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与被告人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认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L1椎体压缩骨折(压缩为20%)、尾骨骨折、腰背部皮下软组织挫伤水肿、L4/5,L5S1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变。于10月9日复查显示双侧踝关节骨质疏松。原告认为,被告一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系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一、被告二在事故发生之后,处理事故态度极其懈怠,导致事故发生之后三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一、被告二不履行赔偿义务。如若起诉后被告依旧不履行赔偿义务,法院可如何判决?
江西省-九江市
交通事故
2023-11-20 22: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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