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欺诈判决书的内容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0 07:57
关于价格诈骗,假如咱们遇见了的话,能够直接经过法令的途径处理,当然,假如想经过消协处理也是能够的,可是一般法令的途径处理会更有作用一点,法院在受理价格诈骗的案子之后,会开庭审理,然后根据案子现实作出相应的判定,跟着听讼网小编一同看看吧。
原告赵xx,男,37岁。
被告郑州市华夏区物价局,住所地郑州市桐柏北路109号。
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造路店,住所地郑州市华夏区建造路118号。
原告赵xx不服被告郑州市华夏区物价局2009年2月19日对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造路店作出的华夏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分决议书,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中行初字第170号行政裁决,以原告的申述已超越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赵xx的申述。赵xx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郑行初字第248号行政裁决,吊销本院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2009)中行初字第170号行政裁决,指令本院持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从头立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申述状副本及应诉告诉书。因大商集团郑州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造路店(以下简称建造路店)与本案有法令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华夏区物价局于2009年2月19日对第三人建造路店作出华夏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分决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你单坐落2008年11月7-18日存在国家计委《制止价格诈骗行为的规则》15号令第六条第(五)项的价格诈骗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四十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则》第五条的规则,决议对你单位给予罚款玖元。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供给了作出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根据、根据:1、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复议决议书》【2009】2号,证明我局华夏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分决议书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根据正确,程序合法,郑州市物价局予以保持;2、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复议决议书》【2009】2号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赵xx于2009年6月5日收到了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复议决议书》【2009】2号;3、《申述书》,证明我局接到并受理原告的投诉;4、原告赵xx投诉时供给建造路店的小票、该店的产品标价签各一张;5、我局处理原告投诉事项的工作人员陈某的查看证件、法令证件,证明其具有法令资历;6、我局处理原告投诉事项的工作人员李某的查看证件、法令证件,证明其具有法令资历;7、华夏区物价局《查看登记表》,记载了查看状况;8、华夏区物价局《查问询询笔录》,记载了我局查看人员问询案子当事人的状况;9、华夏区物价局《提取根据资料登记表》,记载了我局查看人员办案时提取的根据目录;10、建造路店产品的出售明细表;11、华夏区物价局提取的建造路店的出售数量报表;12、华夏区物价局提取的建造路店《顾客招待登记表》;根据7-12证明我局的法令行为和进程;13、华夏区物价局华夏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分决议书》,证明我局对建造路店作出了行政处分;14、华夏区物价局《送达回证》,证明建造路店收到了华夏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分决议书》;15、通话内容文字记载及录音光盘,证明我局奉告了原告赵xx投诉处理成果及原告赵xx拒领建造路店的退款、补偿;16、华夏区物价局华夏价检处【2008】051号《当场处分决议书》,证明建造路店曾有过价格违法行为;17、处分根据是《制止价格诈骗行为的规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则》第五条。
原告赵xx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告在建造店看到某品牌商标被标称原价129元现价79元,受其影响即进行购买。付款后,原告发现又被实践收取价款79.9元。原告以为该产品涉嫌虚拟原价、虚伪打折,应当依法处分,即于2008年11月15日向被告恳求恳求处分。被告于2009年3月2日作出当场处分决议。原告以为被告确定现实不清,适用法令过错,恳求吊销被告的华夏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分决议书。
被告华夏区物价局辩称,原告赵xx于2008年12月23日向我局告发建造路店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我局依法受理并派出查看组进行查看。查看人员经过查询取证,发现该店2008年11月7日至11月18日某品牌印花被出价格格由129元调整为79元,实践收款价格为79.9元,超出标价0.9元,共出售2条。该行为归于《制止价格诈骗行为的规则》第六条第(五)项“降价出售所标识的扣头产品或许服务,其扣头起伏与实践不符的价格诈骗行为”,原告所称的“虚拟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经查询并不存在。被查单位供认存在此现实,并表明乐意自动退回多收的1.8元,当日已交还另一顾客0.9元。2009年2月25日,我局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反应查看处理成果并请他前往建造路店收取退款0.9元和补偿,原告表明回绝收取。针对被查单位,咱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则》第五条规则对建造路店处以5倍的罚款,由于建造路店已自动交还多收价款,不存在“没收违法所得”问题。一起,由于整个案子的查看状况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三十三条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处分决议的状况,查看人员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制造了处分决议书。