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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
文章分类|婚姻家庭
2022-09-19
导读:《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近些年,离婚率和再婚率可以说是居高不下,“重组家庭”也已成为相对普遍的一种姻亲关系联系的家庭形式。继父母子女之间相较于生子女,因为血缘关系的缺失,通常会更容易存在一些隔阂,相处也更加的不易。若一方死亡,又会出现“不计前嫌”跟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主张继承权的情况。本文将详细为大家分析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行使规则。

一、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解读

(一)《民法典》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子女相互继承权】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根据该法条,继子女、继父母以及继兄弟姐妹之间,发生法定继承权皆存在“有扶养关系”这一前提。

(二)“有扶养关系”的认定

关于“有扶养关系”的认定问题,在法律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判断标准,在学术上,学者们存在诸多不同标准,有的学者主张,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需要以是否提供经济帮助为标准,需要在生活、教育等方便提供支持。

而有的学者认为需要共同生活,且存在生活上的照顾,还有的学者认为,要同时考良是否存在共同生活和提供经济上的辅助,甚至还需要有精神上的关怀。更具体的来说,学者对于共同生活的年限也认知不一。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在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够有抚养关系时考虑的因素也会存在许多不同,举例如下:

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申(2020)内民申1799号中,法院认为:因左某1在其母亲与路韵生结婚时已成年,认定左某1与路韵生之间是否构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审查成年继子女是否同继父母共同生活,是否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

经审查,左某1作为被继承人路韵生的继子女,在其母亲与路韵生结婚时已成年,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路韵生生前系单独租房居住,并不存在与左某1共同生活的事实,而左某1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路韵生长期进行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且左某1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路韵生没有亲生子女或其他合法继承人。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京02民终5062号中,法院认为:扶养较抚养与赡养更为概括。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至少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又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三种情况。

从本案证据来看,陈伯萍于1969年3月20日写的材料、陈某2干部履历表、陈某2学生登记表中关于陈某2主要社会关系以及陈某2生活来源的记载,可以看出虽然陈某2寄养在天津的姑姑家,但生活费用主要来自于陈伯萍每月寄钱补助,该补助显然属于陈伯萍和黄文珍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因陈伯萍、黄文珍多年一直作为陈某2主要经济来源,陈某2与黄文珍的关系满足上文三种情形之一。原审法院认定陈某2与黄文珍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有事实依据

在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287号中,关于曹某1是否系曹金山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问题。因曹某1之母张六妮在与曹金山形成事实婚姻时,曹某1已经成年,作为侯金山的成年继子女,认定其是否与侯金山形成扶养关系,除应考虑是否共同生活外,还应当考虑其是否在事实上长期赡养扶助侯金山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结合曹某1本人的身体、精神状况、居住环境等情况,一审认定曹某1不构成侯金山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并无不当。

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1813号判决中,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祝某是否为胡方正的法定继承人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陈述以及承办法官的走访,认定祝某三岁前,骆彩娟与胡方正再婚,祝某跟随骆彩娟与胡方正共同生活,胡方正对祝某进行了生活、教育上的照料,祝某结婚后看望骆彩仙、胡方正,精神上给予了关爱,故祝某与胡方正在扶养关系上具有高度可能性,祝某是胡方正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7383号一审法院认为:洛某某与袁某甲构成继母与继子关系,但袁某甲不构成对洛某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其对洛某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袁某甲居住生活于河南省郑州市,被继承人袁某某居住生活于山东省济南市,袁某甲自述每年春节及被继承袁某某生病时其都会探望被继承人袁某某,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不予认可,袁某甲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赡养、抚养老人应为长期持续性的过程虽然袁某甲的探望亦可满足袁某某的精神需求,但相比较同在济南生活的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而言,其所尽的抚养义务较少,故一审法院认定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对袁某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并无不当。

可见,不同法院在认定“有扶养关系”时,有的认为“共同生活”较为重要,赡养、抚养老人应为长期持续性的过程,需有共同生活,才能有可能后续的尽到了赡养、抚养义务。

而有的法院则认为,虽然没有共同生活,但继父母做到了抚养义务或子女尽到了赡养义务即可。有的法院认为需要综合考虑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是否共同生活和尽到抚养、赡养义务,有的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尽到了抚养或赡养义务之一即可。在各地司法认定“有扶养关系”各有不同的情况下,我们在举证是如何做到尽善尽美呢?

(三)“有扶养关系”的举证

就“有扶养关系”的举证,举证责任在与提出属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一方。而从学者的观点及各法院的认定因素来看,举证时最好需尽完善的证据有共同生活、继父母于继子女双方有尽到赡养于抚养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教育上的支持等。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些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62号从1989年起,舒某丙与宁某某及舒某丁一起共同生活,因有舒某丙提供的《毕业生登记表》、《劳动合同制新工人登记表》、“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从而证实舒某丙与舒某丁事实上存在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舒某丙作为舒某丁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京民申1235号

虽然李某的父亲李俊麟与周芝云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但根据一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李俊麟、周芝云的户口登记页、李俊麟1965年职工登记表、周芝云19**年职工登记表、李某1992年干部职工履历表、李俊麟的死亡证明、周芝云的婚姻状况证明以及李某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周芝云与李俊麟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周芝云与李某之间因此形成继母子关系。同时从证据形成的时间上看,可以认定该事实婚姻关系早于1965年,当时李某年龄尚小,属未成年人,李某称其是与周芝云、李俊麟及奶奶共同生活,符合生活常理,可以认定周芝云与李某之间是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1199号余桂娥为证明其系马国伦有扶养关系的继女,提供了户主为王联刚的户口簿和峨眉山市乐都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峨眉山市乐都镇人民政府、峨眉山市公安局乐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1995年12月19日发布实施)第二条中规定:“居民户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籍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的主要登记内容一致,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以王联刚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是峨眉山市公安局乐派出所于2006年12月12日签发,该户口簿登记的家庭成员包括妻余桂娥、岳父马国伦,参照前述规定并结合峨眉山市乐都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峨眉山市乐都镇人民政府、峨眉山市公安局乐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余桂娥是马国伦有扶养关系的继女,

笔者通过案例的研究于检索,总结出以下在证明“有扶养关系”时,需要提供的证据:

① 户口本

② 当地村民/居民委员会、人民政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③ 职工登记表、职工履历表(记载家庭成员信息)

④ 共同生活的照片

⑤ 经济上支持的流水(显示转生活费、支付学费、购买生活用品等)

⑥ 邻居、同事等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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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毅律师

执业6年