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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提供事故发生前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误工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文章分类|交通事故
2022-05-24
导读:杨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诉至洛阳市偃师市人民法院。保险公司通过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范鑫鑫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应诉。

案情

2018年5月李某饮酒后驾驶车辆载杨某与赵某停靠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杨某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责、赵某负事故次责、杨某无责。

赵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某伤情相对较轻,治疗终结后委托律师向事故发生地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裁判

洛阳市偃师市人民法院根据一审庭审中杨某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2017年1月-2018年4月工资卡银行流水确认:杨某系偃师市职业教育中心教师,月工资4167.6元。认定杨某误工费为:26672元【4167.6元/月÷30天*(22天+170天)】。

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3418元。

一审判决后,代理律师与保险公司沟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有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因为原告系教师,有固定收入且已经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工资银行流水,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银行流水,其存在继续发放工资的可能,建议与杨某沟通补充材料。

代理律师与杨某沟通,希望其能提供事故发生(2018年5月份及)之后的工资银行流水,若确实未再继续发放工资,保险公司将不再上诉,依据一审判决依法履行。但杨某以银行卡已经不再使用且注销为由不予配合提供。故该案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庭审中,法庭根据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要求杨某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2018年5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提交后的流水显示:偃师市国库支付中心每月向杨某发放工资三千至五千元不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杨某的误工费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活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劳动收入。但根据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杨某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746元。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误工费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律师评析:

误工费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立法本意在于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无法正常工作导致的工作收入实际减少的一种补偿。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属于受害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人身损害必然导致一定期限的误工,但并不必然导致受害人工作收入减少,特别是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等相关人员,即使发生误工,一般情况下工资会或多或少的继续发放。

个别法院法官对此把握不严格,只要受害人有误工、有工作,就根据受害人的平均工资支持受害人的误工费用。作为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或者保险公司代理律师,在出庭对受害人的证据质证时,对受害人的证据要严格把关。

具体到本案中,受害人杨某系偃师市职业教育中心教师,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工资银行流水,流水显示其工资收入由偃师市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由此可以看出杨某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杨某只有提供其事故发生之后的工资银行流水,才可以查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

(注:本案系民法典实施之前代理的案件,引用当时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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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鑫鑫律师

执业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