我局处理原告告发建造路店涉嫌价格违法的案子程序合法、适用法令妥当,恳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第三人建造路店述称,咱们多收两个0.9元价款属过错收取,而不是价格诈骗。咱们发现后及时进行更正并交还,不该遭到行政处分。原告申述现已超越15日的申述期,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申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根据作如下承认:原告对被告供给的根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7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河南省价格行政法令程序规则》第十一条规则,提取的根据包含帐本、财务报表和原始凭证、单据等资料,第十二条规则,查清现实后应当制造查看登记表,本案中被告在制造查看登记表前没有提取应当查明的相关现实,也没有显现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人的概略;根据8从根据自身看被告不是对第三人的问询,被问询人也没有获得第三人的托付和授权,不具有合法性;根据9-11不契合《河南省价格行政法令程序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则,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与原件核对无误,不具有真实性;根据12是第三人自己制造的,不具有真实性;根据13当场处分决议有多处过错 :①没有奉告第三人享有的陈说和申辩权;②所触及的法令没有详细的条款;③没按照《价格法》的规则没收违法所得;④没有按照《行政处分法》的规则一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⑤被告所引证的价格的规则是虚伪打折,被告也没有任何根据证明第三人是打折;⑥本案是经顾客投诉,按照《河南省价格处分程序规则》第二条的规则应属一般程序,并非简易程序;⑦被告对第三人作出5倍的处分没有法令根据;⑧被告对第三人作出9元的处分没有现实根据;⑨没有对第三人价格标签上没有标明降价原因的规则作出处理决议;⑩第三人价格标签上所显现出产场所是香港,实践是江苏,被告没有对第三人虚标产地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根据14不能证明是向第三人送达的送达回证;根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物价局给退建造路店多收的钱没有法令根据;根据16需求被告出示原件才干承认,一起即便第三人从前有过价格违法行为,尚不导致第三人应受5倍的处分;根据17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确定案子的根据。第三人对被告供给的根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为这些根据证明了第三人过错操作多收0.9元,而且及时纠正,交还了多收价款,证明原告所建议的必定要对第三人处分的要求和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分并不契合《行政处分法》的立法原意,也不契合被告所查询核实的案子现实。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向本院供给根据。对被告供给的根据1-6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7-17本院结合庭审笔录、质证定见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给申述书及小票,投诉第三人建造路店标称原价129元现价79元,实践收取79.9元的行为违背了《价格法》和《制止价格诈骗违法行为规则》中虚拟原价、虚伪打折、扣头不符等规则,应当依法处分。2009年2月19日,被告派出两名法令人员到第三人建造路店进行查看。第三人打印出2008年9月份某品牌印花被出售明细,证明原价129元。2008年11月7日至11月18日出售数量2条,现价格79.9元。被告法令人员制造了查问询询笔录、查看登记表、提取根据资料登记表等。当日,被告法令人员制造当场处分决议书,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郑州市物价局恳求行政复议。郑州市物价局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2号行政复议决议,保持被告作出的华夏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分决议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申述讼。
本院以为,施行行政处分有必要以现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现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损害程序适当。施行行政处分,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自觉遵法。本案被告确定第三人多收顾客两个0.9元存在国家计委《制止价格诈骗行为的规则》第六条第(五)项规则的“降价出售所标明的扣头产品或许服务,其拆扣起伏与实践不符的”价格诈骗行为,定性有误。第三人的行为违背的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则的“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产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行为,且归于违法行为细微。被告却在当场处分决议中给予了五倍即罚款9元的处分,其处分决议不契合行政处分法规则的处分准则。本案系原告赵xx作为顾客进行投诉、告发引起的案子,按照国家计委拟定的《价格行政处分程序规则》第十条的规则应予立案,适用行政处分的一般程序,被告却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分决议。被告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则,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分违背行政处分法的程序规则。被告作出的当场处分决议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有八项、第四十条有二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则》第五条有二款,被告当场处分适用法条未详细到金钱。故被告作出的华夏价格处【2009】001号当场处分决议应予吊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则,判定如下:
吊销华夏区物价局2009年2月19日作出的华夏价格处【2009】001号当场处分决议书。
案子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夏区物价局担负。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送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荆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程xx
