三工业的开展和城镇化脚步的加速,脱离土地的农人会越来越多,他们腾出来的土地应当主要由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来运营,以扩展农户的运营规模,添加务农收入,缓解人地对立,这也有利于维护犁地。企业和城镇居民随意到乡村租借和运营农户的承揽地,危险许多,乃至或许形成土地吞并,使农人成为新的雇农或沦为无业游民,危及整个社会安稳。为安稳农业,安稳乡村,不发起工商企业长期、大面积租借和运营农户承揽地,当地也不要发动和安排城镇居民到乡村租借农户承揽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