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装修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全包,工期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0日。双方已在合同第四条中对工期做出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完款项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完成装修工程并向原告交付工程,致使原告的店于2016年4月10日才开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 (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的房租损失。请问被告应该怎么辩护?只有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火锅店申请用电时间为2017年3月7日,现场供电时间为2016年4月9日。
青海省-西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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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23: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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