二○xx年x月xx日
书 记 员 王xx
原告赵xx,男,37岁。
被告郑州市华夏区物价局,住所地郑州市桐柏北路109号。
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造路店,住所地郑州市华夏区建造路118号。
原告赵xx不服被告郑州市华夏区物价局2009年2月19日对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造路店作出的华夏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分决议书,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中行初字第170号行政裁决,以原告的申述已超越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赵xx的申述。赵xx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郑行初字第248号行政裁决,吊销本院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2009)中行初字第170号行政裁决,指令本院持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从头立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申述状副本及应诉告诉书。因大商集团郑州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造路店(以下简称建造路店)与本案有法令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华夏区物价局于2009年2月19日对第三人建造路店作出华夏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分决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你单坐落2008年11月7-18日存在国家计委《制止价格诈骗行为的规则》15号令第六条第(五)项的价格诈骗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四十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则》第五条的规则,决议对你单位给予罚款玖元。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供给了作出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根据、根据:1、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复议决议书》【2009】2号,证明我局华夏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分决议书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根据正确,程序合法,郑州市物价局予以保持;2、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复议决议书》【2009】2号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赵xx于2009年6月5日收到了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复议决议书》【2009】2号;3、《申述书》,证明我局接到并受理原告的投诉;4、原告赵xx投诉时供给建造路店的小票、该店的产品标价签各一张;5、我局处理原告投诉事项的工作人员陈某的查看证件、法令证件,证明其具有法令资历;6、我局处理原告投诉事项的工作人员李某的查看证件、法令证件,证明其具有法令资历;7、华夏区物价局《查看登记表》,记载了查看状况;8、华夏区物价局《查问询询笔录》,记载了我局查看人员问询案子当事人的状况;9、华夏区物价局《提取根据资料登记表》,记载了我局查看人员办案时提取的根据目录;10、建造路店产品的出售明细表;11、华夏区物价局提取的建造路店的出售数量报表;12、华夏区物价局提取的建造路店《顾客招待登记表》;根据7-12证明我局的法令行为和进程;13、华夏区物价局华夏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分决议书》,证明我局对建造路店作出了行政处分;14、华夏区物价局《送达回证》,证明建造路店收到了华夏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分决议书》;15、通话内容文字记载及录音光盘,证明我局奉告了原告赵xx投诉处理成果及原告赵xx拒领建造路店的退款、补偿;16、华夏区物价局华夏价检处【2008】051号《当场处分决议书》,证明建造路店曾有过价格违法行为;17、处分根据是《制止价格诈骗行为的规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则》第五条。
原告赵xx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告在建造店看到某品牌商标被标称原价129元现价79元,受其影响即进行购买。付款后,原告发现又被实践收取价款79.9元。原告以为该产品涉嫌虚拟原价、虚伪打折,应当依法处分,即于2008年11月15日向被告恳求恳求处分。被告于2009年3月2日作出当场处分决议。原告以为被告确定现实不清,适用法令过错,恳求吊销被告的华夏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分决议书。
被告华夏区物价局辩称,原告赵xx于2008年12月23日向我局告发建造路店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我局依法受理并派出查看组进行查看。查看人员经过查询取证,发现该店2008年11月7日至11月18日某品牌印花被出价格格由129元调整为79元,实践收款价格为79.9元,超出标价0.9元,共出售2条。该行为归于《制止价格诈骗行为的规则》第六条第(五)项“降价出售所标识的扣头产品或许服务,其扣头起伏与实践不符的价格诈骗行为”,原告所称的“虚拟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经查询并不存在。被查单位供认存在此现实,并表明乐意自动退回多收的1.8元,当日已交还另一顾客0.9元。2009年2月25日,我局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反应查看处理成果并请他前往建造路店收取退款0.9元和补偿,原告表明回绝收取。针对被查单位,咱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则》第五条规则对建造路店处以5倍的罚款,由于建造路店已自动交还多收价款,不存在“没收违法所得”问题。一起,由于整个案子的查看状况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三十三条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处分决议的状况,查看人员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制造了处分决议书。我局处理原告告发建造路店涉嫌价格违法的案子程序合法、适用法令妥当,恳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第三人建造路店述称,咱们多收两个0.9元价款属过错收取,而不是价格诈骗。