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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代理妻子接受婚前债权的实现是正确的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1 23:32
【案情】
2012年5月12日,被告李峰因生意周转需求,向丁伟借钱。丁伟因手头没钱,便找到其女友原告王敏,由王敏向李峰出借人民币两万元,并由李峰作为甲方、王敏作为乙方出具借单一份。同年5月15日,原告将钱以银行转账的方法转至被告账户。2012年7月,王敏与丁伟挂号成婚。同年10月25日,被告李峰向丁伟账户转账两万元,丁伟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并署名王敏。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敏提出,其没有收到过被告的还款,也没有授权丁伟出具收到条。王敏向法庭出具的短信内容显现,其在2012年8月28日至9月16日屡次向李峰催款,并供给账户。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5日,法院以两边尚有和洽或许为由作出禁绝离婚的判定,原告与丁伟仍处于婚姻联系存续期间。(人物均为化名)
【不合】
本案中对老公丁伟是否有权署理妻子王敏承受婚前债务的完成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念:
榜首种观念以为,根据家事署理权,老公有权署理妻子承受婚前债务的完成。李峰在还款时,王敏与丁伟仍是夫妻联系,其有理由信任丁伟有权代王敏收取告贷。李峰已将告贷支交给丁伟,不管王敏是否定可,李峰不该该再次归还告贷,故应当驳回王敏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念以为,老公无权署理妻子承受婚前债务的完成。王敏向李峰的告贷是王敏的婚前债务,丁伟代王敏收取婚前债务的行为,应当通过王敏的自己授权或过后追认,现王敏否定丁伟的代收行为,故本案李峰的付款职责不该革除。
【剖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理由如下:
榜首,婚前债务婚后完成仍属婚前产业。婚前债务虽然在婚后完成,但在债务建立之时即现已发生存在利益,此利益虽不能即时完成,但却已确认存在。且根据债的相对性,这种利益专门相对于债务建立时的债务人(债务转让在外),不因婚后完成而转变为夫妻一起产业。因而,婚前债务于婚后完成,仍归于夫妻一方的婚前产业。
第二,婚前债务的完成不适用家事署理。家事署理权在我国适用的法律依据来自于《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夫妻对一起一切的产业,有相等的处理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17条将婚姻法该条规则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一起产业上的权利是相等的。因日常日子需求而处理夫妻一起产业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议。(二)夫或妻非因日常日子需求对夫妻一起产业做重要处理决议,夫妻两边应当相等洽谈,获得一致意见。别人有理由信任其为夫妻两边共赞同思表明的,另一方不得以不赞同或不知道为由对立好心第三人”。可见,我国家事署理权适用的规模为夫妻一起产业,而前面现已剖析婚前债务于婚后完成,仍归于夫妻一方的婚前产业,故家事署理权不适用婚前债务。
第三,被告的还款行为存在歹意。从已查明的案子现实剖析,告贷是从原告王敏的账户转给被告,被告出具的借单中出借方亦载明是原告,因而,被告在告贷时,明显已意识到该笔债务债务联系的相对方是原告。从原、被告互通短信内容来看,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要求被告将钱打到其账户,后又清晰奉告此笔告贷是原告个人行为,然被告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却成心奉告原告已将钱还给丁伟,并在原告屡次催要后,仍于10月25日将告贷归还给丁伟,而不直接归还给债务人自己,明显被告的还款行为具有歹意。原告建议未收到被告的还款,被告亦未供给原告授权丁伟代收债务,或丁伟将收到的告贷本息转交给原告的依据,故被告的付款责任不该革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告贷本息。
综上,老公署理妻子承受婚前债务的完成,未经妻子事前授权或过后追认的,署理行为无效。加之本案被告的还款行为自身存在歹意,因而,其应当归还原告王敏告贷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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