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程序的瑕疵及其治愈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一方面,法律上关于召集程序的规定具有强制性,没有遵守适当的程式,可导致股东会议决议无效。
另一方面,现代法律又承认在一定情况下,召集程序的瑕疵可以治愈。这二者似乎矛盾,却也在情理之中。因为股东会议的召集是有成本的,如果机械地囿于形式,势必导致成本提高和资源浪费。
召集程序的瑕疵大致可分为两种:一是通知程序的瑕疵,如没有按照规定时间通知。二是召集决议的瑕疵,如没有董事会决议或者其决议无效。
对于通知程序存在的瑕疵,法律的态度是,并不会使股东会决议当然无效,而是取决于相关股东是否同意,如果相关股东同意,或者存在可以视为股东同意的事实,就应视为该种瑕疵被治愈。
对于召集决议存在的瑕疵,传统法律认为,由于股东会议是由不正当的召集权人召集,是不能被治愈的。而现代法律则认为,如果全体股东出席会议,应视为适法的股东会议。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任何股东认为有关决议内容违反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决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自始无效。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违反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上述决议无论是在内容还是在程序上有违反章程的瑕疵的,股东只能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需由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超过60日的,股东便失去这一权利,法院不再受理该撤销之诉。
股东在提起这一诉讼时,其应当持有公司的股权,即具有公司股东的适格性。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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