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禁止被申请人李二会对申请人丁艳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李二会骚扰、跟踪申请人丁艳。
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如被申请人李二会违反上述禁令,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明
二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
安徽省-亳州市
婚姻家庭
2022-04-01 18:4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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