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方X于2017年对公司A投资150万,投资前小王为公司A大股东,小马为小股东;同时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小王为公司A的创始人,小马为公司A的运营总监,同时限定创始人不经投资方X同意,不能私自开设公司。
2020年,小马认为自己不属于公司A的创始人,不受条款限制,遂独自开设公司B。
2022年投资方X以小马不遵守投资协议、私自开设公司B为由状告小马。经法院审理认为:签署投资协议前,小马为公司A股东,所以应该遵守上述约定,一审判处小马败诉。
请问:投资协议书仅约定小王为公司A的创始人,未约定小马是公司A的创始人,仅仅因为小马是股东,就需要遵守上述对创始人的约定吗?这样判决的合理性在哪里?
湖北省-武汉市
合同纠纷
2023-06-09 14:3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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