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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实务视角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解与适用
文章分类|公司法律
2022-03-15
导读:公司人格否认,刺破公司“面纱”的"利剑"实务谈

一、实务案例

基本案情:

川交工贸公司(控股股东张某,系王某的妻子)因买卖合同对徐工集团公司负担1000万元货款债务,到期无力偿还。川交机械公司(控股股东是王某)和瑞路公司(控股股东也是王某)属于川交工贸公司关联公司。

在经营过程中,三家公司存在以下三方面的混同:

第一、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

第二、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第三、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账户,以王某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基于以上混同,徐工集团公司诉请三家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1000万元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二、关联公司人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律分析

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标准时,通常是综合考虑,仅单一的因素很难构成人格否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是否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相关股东、财务人员是否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三家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经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其次,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三家公司虽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三、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

1、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2、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3、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资本显著不足不能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唯一标准,以资本显著不足否认法人人格时,还要同时兼顾是否有混同或者其他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情况,还要考量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因素。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

1、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亦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应当遵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债权人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后果承担举证责任。

2、由于信息不对称性,债权人相对于公司和股东,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进行充分的举证。诉讼中,若一味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无异于剥夺债权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最高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在债权人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后,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股东。即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被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等,其举证应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使法官相信被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较大可能性时,法院才能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股东。

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地位的确定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一般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实现,由原告向法院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目前,司法实务中公司法人人格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尚未形成较为一致的观点,理论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原被告范围存在解释的空间。因此,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六、执行程序能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存在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直接适用,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办事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有效缓解当下执行难的现状。否定说认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直接适用,在执行程序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诉讼程序的滥用,违背了司法程序和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两种观点从不同角度分析,各有利弊。

笔者认为,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不宜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首先,从根本考虑,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现代公司的两大基石,法人人格否认是一种救济制度,而不是主流制度。它的存在不是对有限责任的绝对否定,而是对有限责任的保护和补充,两大基石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犹如根与叶、源与流,不可突破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诉讼。

其次,执行程序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容易导致“执行程序”取代“审判程序”,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答辩权、上诉权,使执法权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从而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最后,通过下图对执行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驳回申请的有67件,占比为82.72%;撤销申请的有7件,占比为8.64%;中止执行的有3件,占比为3.70%。

我们可看出法院对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非常审慎小心的,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驳回诉请,支持率仅不到五分之一。现阶段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有待商榷,不可急于推行。


(通过ALPHA智能检索系统对2020年2月15日以前全国案例检索得到合计2115篇部分裁判文书的执行裁判结果)

 

结语:公司法人制度的创设是一项伟大的发明,它赋予了公司以独立人格和股东以有限责任,刺激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事后调整手段,实现对债权人的特别救济。当前法律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地较为粗略,立法及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明晰认缴制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规则,充分发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功能,更好地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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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博律师

执业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