咱们发现后及时进行更正并交还,不该遭到行政处分。原告申述现已超越15日的申述期,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申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根据作如下承认:原告对被告供给的根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7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河南省价格行政法令程序规则》第十一条规则,提取的根据包含帐本、财务报表和原始凭证、单据等资料,第十二条规则,查清现实后应当制造查看登记表,本案中被告在制造查看登记表前没有提取应当查明的相关现实,也没有显现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人的概略;根据8从根据自身看被告不是对第三人的问询,被问询人也没有获得第三人的托付和授权,不具有合法性;根据9-11不契合《河南省价格行政法令程序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则,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与原件核对无误,不具有真实性;根据12是第三人自己制造的,不具有真实性;根据13当场处分决议有多处过错 :①没有奉告第三人享有的陈说和申辩权;②所触及的法令没有详细的条款;③没按照《价格法》的规则没收违法所得;④没有按照《行政处分法》的规则一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⑤被告所引证的价格的规则是虚伪打折,被告也没有任何根据证明第三人是打折;⑥本案是经顾客投诉,按照《河南省价格处分程序规则》第二条的规则应属一般程序,并非简易程序;⑦被告对第三人作出5倍的处分没有法令根据;⑧被告对第三人作出9元的处分没有现实根据;⑨没有对第三人价格标签上没有标明降价原因的规则作出处理决议;⑩第三人价格标签上所显现出产场所是香港,实践是江苏,被告没有对第三人虚标产地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根据14不能证明是向第三人送达的送达回证;根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物价局给退建造路店多收的钱没有法令根据;根据16需求被告出示原件才干承认,一起即便第三人从前有过价格违法行为,尚不导致第三人应受5倍的处分;根据17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确定案子的根据。第三人对被告供给的根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为这些根据证明了第三人过错操作多收0.9元,而且及时纠正,交还了多收价款,证明原告所建议的必定要对第三人处分的要求和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分并不契合《行政处分法》的立法原意,也不契合被告所查询核实的案子现实。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向本院供给根据。对被告供给的根据1-6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7-17本院结合庭审笔录、质证定见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给申述书及小票,投诉第三人建造路店标称原价129元现价79元,实践收取79.9元的行为违背了《价格法》和《制止价格诈骗违法行为规则》中虚拟原价、虚伪打折、扣头不符等规则,应当依法处分。2009年2月19日,被告派出两名法令人员到第三人建造路店进行查看。第三人打印出2008年9月份某品牌印花被出售明细,证明原价129元。2008年11月7日至11月18日出售数量2条,现价格79.9元。被告法令人员制造了查问询询笔录、查看登记表、提取根据资料登记表等。当日,被告法令人员制造当场处分决议书,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郑州市物价局恳求行政复议。郑州市物价局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2号行政复议决议,保持被告作出的华夏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分决议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申述讼。
本院以为,施行行政处分有必要以现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现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损害程序适当。施行行政处分,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自觉遵法。本案被告确定第三人多收顾客两个0.9元存在国家计委《制止价格诈骗行为的规则》第六条第(五)项规则的“降价出售所标明的扣头产品或许服务,其拆扣起伏与实践不符的”价格诈骗行为,定性有误。第三人的行为违背的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则的“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产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行为,且归于违法行为细微。被告却在当场处分决议中给予了五倍即罚款9元的处分,其处分决议不契合行政处分法规则的处分准则。本案系原告赵xx作为顾客进行投诉、告发引起的案子,按照国家计委拟定的《价格行政处分程序规则》第十条的规则应予立案,适用行政处分的一般程序,被告却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分决议。被告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则,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分违背行政处分法的程序规则。被告作出的当场处分决议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有八项、第四十条有二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则》第五条有二款,被告当场处分适用法条未详细到金钱。故被告作出的华夏价格处【2009】001号当场处分决议应予吊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则,判定如下:
吊销华夏区物价局2009年2月19日作出的华夏价格处【2009】001号当场处分决议书。
案子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夏区物价局担负。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送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荆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程xx
二○xx年x月xx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