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和B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合同,由A公司将一批平板电脑售卖给B公司,约定使用CIF贸易术语。A公司和B公司的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和德国,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合同项下的货物由丙国C公司的“潇湘”号商船承运,装运是中国的某港口,目的是德国的某港口,在货物运输途中,B公司与中国D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就货物转卖达成协议,货物抵达日本后,日本的E公司指控该批平板电脑侵犯其在日本的专利权,致使该批货物在日本海关扣押。B公司将A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其对该批货物的损失进行赔偿A公司辩称对B公司的转卖意图并不知情,无法对该批货物承担全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担保责任,不需要做出
云南省-昆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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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2 23: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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