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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于2024-10-12 09:27:3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停运损失是指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并非运营型车辆,其主要功能是日常代步,并不具备运营功能,即使原告唐某将其作为送外卖的主要工具,亦不能改变电动车的代步功能,故对唐某要求付某支付停运损失4500元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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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于2024-10-12 10:27:52
你好!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定责。导致人身伤害的可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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