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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下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
社会焦点|听讼网整理
2021-10-17
导读:随着网络的普及,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我们的生活已变得日益方便快捷,一只手机在手,基本可以满足各种日常生活需要,甚至不需要手机,“刷脸”也成为一种新兴的方式。

但与此同时,我们个人信息的保护也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网络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为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可乘之机。

通过大数据系统整理了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数据信息,通过以下数据可以看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整体呈上升趋势。 由此,可以看出确定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边界,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及迫切性。

基于此,《民法典》专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此前颁布的《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进一步完善了信息安全保护规则。今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司法解释》针对人脸信息保护作出专门规定。即将生效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则是我国首部专门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系统性法律,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处理原则,确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司法边界。而从刑法层面,我国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确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民个人信息正式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随着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该罪名被更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并增加了一档法定刑,切实加大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惩治力度。此后,《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通知》相继出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量刑标准、认定原则等进行了细化。

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而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之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对个人信息的侵犯具体可表现为过度收集个人信息、非法买卖网购订单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大数据杀熟等。本次《个人信息保护法》针对以上违法行为分门别类根据层级的不同进行了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针对一般个人信息采取的保护原则为“告知-同意”原则,即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并需征得个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保护法
对于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原则更为严格审慎,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原告的“告知-同意”框架下,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并征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法规要求应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对于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征得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

针对大数据杀熟行为,该法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时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其次,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而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做出决定。

关于跨境提供个人信息,则需遵循如下法律路径: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通过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通过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与境外接收方订立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或者遵循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法定路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需向境外提供信息的,应当通过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以上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亮点内容,此外还有企业存储时间要求最短化、个人同意撤回权、出于公共安全目的方可在公共场所进行视频采集及识别等方面。本次《个人保护法》的出台,是细化个人信息保护体制,完善网络平台治理,强化外部监督,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重要举措。该法与《刑法》等法律法规一并构建起我国的信息安全法律保障体系,可以有效规制侵犯个人信息违法行为,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为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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