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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民间借贷案件如何认定
民间借贷|听讼网整理
2022-03-03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针对“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加以规定。然而,在适用该条解释时,难免存在以下疑问:“转账凭证”的证明内容是否包括推定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抑或仅能证明当事人完成款项支付的事实?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系对于存在“其他债务”这一事实主张的本证责任,抑或仅是对根据“转账凭证”推定存在的借款事实进行反证?被告对于存在其他债务提供证据,其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说服标准,抑或仅需满足“合理可能”足以动摇原告主张即可?对此,实践中仍存在不同认知。上述条文旨在解决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正确理解与适用该项规则,是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形成正当化的基础和前提。

一、证据规则分析

司法实务中的处理方式

司法实践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处理方式: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实际给付了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给付款项的性质,也即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在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完成其对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受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原告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依据民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双方是其他法律关系,其答辩已由单纯的否认转为事实主张,故被告就应当就其新的主张负证明责任。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应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变更借贷纠纷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转账凭证能充分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款项,从而,被告应当就其收款原因承担证明责任。第四种处理意见认为,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诉讼,最终事实真伪不明需要分配证明责任时,完全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主导,所以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并不唯一,应就具体案件而定。

上述处理方式所蕴含的法理共识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事实包括“借贷合意”和“款项的交付”。其实质差异在于举证责任分配方式的选择,而之所以作出不同的选择,是源于对“转账凭证”在诉讼证明过程中或事实认定正当化过程中所能起到的证明作用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认知。第一种处理方式着眼于“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实际“给付”了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给付款项的性质。因此,对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判定,其仅属于间接事实。第二种处理方式则认为原告若能够提交无瑕疵的“转账凭证”,视为其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其实质是承认“转账凭证”的推定效力。第三种处理方式的一个假定前提是“转账凭证能充分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款项”,从而被告应当就其收款原因承担证明责任。但上述假定往往并不成立,因民间借贷实践中,借名甚至冒名等情形并不鲜见,即使在实行银行结算账户实名制的我国,也很难保障身份证、账户、本人之间的绝对对应关系而具有排他性。第四种处理意见实际是综合认定方式的体现,即不单纯对“转账凭证”的证明作用或证明力进行评价,而是结合了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往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金融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所确立的证据规则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理由是:“实践中借款合同发生的情形比较复杂,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存在原告凭借其他交易中支付款项的凭证,试图要求被告归还并不真实存在的借款的可能,这是符合借款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条件的。但同时考虑到一些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确实存在缺乏法律意识,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出具借据,出借人对于借款关系的证明存在一定困难,因而可以认为在提出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当进一步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分析认定。”

二、证据规则运用

司法实践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视被告抗辩的实质内容,分别适用相应的裁判规则。(一)如果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时,因被告并未否认已实际收取款项,仅仅是对款项性质的抗辩,基于“转账凭证”的推定效力——借贷合意存在的推定效力——初步证据,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二)如果被告抗辩“不存在借贷关系或未实际收取款项”时,因被告否认的实质内容是实际收取了款项,基于“转账凭证”的推定效力——款项交付的推定效力——初步证据,适用一般举证规则,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主张,达到合理可能的证明程度即可,而不要求高度盖然性的说服程度;(三)视上述证明活动的结论而定,如果能证明款项已由被告实际收取,则继续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判定借贷合意是否成立。反之,属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直接适用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规则。可见,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所能或应具有的证明作用及证明力,具有相当的弹性,在不同的诉辩空间下,相应地,应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

综上,看似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实务处理中并非如此。在遇到问题或纠纷需诉诸法律时,建议聘请专业人士,由其指导收集证据,再根据不同的证据情况,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由此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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